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2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21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董瑀涵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1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董瑀涵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士林地方法院及原審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其中附表編號2、4、12、19至20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刑,而附表編號1、3、5至11、13至18、21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已於民國106年1月23日、106年8月9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狀2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18頁),茲檢察官以原審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審核認聲請核無不合,爰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未將抗告人所聲請之106年度聲字第1561號裁定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損抗告人之權益,且抗告人所犯均為小奸小惡之輕罪,比起他人所犯之重罪,本件實屬定刑過重,爰請求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與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濫用情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判均同此意旨參照)。是所定執行刑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83號、第723號裁定均同此意旨可參)。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之。故法院定應執行刑之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以各宣告刑為基礎,於上開罪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5年4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10月,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即附表所示之罪其中編號1至12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編號13至17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編號19至20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三者累加為有期徒刑12年1月,另編號18、21各宣告有期徒刑8月,加計後刑期總和為13年5月)之情事,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據上,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核無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裁量不當,惟觀諸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或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或為加重竊盜罪,原確定判決僅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已屬低度量刑,足認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各項科刑事由後從輕量刑,且衡之原審酌定應執行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2年10月,應已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即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距不遠;所犯之犯罪類型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與竊盜罪,及毒品造成之社會潛在侵害與成癮性之犯罪特質),基於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總體而為適度之評價,經核亦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過苛過重之情事,難謂有何違反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情事。另抗告意旨所指就抗告人另犯之106年度聲字第1561號裁定之各罪未與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然該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聲請與上揭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法院於受理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時,應受檢察官聲請範圍之限制,不得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審酌,原法院自無從併予裁定,抗告意旨就此部分顯有誤解,併此指明。綜上,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裁量不當,請求另定從輕之執行刑並與他案合併定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