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87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群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亞璇
- 自訴代理人
- 陳明暉律師
- 自訴代理人
- 羅閎逸律師
- 自訴代理人
- 凃奕如律師
- 被告
- 王進衫乙 (年籍與住所不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追加被告自訴意旨略稱:經查追加被告王進衫、汪信利、戴春旺、王水穆、汪四川(前四人業經本院判決)等人均為重劃會理事,並參與重劃會第51、53次理事會,有上開理事會會議紀錄足參,而追加被告亦均有出席會議並就抵費地處分案於表決時為同意之表示,除有上開會議紀錄外並有簽到簿足證。再查上開第51、53次理事會,係就抵費地處分分別決議⑴就市○段000地號及278地號等1筆抵費地移轉予被告許志成、陳進發(二人為本訴被告)、⑵就包括○○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移轉予被告陳薇鵑(本訴被告),而上開決議違反重劃計畫書之十二之(三)及章程第24條等規定,追加被告與原起訴之被告等人顯係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並損害其他出資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投資人之利益。因認被告王進衫已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責等語。
二、按「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自訴人於追加被告狀上所載被告王進衫之住所為「臺南市○○區○○路000號」,另在追加之本訴(本院111年度自字第4號)中調查證據聲請狀上所載被告王進衫之住所則為「臺南市○區○○00街000巷00號」,惟上開二地址分別為宸翊開發有限公司、益銘營造有限公司之設立地址,且本院依上開地址送達被告王進衫時均為寄存送達(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有送達回證可憑。因此,並無法證明被告王進衫確曾收受本院之開庭通知,而得以證明上開地址確係被告王進衫之住、居所。而經原審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命自訴人補正被告王進衫之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資料,該裁定已送達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亦有送達回證可憑。惟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
四、自訴人既未於追加自訴狀上記載被告王進衫之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依上開自訴之規定,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核無違誤。
五、自訴人上訴雖以:被告王進衫為臺南市116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會理事並出席重劃會110年9月18日第51次、第53次理事會,有其會議記錄及經王進衫簽名之簽到簿、表決單等在卷足證(參自證11及112年度自字第4號卷(一)第98-115頁),在客觀上,已足以確認並辨別王進杉為臺南市116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會之理事,其身分足資確認,原判決認為自訴人未於追加自訴狀上記載被告王進衫「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而被告王進衫之住居所受個人資料保護法限制,自訴人於法無法自行向戶政機關或臺南市政府等相關政府單位査知,前經自訴人於112年9月4日具狀之「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即聲請原審諭命重劃會提供王進杉之地址,惟原審並未處理。嗣於原審裁定命自訴人補正被告王進衫之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資料時,再次具狀聲請向臺南市政府調取重劃會之理事名單及住居所,惟遭原審函覆其並無代理自訴人調查之必要,致自訴人無法取得王進衫之地址,可見自訴人於原審無法提供被告王進衫之住、居所並非無正當原因,而原審未能依自訴人之聲請調查證據,逕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應有未當。然查,⑴按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制度下,關於犯罪之追訴,採起訴二元主義,除國家訴追主義由檢察官代表國家所提之公訴制度外,亦允許刑事犯罪之被害人,不經檢察官偵查,逕自向法院提起自訴。然自訴制度設計之目的,係在國家獨攬刑罰權之情況下,為免檢察官消極地不行使國家追訴權力,例外賦予人民(犯罪被害人)得自行開啟刑事訴訟程序之可能,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21條、第323條等規定可知,我國仍採「公訴優先」原則。犯罪被害人原得尋求檢察官以其專業素養及國家賦予諸多權限進行犯罪偵查,惟若犯罪被害人選擇自訴程序而捨棄由檢察官進行犯罪訴追之情形下,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規定「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條、第249條及前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且解釋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63條規定,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訴人自應負擔如同檢察官啟動國家訴追之舉證責任。在此情形下,為合理、有效分配司法資源,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即規範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使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之律師於提起自訴之初,即協助、代替自訴人提出合乎刑事訴訟法第320條規範之自訴狀,並於日後案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權衡各項證據之於案件之關聯性、必要性後,協助或代替自訴人向法院提出或聲請證據調查,以補足自訴人法律知識之不足,藉此保障一般民眾(自訴人)之訴訟權,此亦為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基本精神。⑵關於如何特定被告之身分或犯罪事實一節,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公權力進行訴追時,在檢察官偵查階段即應予查明、釐清,而在提起公訴時,於起訴書上載明被告之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確認法院審判對象,非於審判階段,推由法院依職權重啟調查,否則即與糾問制度無異。本件自訴人為律師,雖毋庸委任其他律師為代理人,但其既捨由檢察官代表國家訴追犯罪之公訴制度而採取自訴程序,則自訴人於本案自訴程序,自應擔當公訴人之角色與功能,亦即在提出自訴狀而繫屬法院之際(前),即應特定其所欲訴追之犯罪主體、犯罪事實及證據,殊不得因其私人查證困難,率將法院視同偵查機關,甚至偵查輔助機關,要求法院無視上開自訴程序之要件,為其調查被告之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甚至要求法院代為特定犯罪事實,並為證據之蒐集調查。綜合上述說明,自訴人所執指摘原審不受理判決為不當之理由,與法院作為公平審判及聽訟者之客觀地位有悖,難認可採,原審以其自訴程序違背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核無違誤,自訴人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