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4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董瑀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7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董瑀涵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董瑀涵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董瑀涵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罪,前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其中附表編號2 、4 、12、19至20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刑,而附表編號1 、3 、5 至11、13至18、21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已於民國106 年1 月23日、106 年8 月9 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狀2 份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