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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4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林逸梅包梅真陳珍如

上訴人
即被告
阮羿旻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3、84、85、86、87、88、89、90、91、9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819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第38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9月26日判處罪刑後,該判決已於113年10月8日送達被告指定之送達居所「嘉義市○區○○路000號」,並由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室人員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271頁)。是本件上訴期間應自被告收受判決書翌日起即113年10月9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4日,則其上訴期間應於113年11月1日屆滿,然被告卻遲至同年11月5日始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憑,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上訴不變期間。是依上開規定,被告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48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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