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燕輝
- 選任辯護人
- 蘇清水律師
朱冠宣律師
王嘉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6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陳燕輝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為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宣告(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緩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318、344-345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緩刑)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緩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對於本件犯行,於遭查獲之初即坦承不諱,且對於犯罪情節均有詳實交代,顯見被告係出於真誠之悔意,已得教訓,深感懊悔,當知警惕。㈡被告就本案非法清除處理之廢棄物,亦有出資清除費用新臺幣(下同)30萬元,故被告對於本件有犯後積極努力、彌補過錯之舉。㈢原判決未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曾有積極提出清運方案以及相關計畫,事實上顯有悔過之事實;又被告未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受有罪判決之科刑紀錄,且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過往素行尚可,此次誤觸法網,且坦承犯行,應屬願意改過遷善,並非惡性重大之徒。衡酌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節、主觀惡性及犯罪後態度等情狀,請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等語。
五、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廢棄物對自然環境、生態體系造成之危害,在政府宣導及媒體報導下,早已廣為人知,被告為謀取自己私益而為本件犯行,且非法清理廢棄物,所為嚴重破壞臺灣土地生態環境,對整體環境及國民衛生造成危害,對土地造成難以估計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由同案被告蔡桐嘉於112年3月1日向臺南市政府環保局提出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並經臺南市政府環保局同意,委託之宏海運通有限公司已於112年4月7日開始入場清除廢棄物,被告分擔清運費用30萬元,同案被告蔡桐嘉分擔600萬元,同案被告李沛鴻分擔200萬元、永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陳泳源分擔100萬元,同案被告蔡昇佑分擔10萬元,同案被告張誌龍分擔30萬元,同案被告何承愷、李韋毅、劉泰銘、楊登翔4人共同分擔200萬元,有契約書及匯款單各1份在卷可按;復預計將堆置、貯存於本案土地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完畢,有臺南市○○區棄置場址廢棄物處置計畫書、臺南市政府環保局112年4月6日環土字第1120036837號函、現場照片、列管廢棄物再利用遞送三聯單、地磅單及匯款單2紙、網銀交易紀錄截圖、協議書各1份在卷可佐;且本案確已進行清理計劃,亦有原審112年10月30日與本案承辦人員林孝銘之公務電話紀錄及第一、二期篩選回填之相片7張附卷可按。兼衡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離婚,有2個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以示懲儆。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作為量刑之事由、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自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前案80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坦白認罪,應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又被告及其他共犯已開始清運本案廢棄物,並被告就清除費用出資30萬元,已如前述,且「本局113年2月5日派員至現場巡查,…廢棄物尚未全數清理完畢。另本局112年11月20日環土字第1120147188號函同意行為人代表蔡桐嘉清理計畫書變更二版,限期清理至113年8月31日」等情,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2月7日環土字第1130015081號函1份(本院卷第335頁)存卷可考,足見被告犯後亦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再者,罪刑宣告本身即有一定之警惕效果,且同就應報觀點而論,緩刑宣告效力事後遭撤銷而喪失,絕大程度取決於行為人本身之後續舉止,緩刑祇不過是刑罰暫緩執行而已,以刑罰為後盾之緩刑宣告,不唯使其仍具充分之個別威嚇力,更可確立刑罰應報予行為人痛苦之本質,無論對行為人本身或一般人而言,刑罰之威嚇功用,殆不至因緩刑而減弱,亦無損於刑罰目的之實現。故本院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及上開一切情狀,認被告已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另為讓被告記取教訓,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法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被告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