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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9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吳錦佳蕭于哲吳勇輝

上訴人
即被告
張緹娜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64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01、1377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4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妥適,均予認同,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緹娜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依監視器畫面及告訴人的片面說詞,在無合法證明文件土地是告訴人的,地上物是屬於告訴人的財產之下,說我犯意十足,忽略我提供的土地所有權狀,忽視我的人權,不屬於告訴人的土地或農地,胡亂出來的東西怎麼會是告訴人的財產?不是告訴人的財產何來毀損罪。告訴人當庭說她買木瓜種子,金額有無超過100元及收據交代不清,何時開始種,種多久也交代不清。○○路0段00巷共有31戶,大家都是用血汗錢買房子,每戶都有戶外共有持分地所有權狀,大家都知道戶外的土地,都不屬於個人土地,也不是農業用地。法官斷章取義說我知道此木瓜樹是告訴人的,判我有罪,讓每戶持有的持分地所有權狀形同廢紙,並且我車庫前的窪地就讓法官派定變成了00號許女士個人的開心農場,土地變成是她的個人私人農業用地,此土地長出來的任何東西都是屬於她的財產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惟查:本件告訴人許慈蘭種植木瓜樹的地方,是在告訴人住處柱子前之方形土壤處,該處土地是否僅屬於告訴人一人所有,固非無疑。惟該木瓜樹既然為告訴人所種植,而為告訴人所持有,不因該木瓜樹種植之土地為告訴人個人所有或共有土地而有所區別。茲被告確有毀損告訴人所種植之木瓜樹,並已致使該木瓜樹枝幹折斷而毀壞,被告自有毀損該木瓜樹之行為。茲被告仍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視原判決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銘瑩移送併 辦,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緹娜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
請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901、13779號),暨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241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改以通
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緹娜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緹娜與許慈蘭係鄰居關係。張緹娜因認許慈蘭擅自在許慈
    蘭位於臺南市○○區○○路住家前種植木瓜樹之行為,會影響居
    住環境衛生,可能導致登革熱等疫情,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6時47分、113年1月1日15時40分、11
    3年2月4日15時0分、同年月27日13時38分許,在許慈蘭住處
    前,先後以剪刀剪裁、傾倒沙土、持鏟子挖掘、丟擲石頭等
    方式,接續毀損許慈蘭所栽種之木瓜樹,致令該木瓜樹枝幹
    折斷,無法生長,足以生損害於許慈蘭。
二、案經許慈蘭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許慈蘭於警詢及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之證述,係被告張緹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張
    緹娜不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第33頁),原則上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張緹娜犯罪之證據資料。此外,亦無證據得認前
    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
    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之回復證據能力之外部情況要件,是前揭證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應不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
    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
    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時矢口否認涉有毀損罪嫌,辯稱:本案植物係種
    植於該區住戶共有土地上,且告訴人並未證明本案植物是告
    訴人所栽種,應不得對其提起告訴云云。
二、經查:
 ㈠訊據證人即告訴人許慈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本案植
    物為木瓜樹,係其所栽種,且種植於伊住處柱子下方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39頁)。而本案植物栽種位置係在一水泥柱子
    前之方形土壤處,且該柱子上標示之門牌號碼為證人許慈蘭
    住處之「00號」一節,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參見他卷第33
    頁)。是依證人許慈蘭所述,及本案植物種植處即在告訴人
    許慈蘭住處柱子下方等情,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指摘
    告訴人擅自種植植物導致附近居處受登革熱威脅及告訴人於
    該處種植木瓜樹應得全體住戶同意等語(參見本院卷52頁、
    第53頁),堪認本案植物確係告訴人許慈蘭所種植無誤。
 ㈡按刑法上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重在持有關係,其行為客體
    並不以他人所有之物為限。凡事實上對物取得管領支配之人
    ,不論其有無合法之權源,為維持現存社會秩序,其持有仍
    受刑法之保護,得為財產犯罪之行為客體,若因他人之犯罪
    行為,致其對物之管領支配受有侵害,自不失為該犯罪之直
    接被害人,依法得為告訴,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72號
    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告訴人許慈蘭種植之木瓜樹
    係在其住處柱子前之方形土壤處,該處土地是否僅屬於告訴
    人許慈蘭一人所有,當非無疑。惟該木瓜樹既然為告訴人許
    慈蘭所種植,而為告訴人許慈蘭所持有,是告訴人許慈蘭就
    該木瓜樹遭毀損之事,即得依法提出告訴,此不因該植物種
    植之土地為告訴人許慈蘭個人所有或共有土地而有所區別。
 ㈢訊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經警方予你檢視告訴人許
    慈蘭提供之112年12月28日監視器影像畫面,畫面中拿剪刀
    剪木瓜樹之人,是否為你本人?)答:是。」、「(問:經
    警方予你檢視告訴人許慈蘭提供之113年1月1日監視器影像
    畫面,畫面中有人拿一袋東西灑在木瓜樹,是否為你本人?
    )答:是我,但是我是灑金剛沙在窪地預防積水,而且他只
    提供有利他的畫面,他馬上就把金剛沙挖出灑在我車庫鐵捲
    門及地上。 」、「(問:告訴人許慈蘭於113年3月1日至本
    分局偵查隊製作調查筆錄時,另外提及你於113年2月27日用
    石頭砸他所有之木瓜樹,是否屬實?)答:是我拿石頭丟進
    去窪地,為什麼我不能放石頭進去窪地,那是公有土地(我
    有檢附土地所有權狀),他都可以放盆栽占有公有土地了,
    更何況他當天就把我的石頭搬開了,他明知道那是我的石頭
    ,他當著我的面把石頭拿開,他怎麼可以拿我的石頭,我手
    機有錄影。鄰居要溝通,他不喜歡我石頭放窪地,他拿開了
    ,我就沒再放了。我放石頭也是預防積水及登革熱。」(參
    見他卷第11頁背面、他卷一第13頁背面、第14頁),並有監
    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各件在卷(參見他卷第16頁、他卷
    一第25頁、他卷第33頁、他卷一第3頁至第6頁),足見被告
    確有以前揭方法毀損告訴人許慈蘭所種植之木瓜樹,並已致
    使該木瓜樹枝幹折斷而毀壞。綜此,堪認被告確有毀損該木
    瓜樹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從而,被告所為毀損
    他人物品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於112年12月28
    日16時47分、113年1月1日15時40分、113年2月4日15時0分
    、同年月27日13時38分許,先後以剪刀裁剪、傾倒沙土、持
    鏟子挖掘、丟擲石頭等方式毀損告訴人之木瓜樹,時間相去
    未久,目的相同,顯係本於一毀損故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
    ,僅屬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毀損物品之價格
    、告訴人所受之影響、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與告訴人為鄰居
    關係、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均詳被告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所為毀損犯行,為聲請簡易處刑意旨
    所述被告犯罪事實之一部,業經本院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銘瑩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9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