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1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仁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07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9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仁宥與張紘睿(另經原審判決確定)均知悉收取他人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予第三人之行為,是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仍於民國114年3月間,參與通訊軟體暱稱「趙紅冰2.0」、「王部長」、「小張」、「烏雞」、「月亮」、「智盈客服016」、「趙唯雅」群組所組成,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的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柯惠娟,致柯惠娟陷於錯誤,已陸續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又向柯惠娟詐稱:要繳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才能轉出資金等語,柯惠娟始驚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並向詐欺集團成員允諾會依約定時地交款。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張紘睿監控陳仁宥,陳仁宥於民國114年3月5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持不詳之人所交付偽造之『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彥志)、『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5日收據2張(其上已事先蓋印偽造之『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收款單位人員印文、『陳彥志』簽名、指印各1枚)向柯惠娟收款,陳仁宥出示上開證件及收據後,為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並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逮捕在附近監控之張紘睿,其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未能得逞,警方自陳仁宥身上扣得iPhone手機1支、工作證1張、收據4張、收款領據空表1張、理財存款憑據1張;自張紘睿身上扣得iPhone手機1支、點抄機1台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惠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查被告關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部分,證人柯惠娟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不具有證據能力;惟各該證據,仍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至61、98頁);被告則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但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仁宥(下稱被告)對於其之事實,於警詢、偵查(見偵卷第38頁)、原審羈押訊問(原審聲羈卷第27頁)、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見原審卷第22、59、66頁)均自白不諱,並有告訴人柯惠娟於警詢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手機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警卷第67至77頁)、台灣工程承攬合約書(見警卷第81頁)、扣案現場照片(見警卷第83至85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警卷第87至94頁)等可證,且有服務證、收據、iPhone手機、點鈔機等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未遂等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與張紘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與張紘睿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然經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且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為否認之陳述,且於刑事聲明上訴狀表示「請給予緩刑機會,被告願跟被害人調解賠償部分損失,被告保證不再犯罪,正常做人,希望能得到緩刑,本人也可接受社會服務等懲罰。」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應屬坦承犯行之意,即應寬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前述說明,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且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為否認之陳述,且於刑事聲明上訴狀應屬坦承犯行之意,而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既應從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前述說明,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為否認之陳述,且於刑事聲明上訴狀應屬坦承犯行之意,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既應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該條項減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亦附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以被告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而:
⒈就量刑部分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有謀生能力,竟受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並由被告擔任第一線取款車手角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復參以被告係受他人指示為之,均非最首腦之主嫌地位,暨考量犯罪情節(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犯罪動機、告訴人於本案尚無實際損害、本案分工方式、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原審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⒉就沒收部分審酌:被告遭查扣之「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經理陳彥志」工作證1張、「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2張、「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5日收據2張,均係被告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犯罪工具;被告遭查扣iPhone手機1支(與集團聯繫用),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收。而「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5日收據2張既經沒收,則該文件上偽造之印文、簽名、指印,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在羈押禁見期間反省過錯,並在羈押釋放後找到正常職業努力工作,早上於○○公司擔任○○,晚上到○○○○當○○○○,因被告有老婆及小孩需要扶養,請給予緩刑機會,被告願跟被害人調解賠償部分損失,被告保證不再犯罪,正常人,希望能得到緩刑、也可接受社會服務等懲罰云云。
㈢然查,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輕重失衡等量刑有所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所量處之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量刑有何不當。既本案相關量刑因子均經原審量刑時予以考量,而於本院審理中,本案量刑審酌事項並無任何變更,至被告上開所指之工作及家庭狀況乃屬個人事由,猶未可執為減輕其刑之依據,本院審酌後認原審量刑妥適,是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本院審判期日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均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官呂舒雯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