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二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二三號
- 抗告人
- 甲 ○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一八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則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本件抗告人甲○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㈠編號1傷害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㈡編號2、3殺人、傷害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均已先後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原審因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二月。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過重,顯係對於原審法院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首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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