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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5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林逸梅陳珍如吳錦佳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宥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96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依勘驗影片可見,被告在遭警方盤查時以手指向騎樓處,表示車輛本來是停在後方靠近騎樓處,然警方盤查時車輛卻已是停在道路邊線上,顯見被告車輛已經移動過,且影片中可見現場多名警員均有向被告稱機車是發動的,被告從頭到尾均未對警員稱其車輛發動此事表示異議,警員亦不斷向被告表示車輛發動停在路邊就是臨時停車,被告也沒有表示意見,足認被告當時車輛確實是發動之狀態停等在路旁。佐以被告稱本來車輛是停在後方騎樓處,但警方盤查時,被告是跨坐在機車上、發動引擎、機車未立側柱及中柱、機車前方左右兩側車燈皆亮起,車頭逆向朝著道路斜停在店家外之道路右方紅線處,足認被告當時已處於「隨時可騎乘機車離開」之狀態,倘如被告所辯,當時只是為讓放在車廂內之行動電源充電,則僅須開啟電門,尚無庸發動引擎,更無須移動車輛、踢起側柱或降下中柱,故堪認被吿機車之動力裝置業經運轉,且已處於隨時可利用該動力裝置所生動能,藉以行駛、前進於公眾得以自由通行之場所,應堪認被告當時乃係騎乘中暫時停等的狀態,已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四、經查:

㈠刑法之任務在於維護生命、身體、隱私、名譽、財產等個人權利,縱使係國家法益或社會法益等集體法益,最終指涉者仍在於個人法之權利之維護,是所謂抽象危險犯所保護者,乃在於上開受刑法保護之與既有個人相關之權利。而抽象危險犯之可罰性基礎在於其所描述之行為模式已蘊含「典型危險性」,亦即由一理性觀察者立於行為人之地位,由事前角度,按照一般經驗認知或統計學上評估,該行為有可能導致損害結果;換言之,所謂「典型危險性」,係指涉該行為於公眾經驗中已顯現對於法益的典型威脅,為維持公眾行使權利之意願,乃以抽象危險犯規範之。然而,基於法治國刑法中「自由」與「安全」兩種對立概念之調和,將犯罪及刑罰前置化之抽象危險犯,其前置化程度並非擁有不可踰越的極限,除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審查上應堅守罪刑法定主義外,更須注意該行為以公眾之視角是否已顯現對於抽象危險犯所保護法益之威脅,而於必要時,合理限縮抽象危險犯之文字射程範圍,採取合目的性解釋之必要。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著眼於行為人酒醉狀態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容易引發交通往來之危險,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所設置,屬抽象危險犯,該條所保護之法益,表象上雖係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與順暢運作,然究其實質,仍在於保護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等個人權利免於受到危害。則所謂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除行為人已發動機車外,仍須行為人「業已」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始足該當,否則行為人僅係單純於路旁發動機車,尚未騎乘機車上路,如何對於其他道路上之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任何危險?倘若將此發動機車之行為,擴張解釋為亦屬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規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射程範圍,非但違反罪刑法定主義,更使原已將犯罪前置化之抽象危險犯再度前置化其可罰性之界線,而有違於法治國原則。

㈡本案經原審勘驗警員密錄器影像,顯示被告於案發時「坐在機車上未戴安全帽,雙手拿著手機,機車未立側柱及中柱,雙腳放在地上,位於道路右方紅線處,劉宥杰之機車前方左右兩側車燈皆亮起,車頭逆向朝著道路,機車斜停在店家外之道路上」,被告向警員表示:「我剛喝完,是走出來打電話叫人家來載我,我沒有要騎車」,其中1名警員回覆:「發動了就算騎」,另1名警員稱:「誰知道你等一下會不會騎走」,被告嗣後稱:「我剛走出來而已,我就是要走出來叫車」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10張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1-64、81-86頁),足認被告於警員盤查時,始終表示其僅係欲尋找代駕,並未騎乘機車上路。再者,依卷附之截圖可見,被告之機車係斜停於騎樓外之路面邊線旁,雙手持手機跨坐於機車上,呈現正使用手機之狀態,且未戴安全帽(見原審卷第81頁),堪認被告機車當時即便處於發動狀態,惟並無跡象顯示被告「業已」騎乘機車上路,依前揭說明,難認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發動機車引擎「欲」騎乘機車上路即已構成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尚有誤會。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迄至原審始終供稱其機車原本即停放於馬路紅線上,並未移動亦未滑行(見警卷第3-6頁、偵卷第23-24頁、原審卷第27-28、73-74頁),警員亦據此對被告開立「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之罰單,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足見被告始終僅有發動機車之行為,並無任何騎乘機車上路之跡象,則以本件員警查獲被告時之情景,實難想像未戴安全帽、跨坐在發動中臨停於騎樓紅線旁之機車上、雙手持手機使用而未騎乘機車上路之被告,會導致其他道路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任何危險,縱認被告斯時處於「隨時可騎乘機車離開」之狀態,亦難據此即認定被告此時此刻之行為已侵害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保護之法益。至於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於盤查時曾以手指向騎樓處,而據此主張被告車輛已經有移動過云云,惟被告於影片中始終向警員表示:「我剛喝完,是走出來打電話叫人家來載我,我沒有要騎車」、「我剛走出來而已,我就是要走出來叫車」,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1-62頁),被告自始至終均表示係「走出來」而非「騎出來」,上訴意旨無視被告於密錄器光碟中之陳述,認依被告之手勢足證其機車原停於後方靠近騎樓處,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依罪疑惟輕,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錦佳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54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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