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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81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吳錦佳蕭于哲吳勇輝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柏成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42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沒收部分亦妥適,均予認同,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被告上訴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一)A01於112年2月1日所做之警詢筆錄於審理期日經被告之辯
      護人傳喚後並未到庭,是以該次筆錄內容不僅未受到被告
      及被告辯護人之詰問,致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受到侵害,亦
      未具結以擔保其真實性,應不得採納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A01於112年9月7日所做之偵查筆錄亦不得作為證據。A0
      1於審理期日有經被告之辯護人傳喚,顯見被告並未放棄
      對A01之對質詰問權,且其證言對於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
      ,惟A01並未到庭,是以該筆錄未經被告之詰問,不得採
      納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否則將侵害被告憲法上所保障之
      對質詰問權。
(二)證人A01對於被告是否有販賣毒品之證詞,於警詢時並未
      承認111年3月25日有進行交易,卻於偵查中檢察官詢問時
      突然表示當日有毒品交易並已完成,其證詞前後不一,即
      有矛盾。而被告又無法完足其對質詰問之權利,販賣之事
      實又無他項交易紀錄、收據等資金往來之補強證據,僅有
      證人一人之證詞即為被告有罪之依憑,自為對於被告訴訟
      權利之侵害。原審判決未查於此,逕以認定犯罪事實,自
      有違誤。
(三)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有於110年8月21日(或22日凌晨)、11
      1年3月25日某時及111年4月26日販賣毒品予A013次。然就
      該三次販賣行為之證據,均未有補強證據:
(1)110年8月21日之對話紀錄,僅有記載證人A01主動傳送訊息
     「方便跟你拿東西嗎?」、「現在過去5分後到」,而被告
     回覆「現在嗎?」、「多久到」、「抱歉!讓你們等」,
     並未提及雙方有無交易毒品、交易數量、是否完成交易。
     故均僅有證人A01一人之說法。
(2)111年3月25日之對話紀錄,亦僅有記載被告表示「三點半
     你來得及嗎?」、「三點40好了」、「我去買個東西」。
     而證人A01詢問「3點半到你那嗎?」、「如果是我現出發
     過去」等語,僅有約定證人A01要前往被告住處,均未討論
     到是否有交易、交易是否成功。且實際上兩造曾相約發生
     關係,故該對話內容亦可能為雙方約定發生性行為之對話
     ,為何可逕得認為係毒品交易?且證人A01於112年2月1日
     之警詢筆錄中,根本未提及111年3月25日有與被告進行交
     易(請參警卷第37頁),然於偵查中突然改稱「111年3月2
     5那一天我有過去他家,交易一樣是1克0000元,這一次有
     完成交易。」等語,被告卻無法就該前後不同之證詞加以
     確認,判決自有所瑕疵。
(3)111年4月26日部份,兩造間對話紀錄雖有提及「筆的錢」
     、「通常收000」、「順便再拿0000」等語,然該部份係指
     被告所調好之精油。且該對話內容並無交易完成之相關對
     話,難以認定兩人已有完成交易。
(四)附表一編號1部份:
   就被告與證人蔡○○111年11月22日之對話截圖,僅可見證
      人蔡○○有傳送「這次我不帶東西,如果要幹麻要打的話可
      能要先跟哥那邊支援一下」等語,然當次係雙方相約發生
      性行為,並非為轉讓毒品之事。且證人蔡○○雖主張有給付
      0000元為當次毒品費用,然其轉帳之時間,為111年12月3
      日從LINE PAY支付,是否為所謂毒品之對價,即均僅由證
      人蔡○○一人所主張。然實則,該費用為人蔡○○在7-11工作
      ,會找被告等人團購商品,該費用係被告先給他錢,結果
      團購的物品沒有成團,所以證人蔡○○才需要退被告款項,
      與毒品並無關係。
(五)附表一編號2至4部份:
   證人謝○○雖主張該等對話截圖係交易毒品之對價,然就該
      對話之內容,係兩人相約發生性關係,故證人謝○○有提及
      「你在半顆威給我應該就可以了」等語,意指被告再多加
      半顆威而剛之壯陽藥物。而事後110年10月12日,被告雖
      稱你還是忘了給我錢,並無法確認該金額係毒品、壯陽藥
      或是飲料、場地費用,難逕認為係毒品交易。且就110年1
      1月15日、111年1月6日之對話紀錄,僅有提到需要轉帳等
      語,然通篇均未提及毒品或款項給付之原因目的,難以認
      定係為毒品之價額。
(六)附表一編號5至7部份:
   證人廖○○雖主張該等對話截圖係交易毒品之對價,然就該
      對話之內容,係兩人談論是否應給付款項,然通篇均未提
      及毒品或款項給付之原因目的,難以認定係為毒品之價額
      。
(七)且除各證人之證詞外,上開通訊軟體之對話截圖亦未得直
      接證明雙方有毒品交易一事;上訴人遭查獲時亦未有積極
      證據足證其有轉讓、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而證人等之
      證詞亦可能係為求供出上游減刑,而任意攀咬,自不得逕
      以其證詞將上訴人入罪。
三、惟查:
(一)按「證人之審判外陳述,未經當事人依法詰問者,原則上
      不得作為證據,惟如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
      接審理之原因時,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違背
      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
      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第2項所明定,而證人若有刑事訴訟第159條之3 
      規定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等法定情形,如法院就該證人偵
      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規定踐行調
      查程序,亦應認該等偵查中之證述,已經合法調查,得為
      論罪之基礎」(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53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證人A01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被
      告及辯護人雖為聲請其到院接受詰問,然其經原審及本院
      傳喚均未到庭,亦未居住於戶籍地,且業經家人申報失蹤
      人口,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此有送達證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處理案件證明
      單、A01之法院通緝紀錄表可按。足見證人A01有所在不明
      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而其於偵查時,係依檢察
      官所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陳述其親身經歷與被告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本院審酌其以證人之身分於檢察
      官面前為完整、連續陳述其等之親身經歷,亦查無證據顯
      示係遭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
      響其心理狀態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
      及辯護人亦未主張偵訊中所為之證述,係在顯不可信之情
      形下為之,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證
      人A01於偵訊中之證述,原則上應有證據能力,本院審理
      時亦均已依法提示告以要旨而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則依
      上揭說明,應認證人A01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A01於112年2月1日警詢時並非未承認111年3月25日被
      告有與其有毒品交易,係因警方於當日詢問時並未提及(
      見警卷第36-38頁),證人A01自無從表示。又檢察官發現
      111年3月25日證人A01與被告間LINE之對話,於112年9月7
      日偵訊時問被告此段對話與毒品交易有無關聯,證人A01
      始表示當日確有與被告為毒品交易並已完成等語(見偵卷
      第92頁),其證詞自無前後不一可言。 
(三)觀之被告與證人蔡○○、謝○○、廖○○、A01間LINE之對話內
      容(見警卷第32-35、49-54、66-67、43-45頁),被告上
      訴所舉之上開LINE之對話亦同,雖未有毒品交易之明確用
      語,惟證人蔡○○等人與被告間LINE之對話內容大多均甚簡
      短,多在確認有無某物或需求某物,及渠等之行蹤,或何
      時到達,或何時會面,或會面地點等,雖多未明確談及會
      面之目的,但綜合其等前後語意、對話情境及時機等諸般
      情狀,核與現今毒品交易之實務現況中,常見之兩方約定
      見面交易之方式相符。又縱令被告與證人蔡○○等人有相約
      發生性行為之情事,惟依證人蔡○○與被告間LINE之對話,
      其中「打了一枝筆」、「下去高雄買文具」、「本來想說
      看你有沒有多的筆」,「墨水自備吼」、「等等跟你調一
      根00」等語之意,亦與證人蔡招掄證述被告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1次等情節相符;依證人謝○○與被告間LINE對話,其
      中「你有東西」、「你要打多少」、「00夠嗎」、「你還
      是忘了給我錢」、「跟你收000就好」、「嗯,快走到了
      」、「我到了」、「晚點把錢匯給你」等語之意,及據被
      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見警卷第72-74頁),亦與
      證人謝○○證述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3次等情節相符;依
      證人廖○○與被告間LINE之對話,其中「星期天沒有跟你拿
      錢」、「我忘記你用多少」、「00」、「我通常乘以00」
      、「嗯,快走到了」、「我到了」、「晚點把錢匯給你」
      等語之意,及據被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亦與證人
      廖○○證述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3次等情相符;依證人A01
      與被告間LINE之對話,其中「方便跟你拿東西嗎」、「抱
      歉!讓你們等」「筆的錢阿」、「00我通常收000」、「
      嗯嗯我要順便再拿0000」、「我到了」等語之意,亦與證
      人A01證述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次等情相符。是依被告
      與證人蔡○○等人間LINE之對話紀錄內容及被告中信帳戶交
      易明細之補強證據,確與證人蔡○○等人之證述具有相當程
      度之關連性,況且被告於警詢時已坦認證人蔡○○、謝○○、
      廖○○至其住處時均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見警卷第
      4、11-12頁),此均足以佐證證人蔡○○等人證述之真實性
      。故可認定被告確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給證人蔡○○、謝○○、廖○○,及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給證人A01之行為無誤。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查,原判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
      危害性,我國法律乃嚴令禁絕,無視上情而有償轉讓他人
      施用,又竟為牟取個人不法利益販賣他人,助長毒品流通
      ,破壞國民健康,且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被告所為
      實值非難;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非屬良好,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販賣毒品之對象雖僅有1人,然販賣毒品
      之價金及所交付之毒品數量非少、被告之前科素行、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收入、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欄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
      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分別為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均與毒品相關之犯罪,犯罪時
      間介於110年至111年,期間尚屬集中,且之各罪情節、行
      為模式類似,重複程度較高。兼衡被告所為對於法秩序整
      體呈現之敵對程度、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刑罰之邊際效
      益、被告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為
      有期徒刑12年,原判決對被告所為科刑之酌量,尚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
      相當原則情事,尚稱妥適。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
    ,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2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4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扣案IPHONE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電子
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2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A02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
    第1款所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及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將
    食鹽水中混合甲基安非他命後置入針筒內,再交付針筒與附
    表一之對象施用,有償轉讓少量甲基安非他命(未達純質淨
    重10公克以上),並以其開立之LINE PAY電子支付帳號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LINE PAY帳戶)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收受有償轉讓之金
    額。
 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A01和A02先以LINE方式聯繫後,相約
    在林柏宏上開住處,A02以新臺幣(下同)0,000元出售甲基
    安非他命1公克予A01,A01以現金交付價金,以此方式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共計3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證人之審判外陳述,未經當事人依法詰問者,原則上不
  得作為證據,惟如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
  理之原因時,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違背實體真
  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明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
  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再者,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
    而證人若有刑事訴訟第159條之3規定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等
    法定情形,如法院就該證人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已依刑事
    訴訟法第165條規定踐行調查程序,亦應認該等偵查中之證
    述,已經合法調查,得為論罪之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35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證人A01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被告及辯護人雖為聲請
    其到院接受詰問,然其經傳喚未到庭,亦未居住於戶籍地,
    且業經家人申報失蹤人口,此有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處理案件證明
    單在卷可佐,足見證人A01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
    到之情形。而其於偵查時,係依所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陳述其親身經歷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本院審
    酌其以證人之身分於檢察官面前為完整、連續陳述其等之親
    身經歷,亦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
    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態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
    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亦未主張偵訊中所為之證述,係
    在顯不可信之情形下為之,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證人A01於偵訊中之證述,原則上應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理時亦均已依法提示告以要旨而給予被告辯論之機
    會,則依上揭說明,應認證人A01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
    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之1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51頁),且被告、辯護人、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
    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
    均得採為證據。
 ㈣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就附表一辯稱所收款項係各編號對象支付零食、飲料及場地
    費用、附表二係A01購買精油費用,並非購毒價金等語,經
    查: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LINE暱稱『Bobby』為其本人申請使用,且有
    和附表一、附表二對象在各附表所載時間前以LINE聯繫,並
    在附表一、二所載時間見面,並以附表一、二方式收受如各
    附表編號之款項(警卷第6至13頁、偵卷第49至54頁、本院卷
    第49頁),並據證人蔡○○、謝○○、廖○○、A01在偵查中證述明
    確,並有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蔡○○LINE PAY電子支
    付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警卷第70至74、88至89頁),此部分事
    實,應無疑義。
 ㈡證人蔡○○在偵查中證稱:「警卷第32至35頁是我和LINE暱稱『
    Bobby』之對話記錄,認識是約炮。我曾到『Bobby』住處跟他
    性交,由『Bobby』提供安非他命給我施用,事後再跟我收安
    非他命的錢,A02只有提供我一次安非他命。警卷第33頁文
    字『打了一枝筆』、『下去高雄買文具』、『本來想說看你有沒
    有多的筆』,筆、文具都是指注射針简,是為了施用安非他
    命,因為是安非他命加食鹽水再用針筒注射靜脈,我去『Bob
    by』那邊主要都是用這種方式施用安非他命。警卷第34、35
    頁稱『墨水自備吼』、『等等跟你調一根25』,墨水自備是安非
    他命用注射用的食塩水要自備,調一根25是說由『Bobby』提
    供安非他命給我,我再給他錢,我說『Bobby』只有提供我一
    次安非他命,是我從匯款紀錄記得的。我於111年11月22日
    稱『這次我不帶東西,如果要幹麻要打的話可能要先跟哥那
    邊支援一下』,我那一次去他家的時候,我沒有帶安非他命
    ,如果要用安非他命的話,要請他提供。我確實有到『Bobby
    』住處施用安非他命。他當時轉讓給我的量及跟我後來收的
    錢,我覺得他應該是沒有賺的,因為這與我買的行情是一樣
    的」、「後續與『Bobby』通話4分14秒之內容是我要幫他設定
    網站的帳號密瑪,另外跟他說我月底手頭比較緊,安非他命
    的錢要等到下個月初才能給他。111年12月3日從LINEPay支
    付0000元是於111年11月22日提供安非他命給我的對價」等
    語(偵卷第25頁),核與其在警詢中證述主要內容相符,證
    人蔡○○就LINE對話內容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相關及支付款項
    等過程均證述明確。
 ㈢證人謝○○於偵查中證稱:「警卷第56至58頁是我與LINE暱稱『
    Bobby』之對話記錄,我都叫他成哥,我曾到成哥住處跟他性
    交,由成哥提供安非他命給我施用,事後再跟我收安非他命
    的錢」、「110年10月11日對話中『你有東西』、『你要打多少
    』、『10夠嗎』,意思是指安非他命。這一次的對話是我要去
    他家,與他性交並施用安非他命,所以我才間他有無東西,
    10是針筒的刻度量。因為成哥都會說用東西,所以我也用東
    西來稱呼。110年10月12在對話中,成哥稱『你還是忘了給我
    錢』、『跟你收000就好』,是用安非他命的錢,是我在110年1
    0月11日去他家施用安非他命的錢。那次到成哥住處施用的
    安非他命都是成哥提供的,我本身是沒有安非他命的,我不
    曾自備過。這000元是成哥於110年10月11日提供安非他命的
    錢」等語(偵卷第38頁)、「110年10月15日(依照LINE所
    顯示日期,以下此部分問答應是11月之誤載)對話中,你稱
    『我到了』,110年10月16日對話中,成哥稱『你沒有給我東西
    的費用』、『000』,我在110年10月15日去成哥家性交並施用
    安非他命,當天我沒有給成哥錢,所以隔天成哥跟我要安非
    他命的錢」、「如果是從我中信帳戶轉帳,就是我與成哥性
    交並施用安非他命後,轉帳安非他命給他,如果是從我台北
    富邦的帳戶轉帳,就是我請成哥幫我買東西,或是我與他出
    去吃飯的錢。看是從中信帳戶或是台北富邦的帳戶轉帳,我
    自己有在做區別,如果是與毒品有關的,我就用中信(000-
    000000000000)轉帳。交易明細顯示我於111年1月7日是從中
    信帳戶轉帳000元到成哥的帳戶,則剛剛提示警卷第57頁右
    下、58頁左上之對話紀錄,如果是用中信帳戶轉帳就是我住
    成哥住處性交並施用安非他命,所以才轉帳給成哥」(警卷
    第50頁、偵卷第40頁),「上述到成哥住處性交及施用安非
    他命這幾次我沒有事前有無請成哥幫我買安非他命」等語。
    證人謝○○就各3次對話文字雙方互動內容、支付款項原因均
    證述詳細。
 ㈣廖○○於偵查中證稱:「警卷第66至67頁是我與line暱稱『Bobb
    y』之對話記錄。110年9月14對話中,『Bobby』稱『星期天沒有
    跟你拿錢』、『我忘記你用多少』,我回『20』後,『Bobby』稱『
    我通常乘以30』,就我到他家,『Bobby』提給安非他命給我施
    用,施用的方式是將安非他命加食塩水再用針简注射靜脈,
    20是劑量,是針筒刻度20,00000要給『Bobby』的錢。我每次
    到他家,都是他提供,我沒有自備過安非他命。交易明細我
    於110年9月14日轉帳000元到『Bobby』提供的帳戶就是到他家
    施用安非他命的錢。這000元是他於110年9月12日提供單純
    安非他命的錢。110年10月26日對話中,『嗯,快走到了』、『
    我到了』、『晚點把錢匯給你』,詳情我不確定,但是如果看
    對話記錄的話,是我去他家,有用安非他命才會給他錢。除
    了『Bobby』提供安非他命給我而轉帳外,我與他間沒有其他
    金錢往來。依交易明細顯示,我於110年10月31日轉帳0000
    元到『Bobby』提供的帳戶,這0000元,如果從對話記錄來看
    ,應該是我於10月26日、10月29日都有到他家施用安非他命
    ,一次用600元的量,才會在10月31日轉帳0000元給『Bobby』
    」等語(偵卷第31至33頁)。證人廖○○係以收受被告提供針
    筒內有一定刻度之甲基安非他命、食鹽水,此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之方式、各次轉帳款項給被告之目的均證述甚詳。
 ㈤證人A01於偵查中證稱:「我和成哥都是買固定的重量1克,
    我常跟成哥買安非他命那一段時間,1克的金額都是固定,
    所以我直接跟成哥說金額,他賣1克的金額是0000元。警卷
    第43至45頁是我和LINE暱稱BOBBY之對話紀錄。警卷第43頁
    右上方110年8月21日、22日對話中稱『方便跟你拿東西嗎』、
    『抱歉!讓你們等』,這次對話與毒品交易有關聯,這是要跟
    成哥買安非他命,東西就是安非他命,我要去他家,我要跟
    他拿1克的安非他命,他跟我收0000元,當時我是與我的另
    一伴去的,所以成哥後來有說讓你們等,指的就是我與我的
    另一伴,這一次確實有完成交易。我於對話中只說拿『東西』
    ,沒有說到是什麼東西,算是默契,這是我們一開始約完發
    生性行為後,跟成哥第一次買安非他命,我與他的對話跟毒
    品有關,不會直接講出毒品的名稱,會用其他的名字來代替
    。警卷第44頁左上、右上這次對話與毒品交易有關聯,右上
    方這一張他問我還需要嗎,是問我要不要安非他命,約好3 
    : 40到他家,111年3月25那一天我有過去他家,交易一樣是
    1克0000元,這一次有完成交易。警卷第44頁左下111年4月2
    6日對話中與『筆的錢阿 』、『15我通常收000』、『嗯嗯我要順
    便再拿0000』、『我到了』,筆與毒品有關係,筆是指針简,
    我都是用注射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5我通常收000」是指
    我在111年4月26日前我到他家跟他買他裝好安非他命刻度到
    15的針筒,但是還沒有給錢,所以他傳訊息跟我說這樣子收
    我000元,另外我說「嗯嗯我要順便再拿0000」,是指我拿0
    00元到他家時,另外要買1克0000元的安非他命,4月26日我
    有到他家給他錢,並拿到1公克的安非他命完成交易」等語
    (偵卷第95頁)。證人A01就上開LINE中對話內容屬交易甲
    基安非他命之內容各情均證述明確,且能清楚解釋毒品代號
    及使用該代號原因,應屬證人親身經驗所為之證述,應可採
    信。
 ㈥辯護人雖辯稱證人A01於偵查中證稱伊安非他命要自備,且伊
    自承有其他管道可購買安非他命,何需自被告處取得。證人
    A01在偵查中接受訊問時常稱忘記了,惟當檢察官提示LINE
    截圖時又能詳證各次會面情形等情,認證人A01證詞多有可
    疑之處,不應採信。然查,證人A01係指第一次與被告約定
    發生性行為,該次安非他命要自備,並非指其後和被告見面
    均需自備毒品(偵卷第92頁)。另證人A01在偵查中證述距
    離案發時間逾一年,依卷內LINE紀錄,其與被告有多次聯繫
    紀錄,是在案發後一年多為證人時,無任何資料下,實難強
    令證人得立即並明確證稱交易次數和經過。衡酌證人A01復
    證稱「當時我是參考警察提供給我的聊天紀錄回答的。警方
    當時提供給我的對話紀錄算是有喚起我的記憶,依照記憶如
    實回答」(偵卷第92頁),顯見該偵查中經提示LINE對話後
    所為之證述,是基於回憶親身經驗之事實所述。再施用毒品
    習慣之人有複數購毒管道實屬平常,是證人A01縱有被告以
    外之購毒來源,亦不能排除被告亦為A01其中之一毒品來源
    。上開各點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證人蔡○○在偵查中證稱:「錢沒有包
    含其他東西或服務的對價,單純是安非他命的錢。我到『Bob
    by』住處性交並施用安非他命,他沒有無跟我收過場地費或
    飲食費」等語(偵卷第25頁)、證人謝○○偵查中證稱:「我
    到成哥住處施用安非他命,他沒有無跟我收過場地费或伙食
    費,是我曾經一次額外補貼他200元,有時候我去他家會自
    己帶飲料過去,我沒有額外再補他錢。我於110年10月16日
    上午10點56傳送『我有轉500過去了』,因為我想說去他家打
    擾,而且他有準備飲料給我喝,所以我多轉了 200元過去」
    等語、證人廖○○「這0000元是『Bobby』於110年10月26日及11
    0年10月29日是單純提供安非他命給我的對價。我到他住處
    性交並施用安非他命,他沒有跟我收過場地費或伙食費」等
    語。是各受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證人,均明確證稱上開款項
    是受讓毒品後給被告之款項,與場地費及伙食、零食費用無
    關。證人謝○○更可區分其多轉之200元才是補貼飲料場地費
    用,且有依銀行帳戶不同區分支付款項之目的(中信帳戶才
    是與毒品有關)並無誤認之處。被告曾供稱:是證人自行支
    付的場地及飲食費,亦無事先約定,亦不會主動要求說要給
    多少錢(偵卷第51頁),然依卷內LINE對話紀錄「你沒有給
    我東西的費用!」(謝○○)(警卷第57頁)、「30/0000」(蔡○
    ○)(警卷第32頁)、「星期天沒有跟你拿錢、我通常乘以30
    」(廖○○)(警卷第66頁)等,均有主動要求費用,實與被告
    所述情形不相吻合。另被告在警詢中未提及其有與證人廖○○
    、證人A01交易精油,甚至在廖○○部分供稱是場地費及飲料
    費,卻在偵查中改稱30/0000係精油費用,顯有前後不符,
    已難憑採。從而,證人均係明確證稱上開LINE對話都是與第
    二級毒品內容相關,與交易精油或與場地費、飲料費無涉,
    證人所證與LINE客觀內容較為相符(偵卷第96頁),較可採
    信,被告前開辯解,實無可採。
 ㈧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
    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申言之,
    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進而與應買者就毒品標的物
    與價金等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
    致,即該當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行為復按販毒之利得,除販毒
    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本不易查得實情,然衡以毒
    品買賣之特質、毒品定價時之考量、所存嚴查重典之風險程
    度,苟非意圖營利,對於量微價高且取得不易之毒品,一般
    人豈會甘冒重刑而任意提供毒品予他人之可能,至係由價差
    或量差牟利,方式雖異,屬意圖營利之販賣則一。除有積極
    證據,足證無營利之意思,否則以原價或低於原價之毒品交
    易,認非屬販賣之行為,難謂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有收付價金,如前所論,其和A01提及「15我
    通常收000」,然其有償轉讓予廖○○係20X30(使用數量乘30)
    =000,二者相較,費用相同但A01獲得之毒品數量較少(僅1
    5),堪信被告確實有自A01處賺取利潤,已顯有藉販賣毒品
    以營利之意,是被告主觀上具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堪以
    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衛生福利部於75年7月11日重申公告列為
    禁藥管理,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同時受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規範,二者為法條競合關係。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顯然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
    重,故除有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第2條之規定為淨重10公克以上),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
    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應適用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
    決、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就事實
    欄一㈠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無證據已達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應加重其刑之數量即淨重10公克
    以上,故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規定處罰。是其事實欄一㈠各次所為均是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事實欄一㈡各次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於轉讓、販賣前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7次轉讓禁藥罪及3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
    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我國法律乃嚴
    令禁絕,無視上情而有償轉讓他人施用,又竟為牟取個人不
    法利益販賣他人,助長毒品流通,破壞國民健康,且對社會
    治安造成潛在風險,被告所為實值非難;犯後復否認犯行,
    態度非屬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販賣毒品之對象
    雖僅有1人,然販賣毒品之價金及所交付之毒品數量非少、
    被告之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收入、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欄所示之刑。
    又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分別為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均與毒品相關之犯罪,犯罪時
    間介於110年至111年,期間尚屬集中,且之各罪情節、行為
    模式類似,重複程度較高。兼衡被告所為對於法秩序整體呈
    現之敵對程度、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被
    告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轉讓及聯繫販賣
    毒品聯絡所用之物(警卷第7頁),而扣案電子磅秤是被告
    秤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在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
    本院卷第138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其餘物品,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
    用,尚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均不予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如事實欄所載轉讓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款項共為16300
    元,業經被告如數收取,此經各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被
    告亦不爭執,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6,300元,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其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
  於111年1月14日14時45分、111年8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8月
  18日)15時36分、111年8月19日23時47分,以1公克0000元
  之對價,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A01,共計三
  次。
 ㈡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
    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犯前揭之罪者,如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既得藉以邀求寬典減輕其刑,為擔保
    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
    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另3次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證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與A01之LINE的對話紀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
    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與A01之間LINE對話紀
    錄係要交易精油,與毒品無關等語。經查:
 ⒈被告與A01雖於111年1月14日14時32分至45分、111年8月8日9
    時至15時許、111年8月19日23時25分至47分有過LINE對話紀
    錄(警卷第44、45頁),惟觀諸上開3日對話內容,文字部分
    為「好」、「什麼事」、「我到囉」、「我下班再敲你」、
    「好」、「晚安」、「晚安」、「在家嗎」、「在阿」、「
    我到囉」、「好」,其餘則為語音通話。上開文字已難逕認
    與毒品交易相關,與其餘本院經認定有販賣毒品之日期,雙
    方LINE文字內容有提及與毒品交易相關的內容有所不同。
 ⒉證人A01在偵查中及警詢中雖均證稱其有和被告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共計6次,惟警詢中其所證購買毒品日期並無111年1月1
    4日(警詢第37頁),其卻可在偵查中明確證稱「110年11月25
    日我先打LINE電話問他有無安非他命,他一開始先說沒有,
    後來在110年12月7日跟我說有了,意思是他手上有安非他命
    可以賣我,但是我在12月7日沒有回他,所以我沒有要跟他
    拿。後來我在111年1月14日打電話給他要拿安非他命,他沒
    有接,後來他有回撥,這次的通話內容說我要跟他拿的量,
    也是1克,後來我去他家到了之後,我打LINE電話給他,他
    沒有接,但是他之後有傳好,意思是他知道我到了,之後我
    進到他家,完成交易,我交0000元給他,他給我安非他命,
    所以43頁右下截圖我們真正完成交易的時問是在111年1月14
    日」等語(偵卷第94頁),竟可明確生出所有前後交易之細
    節及過程,惟該幾日多為語音通話,於不知雙方對談內容下
    ,難可直接判斷證人A01此部分證述內容之真實性。
 ⒊證人A01在偵查中證稱:「警卷第45頁左上這次(即111年8月
    8日)對話是我用LINE通話說要跟他買1克0000元的安非他命
    ,我說我到了,是指我到他家的意思,這一次有完成交易,
    因為他後來有說好,意思是他知道我到了,我去他家沒有辦
    法直接進門,他家是透天,需要他來開門,我們交易安非他
    命都是在他家室內交易的。警卷第45頁右上這次對話是我問
    他在家嗎,意思是我要到他家,我用LINE通話說要跟他買1
    克的安非他命,金額也是0000元,我說我到囉,是指我到他
    家的意思,這一次有完成交易,因為他後來有說好,意思是
    他知道我到了」等語(偵卷第95頁),惟此部分購毒情節也
    是僅有證人A01之證述,雙方LINE通話紀錄無法佐證上開情
    節。
 ⒋況證人A01在偵查中證稱:「警卷第44頁左上方這一張截圖我
    只是問他有無東西,沒有完成交易。警卷第44頁右下方頁這
    次對話單獨只是約炮。因為44頁右下方的對話,我在隔天有
    他說我到家了,如果是跟他發生性行為,會在他家過夜再離
    開,如果買安非他命是完成交易後,就會回家,不會留在他
    家過夜」等語(偵卷第95頁)。是證人A01就本件經起訴以
    外,其他日期亦曾和被告通話,雙方僅探詢毒品事宜,但未
    完成交易,而觀警卷第44頁右下方8月2日至3日對話,記載
    「能過去嗎?」、「我到了」等文字,此部分依證人A01證述
    雙方僅是相約發生性行為,並未交易毒品,在雙方對話可能
    有其他目的或僅是探詢交易可能下,實難將未提及毒品類似
    相關用語之LINE對話,做為補強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否認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6所示共3次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此部分除證人A01之片面之證詞
    外,尚無其他足以補強證詞之證據可佐證,即未能使法院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照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為
    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受讓者 轉讓時間 有償轉帳金額 給付時間及方式 聯繫方式(LINE對話紀錄截圖出處)  所處之罪刑   1 蔡○○ 111年11月22日8時4分至17時21分間之某時 1,200元 於111年12月3日16時11分由蔡○○以LINE PAY轉帳至被告之LINE PAY帳戶。 警卷第32至35頁 A02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謝○○ 110年10月11日某時 500元 於110年10月12日9時35分由謝○○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轉帳至被告中信帳戶。 警卷第56頁 A02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謝○○ 110年11月15日20時3分至同年月16日10時9分間之某時 300元 於110年11月16日10時55分由謝○○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轉帳至被告中信帳戶。 註:謝○○多轉帳200元與被告。 警卷第57頁 A02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謝○○ 111年1月6日20時9分至同年月7日13時29分間之某時 500元 於111年1月7日14時58分由謝○○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轉帳至被告中信帳戶。 警卷第57頁 A02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廖○○ 110年9月12日某時 000元 於110年9月14日18時41分由廖○○以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轉帳至被告中信帳戶。 警卷第66頁 A02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廖○○ 110年10月26日5時50分至8時39分間之某時 000元 於110年10月31日18時12分由廖○○以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轉帳至被告中信帳戶。 警卷第67頁 A02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廖○○ 110年10月29日某時 000元   A02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購毒者 買賣時間 毒品種類、重量及買賣金額 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出處 所處之罪刑 1 A01 110年8月21日23時47分至同年月22日0時間之某時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0,000元 警卷第43頁 A02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2 A01 111年3月25日某時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0,000元 警卷第44頁 A02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3 A01 111年4月26日20時12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0,000元 警卷第44頁 A02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813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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