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91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191號
- 抗告人
- 董瑀涵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12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固有明文。惟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檢察官指揮執行所憑裁判之法院而言。是其指揮執行有罪判決者,固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罪刑之法院;若係指揮執行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則指諭知該定執行刑裁定之法院。倘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即非適法,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予以駁回,並無違誤。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董瑀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14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由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21號裁定駁回抗告、及本院以107 年度台抗字第288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嗣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執更字第834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抗告人聲明異議之對象,係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執更字第834 號指揮書所為執行指揮,而其所憑裁判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41 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是原審法院並非本件聲明異議所指檢察官指揮執行所憑裁判之法院。因認抗告人以前述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並非合法,而予駁回,已說明其論據及理由。依照上開說明,均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僅泛言其所犯施用毒品、竊盜均屬微罪,並執其個人、家庭因素求為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而對於原裁定如何不當並無一語涉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