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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39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逸梅包梅真陳珍如

上訴人
即被告
張永軍
選任辯護人
謝明澂律師

賴鴻鳴律師

賴昱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0、2458、2706、27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上訴範圍: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壹、一(下稱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壹、二(下稱犯罪事實二)罪刑部分為上訴,沒收部分不上訴(本院卷第111頁);檢察官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被告被訴傷害罪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則未上訴,是本院審判範圍,僅為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二罪刑部分,其餘不在上訴範圍,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永軍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轉讓非制式手槍罪,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犯罪事實一轉讓A槍前持有A槍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並就犯罪事實一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處之有期徒刑,考量2案之罪質不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間之內在關連性等節,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三、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雖有將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下稱A槍)交與林宏諭,但交付槍枝的時間,是於11
    3年1月7日下午、傍晚時間,有當日在場之張仁豪、曾義傑
    可證。被告交付該把A槍時,該槍枝槍管沒有貫通,也沒有
    撞針、滑套,無法使用,為不具殺傷力之槍枝。
 2證人林宏諭於原審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質詰問,並經原
    審依職權訊問,與偵查中未經對質詰問之證述相較,應更接
    近真實而具可信性。且證人林宏諭於原審證稱其於警詢中之
    供述,當下沒有坦承,因心理壓力加上絕對不能出賣朋友,
    覺得既然有錯就要認,不然良心過意不去。原審亦曉諭林宏
    諭證述可能導致其涉犯更重之罪,有拒絕證言之權利,是證
    人林宏諭於原審之證述應可憑信。
 3原判決認原審另案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林宏諭等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之犯罪事實之重點,
    與本案並不相同,是另案認定被告交付A槍的時間(113年1
    月7日),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卻又以證人林宏諭於另案
    之證述,與被告就交槍地點所述不一致,無法排除林宏諭係
    因和解而有袒護被告之嫌。就同一爭點是否援用另案作為判
    斷依據,僅採對被告不利之供述作為判斷依據,殊有違誤。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就此部分應係犯傷害罪(此部分經告訴人林宏諭撤回告
    訴,原審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檢察官未上訴,已確定
    )及強制罪。否認有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之
    加重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被告被訴同條第1項第4款部分,業
    據原審認非屬該條款所稱之「凌虐」行為,惟此部分僅是加
    重條件認定不同,無礙本案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罪之成立
    ,無法條變更問題,亦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被告與林宏諭雖有發生爭執及互毆,但因林宏諭有過激之行
    為,所以才綑綁林宏諭,避免雙方再互毆,且林宏諭自願留
    在現場,沒有不讓林宏諭打電話、離開,亦無不讓林宏諭與
    外界聯絡之情事,被告行為應為強制,尚未達到私行拘禁的
    程度。
四、經查:
 ㈠原審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綜合被告之供述、證人林宏諭、黃
    俊凱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6日刑理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扣案A槍及黃俊凱交與林宏諭之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非制式手槍{下稱B槍},經鑑定結
    果,分別屬非制式手槍,均具殺傷力)等相關證據資料;就
    犯罪事實二部分,綜合被告之供述、證人林宏諭、施名珊、
    同案被告張龍凱之證述、天主教若瑟醫院財團法人若瑟醫院
    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有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
    示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轉讓非制
    式手槍罪,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之
    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罪;並就證人林宏諭犯罪事實一先後
    反覆之證詞,詳述認定被告是於113年1月8日交付A槍與林宏
    諭,且是在林宏諭於同日向黃俊凱取得B槍之後,林宏諭並
    無改造A槍之動機及必要性之理由;另就證人林宏諭於偵查
    、原審審理中就犯罪事實二證述案發情節輕重程度明顯之差
    異,是因林宏諭於113年5月25日已與被告和解,林宏諭於原
    審審理中翻異前詞,證述其可自由離開,被告沒有講如果不
    把錢交出來,不讓你走等語,顯係與被告和解後,所為避重
    就輕之證詞,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復就被告及辯護人所辯
    ①被告綑綁林宏諭,是為避免雙方再發生互毆,②林宏諭應該
    沒有因表示要離開,遭被告、張龍凱拒絕,使其控制在一定
    空間之情事,程度上僅達強制,尚未達到私行拘禁的程度等
    情,詳述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見附件即原判決第3-11頁)
    。
 ㈡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判
    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情形,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本院同此認定。
 ㈢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雖辯稱被告交付A槍與林宏諭時,A槍不
    能使用,不具殺傷力,是林宏諭取得A槍後擅自改造成具殺
    傷力之槍枝,且林宏諭取得A槍的時間,是於113年1月7日晚
    間云云。而證人林宏諭於另案原審中供證被告交付A槍後,
    沒辦法按,我更換槍枝的滑套、槍管就可以用了等語(另案
    原審卷第181-182頁);於原審113年9月25日審理中證稱被
    告交付A槍時,該把槍枝已壞掉無殺傷力,由其雇請他人更
    換槍管,將該把槍枝改造為具殺傷力之槍枝等語(原審卷第
    223-224、232-234頁)。
 2但稽之證人林宏諭於113年1月1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張永軍
    在113年1月8日當天下午5、6點要我去搶1批毒品,抵銷我欠
    他的錢,他有給我1瓶辣椒水,我跟他說只有給我1瓶辣椒水
    擺明是讓我去死,他就說要找1把槍給我,我在1月8日晚上7
    點多跟黃俊凱借1把槍,用意是自保,我跟黃俊凱借完槍之
    後,去找張永軍,他真的有給我1把槍等語(偵1232卷二第2
    1頁),核與證人林宏諭於另案原審中、本案原審審理中供
    證其取得不具殺傷力之A槍後,自行或雇請他人改造成具殺
    傷力之槍枝,已有不符。參酌①證人黃俊凱於偵、審中證稱
    林宏諭是於113年1月8日20時許,向其借得1把黑色克拉克手
    槍(即B槍,內有彈匣1個及子彈)。嗣於隔天凌晨(9日)3
    時許,林宏諭在雲林縣○○鄉○○○歸還B槍時,在B槍放置之藍
    色包包內又多了1把銀色手槍(即A槍)等語(偵2458卷第61
    -62頁、原審卷第503、505-508頁),②被告供稱同年月8日2
    1時30分許,駕車搭載林宏諭南下高雄,在快到新營服務區
    時,林宏諭要求不要將車停到休息站,分別打開副駕駛座的
    電動窗,持槍朝外射擊一槍,再持槍朝其所在之駕駛座腳的
    方向開1槍,並搶走其內有放有238萬元現金之LV包包,及其
    身上的2萬元(偵1230卷第95-96頁、偵2458卷第144-146頁
    );③林宏諭因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A、B槍,復於1
    13年1月8日先後持具殺傷力之B槍朝副駕駛座窗外及被告所
    在之駕駛座腳踏墊各開1槍,強盜被告所有內裝有現金(被
    告稱現金238萬元,另案起訴書認210萬元)之LV包包,經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另案以林宏諭犯攜
    帶兇器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沒收扣案之現金100
    萬元,林宏諭以原判決量刑不當,不服上訴本院,經本院以
    113年度上訴字第2052號駁回上訴在案;依另案判決所載,
    被告與林宏諭合謀於113年1月8日,南下高雄,欲以黑吃黑
    方式,向不詳姓名之人購買毒品,並由被告於該日晚間攜帶
    鉅額現金,駕駛車輛搭載林宏諭,由林宏諭攜帶向黃俊凱借
    得具殺傷力之B槍,及被告交付之A槍南下,於行經新營服務
    區時,林宏諭持B槍(另案原審判決雖載明係持A槍,但槍枝
    管制編號與本案之B槍,為同一把槍,僅簡稱槍枝方式不同
    )射擊、強盜被告之財物,有各該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
    255-277頁,另案判決犯罪事實所載之A、B槍,為本案之B、
    A槍)。證人林宏諭取得被告交付之A槍,及向黃俊凱借得B
    槍後,隨即與被告南下,途中林宏諭即持槍強盜被告攜帶之
    鉅額現金。而被告駕車搭載林宏諭於113年1月8日南下高雄
    ,其等目的是為以黑吃黑方式,向不詳姓名之人購買毒品,
    林宏諭因知悉此節,為求自保,才向黃俊凱借得具殺傷力之
    B槍,並攜帶被告交付之A槍一起南下,可見林宏諭自有取得
    「具殺傷力槍枝」防身之需。則被告倘係於另案強盜案事發
    前一日(即7日)將不具殺傷力之A槍交與林宏諭,並由林宏
    諭自行或委請他人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槍枝,衡情林宏諭豈有
    再於南下高雄前之8日晚間8時許,向黃俊凱借用B槍防身之
    理。再依林宏諭上開證詞,其取得A、B槍之時序,是先向黃
    俊凱借得B槍後,才向被告取得A槍,而林宏諭是於113年1月
    8日晚間向黃俊凱借得B槍,自無可能於前日(即7日)即取
    得A槍。是被告交付交付A槍之時間,應為同日(8日)晚間
    ,且是林宏諭向黃俊凱借得B槍之後,可堪認定。
 3至證人張仁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林宏諭是於113年1月7日(即
    被告遭林宏諭強盜財物前1日),到被告雲林縣○○鎮○○00號
    租屋處,在廁所外的櫃子發現A槍,問被告能不能將A槍拿走
    ,被告有告訴他這把槍是不能使用的槍,林宏諭說如果槍不
    能用的話就送我,林宏諭就把A槍拿走(本院卷第147-148頁
    );證人曾義傑於本院證述林宏諭於113年1月7日,到被告
    租屋處,向被告表示A槍如果沒在用,他要拿去,被告說如
    果林宏諭要拿走就拿走(本院卷第170-171頁)。然證人張
    仁豪、曾義傑就該把A槍放置地點,林宏諭如何取得該把A槍
    之過程:
 ⒈證人張仁豪證述A槍放在廁所外面3層開放式櫃子的第2層,以
    肉眼目視該把槍,槍管沒有貫通,被告租屋處客廳距廁所,
    約100至200公尺(後改稱約從法官通道門至法庭門口之距離
    ),由客廳到廁所,會先看到一個門,門進去就是一個隔間
    ,隔間旁邊就是一個開放式的櫃子(即A槍放置的位置),
    再走過去才是廁所,從客廳是看不到廁所的,所以從客廳看
    不到那個櫃子,林宏諭從廁所出來,自該開放式櫃子將A槍
    拿在手上,走到客廳說為什麼A槍拖不動,被告說這是不能
    用的槍,林宏諭就說不能用能不能送我,被告說A槍不能用
    ,就給他等語(本院卷第147-148、154、156-162頁),並
    當庭繪製被告租屋處平面圖及放置槍枝櫃子的相關位置(本
    院卷第189頁)。
 ⒉證人曾義傑則證稱槍枝是放在廁所出來的櫃子最上面,我們
    去被告租屋處時,坐在客廳就會看到那邊有放一把槍,林宏
    諭到被告租屋處,自廁所出來的櫃子拿到那把槍把玩,當時
    我與張仁豪、被告坐在客廳聊天,林宏諭把玩槍枝時,有問
    說這把槍為什麼會丟在那裡,如果沒在用,他要拿去,被告
    說如果林宏諭要就拿去,我們都知道那把槍沒辦法擊發,如
    果可擊發,也不會丟在那邊;後來林宏諭就將那把槍帶走,
    林宏諭當日帶走的槍枝是哪一把,我沒有印象,該把槍是放
    在我們在客廳坐的位置可以看到的地方,林宏諭有看到那把
    槍,他自己拿起來玩,該把槍的槍管有無貫通,我沒有特別
    注意,也不知道是否有人提過該把槍的槍管有無貫通等語(
    本院卷第170-171、177-183頁),亦當庭繪製租屋處平面略
    圖及櫃子相關位置(本院卷第191頁)。
 ⒊證人張仁豪、曾義傑雖均證述林宏諭是於113年1月7日到被告
    租屋處,且是「自行」自該租屋處廁所外面的櫃子拿取槍枝
    ,被告亦有表示該把槍枝沒辦法使用,如果林宏諭要就拿去
    ,林宏諭亦於當日將該把槍枝帶走等情。但查:
 ①證人張仁豪、曾義傑就下列事項,其等證詞相互矛盾、不符
    之處:
  ⑴就該把槍枝是否為A槍,證人張仁豪明確證稱林宏諭拿走的
      是A槍,但證人曾義傑則無法確定是A槍。
  ⑵就槍枝放置的位置,證人張仁豪證稱槍枝放在該櫃子的上
      面第「2」層,證人曾義傑則稱是在櫃子的「最上面」。
  ⑶就槍枝是否具殺傷力,證人張仁豪證稱以肉眼目視該把槍
      枝的「槍管」沒有貫通;證人曾義傑是以該把槍枝隨意放
      在櫃子最上面,可見槍枝沒辦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但不
      知槍管有無貫通(本院卷第182頁)。
  ⑷就槍枝放置的位置,其等在客廳時是否可看到一節,證人
      張仁豪證稱自客廳看不到櫃子,但證人曾義傑則證稱槍枝
      放在廁所出來的櫃子最上面,自客廳看得到槍枝放置的位
      置。
 ②證人張仁豪、曾義傑既於113年1月7日至被告租屋處,並親見
    林宏諭自該租屋處廁所外面的櫃子拿取槍枝把玩,並徵得被
    告同意將槍枝帶走,被告也曾表示槍枝無法使用不具殺傷力
    等情,證人張仁豪、曾義傑並均證稱因林宏諭取得槍枝後,
    翌日即發生被告遭林宏諭強盜現金之事,其等因此就林宏諭
    取得槍枝的時間記憶清楚(張仁豪部分見本院卷第152、161
    頁,曾義傑部分見本院卷第173頁),則其等就上開情節,
    應知悉甚詳,其等證詞豈有上開重大不符之瑕疵。復核與被
    告供稱「去高雄的前一天,林宏諭就有來找我聊天,有看到
    『我拿一隻銀色手槍(沒辦法拉滑套)』,林宏諭看到我在拿
    那支槍,就問我可不可以送給他,我想說沒辦法使用壞掉了
    ,當下沒想太多就將銀色手槍(含彈匣)送給林宏諭」(偵2
    458卷第12-13、146頁、原審卷第522-523頁)、「林宏諭是
    1月7日來找過我,A槍一直丟在服務處的客廳…」(原審卷第
    523頁),林宏諭是看到被告拿A槍時,向被告詢問是否可送
    他,及該把A槍是丟在客廳而非放在櫃子等情不符。足認證
    人張仁豪、曾義傑證述林宏諭是於113年1月7日,在被告租
    屋處,自櫃子自行拿取A槍,及被告告知A槍不具殺傷力,同
    意將A槍送與林宏諭等情節,係事後虛偽不實且迴護被告之
    詞,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林宏諭取得A槍的時間,是113年1月7
    日云云,亦無可採。
 4被告及辯護人復辯稱被告交付A槍與林宏諭時,A槍不具殺傷
    力,是林宏諭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槍枝云云。但依前所述,林
    宏諭是於113年1月8日晚間,向黃俊凱借得B槍後,再自被告
    處取得A槍,且林宏諭借用B槍,自被告處取得A槍,均係為
    當日晚上南下高雄時,作為防身之用,自有攜帶具殺傷力槍
    枝防身之需,豈有收受不具殺傷力之槍枝,置己身於危險之
    中;又林宏諭取得A槍時間距離與被告南下高雄之時間相近
    ,林宏諭已取得具殺傷力之B槍,且於南下高雄途中,是持B
    槍擊發子彈及向被告強盜現金,已如上述,衡情亦無自行或
    委請他人將無殺傷力之A槍改造成具殺傷力之必要。是被告
    與辯護人所辯林宏諭將不具殺傷力之A槍改造成具殺傷力云
    云,已見其疑。再稽之被告就交付A槍與林宏諭時,A槍不具
    殺傷力之原因,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僅供稱「沒辦法
    拉滑套,以為無法使用」(偵2458卷第12-13頁)、「槍枝
    滑套不能拉,卡住了」(偵2458卷第146頁)、「A槍是沒辦
    法使用之道具槍」(原審卷第106-107頁),依被告上開供
    述,並無因槍枝之「槍管未貫通」,或「沒有撞針」而不具
    殺傷力;但於本院中則供稱A槍因槍管沒有貫通的、也沒有
    撞針、滑套也沒辦法使用,而不具殺傷力云云(本院卷第10
    6頁),被告就A槍不具殺傷力之原因,其先後供述亦有不符
    ,自難採信。是綜合上情,足認被告交付A槍與林宏諭時,
    已具殺傷力,林宏諭未自行或委請他人改造A槍,被告及辯
    護人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證人林宏諭於113年8月20日原
    審另案準備程序中供證被告交付A槍時不具殺傷力,由其更
    換槍枝滑套、槍管改造成具殺傷力;於原審113年9月25日審
    理中證述被告交付A槍時,該把槍枝已壞掉無殺傷力,由其
    雇請他人更換槍管,將該把槍枝改造為具殺傷力之槍枝等語
    ,另證人林宏諭與被告和解當日,出具之自白書載明A槍是
    由其自行改造組成槍枝而具殺傷力(原審卷第119頁),均
    是證人林宏諭與被告於113年5月25日和解後(見原審卷第12
    1頁和解書),所為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5另案原審認林宏諭係先於113年1月7日某時,在被告住處外收
    受具殺傷力之A槍(即另案犯罪事實所載之B槍)後,始於同
    年月8日8時許,在雲林縣○○鄉某統一便利超商,收受黃俊凱
    出借具殺傷力的B槍(即另案犯罪事實所載之A槍)及子彈,
    再於同日攜帶上開A、B槍,至被告上開租居處與被告會合後
    ,由被告駕車搭載林宏諭南下高雄,核與本院認定林宏諭是
    於同年月8日晚間,自黃俊凱處取得B槍後,再於同日晚間,
    自被告處取得具殺傷力之A槍等情節不符;且另案審理之重
    點,係林宏諭是否持具殺傷力之A、B槍,及是否持具殺傷力
    之B槍強盜被告財物,核與本案被告交付A槍時,該槍枝是否
    具殺傷力,如不具殺傷力,是否為林宏諭自行或雇請他人改
    造成具殺傷力,及被告轉讓槍枝之時間等審理重點不同;林
    宏諭嗣就另案原審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即以113年度上訴
    字第2052號,以另案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酌另案
    原審量刑,是否有過重不當之情事,並未就被告交付A槍時
    間、A槍是否具殺傷力,林宏諭是否改造A槍等情節為實質審
    理;自難以另案原審判決認定林宏諭取得A槍之時間,及另
    案本院駁回林宏諭上訴,即據認被告確是於113年1月7日交
    付A槍,林宏諭取得A槍後有自行或雇請他人改造成具殺傷力
    之槍枝,並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
    所指就原判決就同一爭點是否援用另案作為判斷依據,僅採
    對被告不利之供述作為判斷依據,殊有違誤云云,亦無足取
    。
 ㈣犯罪事實二部分:
 1113年1月13日,被告與林宏諭為了處理林宏諭強盜被告現金
    之事(即113年1月8日林宏諭強盜案),雙方約在臺南市○○
    區某工寮見面談判,為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06頁)。
    被告雖供認雙方在該工寮談判時,與張龍凱共同毆打林宏諭
    ,並有綑綁林宏諭之情事,但辯稱其未妨害林宏諭之行動自
    由,其是經林宏諭同意,雙方才回到其○○租屋處協商,期間
    林宏諭可自行打電話,也可離開現場,沒有不讓林宏諭離開
    云云(本院卷第106頁);證人林宏諭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
    當日與被告、張龍凱協調債務,雙方一言不合有動手,因打
    不過被告與張龍凱,就被他們打,後來因為我一直反抗,越
    來越激動,被告他們就先拿繩子把我綑住,等我冷靜一點之
    後才把我放開,後來我們就好好講,一路講到雲林;綁起來
    後有用類似鐵鎚的東西砸我的右手,導致我受傷;此部分與
    偵查中所述不一樣,是因偵查中我可能有點不清楚,也想說
    講的嚴重一點,且那時候因為是仇人所以刻意講的嚴重一點
    ;從台南到雲林這段期間,我與被告在一起的時間幾個小時
    ,抓3個小時,過程中可以自由離開,只是因為有受傷不方
    便。在工寮過程中,被告等人沒有說不讓我走這種話,回程
    我讓被告載,沒有被其他人押著,張龍凱把我的車開回雲林
    的這段時間,被告沒有不讓我打電話、不讓我對外聯絡等語
    (原審卷第226、230-231、236、238-241頁)。
 2但查:
 ⒈證人林宏諭於113年3月28日偵查中證稱:113年1月13日因還
    錢的事情跟張永軍約在臺南○○一個工廠,我到了工廠,我的
    後腦勺被人砸了一下,我有昏了一下,等我清醒過來的時候
    已經被綁起來了…有用棍子、電擊棒、徒手打我,中間我受
    不了疼痛昏倒,他們就用水把我潑醒,後來張永軍有把我載
    上車,從臺南把我載到一個我不確定地點的地方,因為他們
    有把我的眼睛矇住,在那裡有用類似鐵鎚的東西砸我的右手
    ,後來我女朋友報警,警察打給張永軍或張龍凱,張永軍才
    把我送去警察局等語(偵1230卷第163-164頁),已明確證
    稱林宏諭於當日到該工寮欲與被告協商時,即遭人打昏、綑
    綁、徒手或持棍子毆打,或砸傷其右手(證人林宏諭於偵查
    中指稱被告等人另有持電擊棒、類似鐵鎚之物,但此部分除
    證人林宏諭偵查中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原則,爰不認定被告與其父張龍凱另持電擊棒
    、類似鐵鎚之物毆擊林宏諭,見附件即原判決第10頁⒉所述
    ),過程中並無被告等人為避免林宏諭情緒過激,將林宏諭
    綑綁以避免再次發生互毆之情事,且依林宏諭上開證詞,其
    是遭被告等人控制行動自由,核與證人林宏諭於原審審理中
    之上開證詞明顯不符。又證人林宏諭於原審審理中,雖為有
    利被告之上開證詞,但經詢及砸傷其右手時間點,是在其被
    綁之前或之後一節,證人林宏諭證述是在被綁起來後才砸傷
    其右手(原審卷第240頁),則若果真被告等人綑綁林宏諭
    ,係為防止其因情緒過於激動,避免雙方互毆,衡情豈有再
    於綑綁林宏諭之後,動手砸傷林宏諭之右手,已見其疑。
 ⒉再參酌
 ①林宏諭因本案受有外傷合併頭皮挫傷、左前臂挫傷、右手第2
    、第4掌骨骨折合併2公分撕裂傷、右手第3指骨折、右手腕
    挫傷、雙腳踝挫傷及右足挫傷等傷勢,經送醫急診安排手術
    、住院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可稽(偵1230卷第39頁),可見
    林宏諭當日受傷嚴重,手腳均受傷,過程中又遭被告與張龍
    凱等人以繩子綑綁,其行動能力已然受限,且若非被告等人
    欲控制其行動自由,又何須以繩子綑綁林宏諭。
 ②證人施名珊於當日與被告等人LINE對話紀錄中,施名珊經詢
    問到那裡,被告等人已在警察局外面了時,施名珊回稱「麻
    煩帶林宏諭到警局」、「我要確保他人沒事」、「聲音虛成
    那樣會沒事」(偵2278卷一第365頁),證人施名珊於原審
    審理中復證述當天我聯繫不到林宏諭,後來被告和張龍凱有
    跟我聯絡,說他們之間發生一點爭執,因為我當時聯繫不到
    林宏諭,不知道怎麼做所以就報警。當天我聯繫不到林宏諭
    ,後來撥打林宏諭電話與林宏諭、被告及張龍凱等人通話,
    聽起來林宏諭聲音很虛弱,後來被告、張龍凱有帶林宏諭一
    起過來警局見面,林宏諭有受傷,當時是因與林宏諭聯繫不
    上,又聽到他聲音虛弱,聽到被告與張龍凱跟我要錢,所以
    覺得林宏諭是被被告他們押走等語(原審卷第402、406、40
    9頁);衡酌林宏諭是於113年1月13日凌晨0時許,與被告、
    張龍凱相約在該工寮談判,過程中遭被告等人毆打、綑綁,
    受傷非輕,行動自由已受限,復遭被告等人帶往被告租屋處
    繼續談判,過程中雖與施名珊聯繫時,要求施名珊出面把錢
    拿出來(林宏諭強盜被告之現金),但林宏諭並未離開被告
    租屋處,直至被告等人與施名珊相約警局見面,將林宏諭帶
    至警局時,林宏諭始恢復行動自由;而依施名珊與被告等人
    LINE對話紀錄,施名珊告之「聲音虛成那樣會沒事」、「我
    完全不知道事發經過」時,該對話紀錄顯示之時間為凌晨4
    點多(偵2278卷一第365頁)。對照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
    們還在講要怎麼處理,講到4點多,後來他就說要叫他女朋
    友拿錢來還我,約凌晨4點多我就拿他的手機打電話給他女
    朋友施名珊,叫他女朋友拿錢來…」(偵1230卷第90頁),
    足見林宏諭遭被告等人控制行動自由長達4個多小時。
 ③若果真如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其等並未妨害林宏諭行動自由
    ,林宏諭可自行離開,則被告與張龍凱豈有急於深夜、凌晨
    時段持續與林宏諭談判長達4個多小時之必要;又林宏諭在
    上開工寮遭被告等人毆傷,已受有非輕之傷害,何以不讓林
    宏諭就醫,反而將林宏諭載回其租屋處,未讓林宏諭返回住
    處或自行就醫,直至聯絡到施名珊後,始將之帶往警局。綜
    合上情,足認林宏諭應是與被告、張龍凱因上開金錢糾紛雙
    方未有共識,林宏諭未將強盜之現金交還,致遭被告與張龍
    凱長時間控制行動自由,林宏諭顯無法依其自由意思離開現
    場,直至施名珊報警後,被告方將林宏諭載至警局釋放,被
    告及張龍凱顯有剝奪林宏諭之行動自由甚明,被告及辯護人
    所辯被告與張龍凱之行為,程度上僅達強制之情形,而未妨
    害林宏諭之行動自由云云,不足採信。證人林宏諭於原審審
    理中證述未遭被告等人剝奪行動自由,可自由離開,其偵查
    中刻意講的嚴重等情,顯係與被告於113年5月25日和解後,
    所為迴護被告之詞,亦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有犯罪事實一之未經許可轉讓非制式手槍、
    犯罪事實二之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被告上訴否認
    犯罪,並與辯護人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軍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伯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230、2458、2706、276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永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9年10月。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轉讓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部分:
  張永軍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
    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轉讓,竟仍基於非法
    持有、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月某日,自蔡顯堂(已歿)位於雲林縣○○鄉之住處
    ,取得扣案之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
    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A槍),而未經許可
    持有之。復於113年1月8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間之某時
    ,在其位於雲林縣○○鎮○○00號租屋處,轉讓A槍與林宏諭,
    使林宏諭未經許可持有之。嗣警方偵辦林宏諭遭張永軍報復
    之另案(詳後述),並徵得黃俊凱(更名為黃維緒,以下仍稱
    黃俊凱)同意實施搜索,於113年1月13日22時40分許,在雲
    林縣○○鎮○○路0號對面草叢查獲林宏諭交付與黃俊凱之A槍(
    含彈匣1個),而查悉上情。
二、加重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張永軍與林宏諭原為朋友關係,雙方邇來因金錢糾紛交惡,
    張永軍為報復林宏諭持槍強盜其現金新臺幣(下同)240萬
    元(林宏諭涉嫌強盜部分,另案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4
    號判決在案),於113年1月13日0時許,以談判為由,與林宏
    諭相約於臺南市○○區某工寮,張永軍並攜帶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球棒。詎因談判未
    果,張永軍竟與其父張龍凱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
    受理諭知如下)之犯意聯絡,先以繩索將林宏諭綑綁,控制
    林宏諭行動,再輪流以球棒及徒手之方式毆打林宏諭,期間
    張永軍為使林宏諭說出上開現金之下落,又持球棒敲擊林宏
    諭之右手手掌,致林宏諭受有外傷合併頭皮挫傷、左前臂挫
    傷、右手第2、第4掌骨骨折合併2公分撕裂傷、右手第3指骨
    折、右手腕挫傷、雙腳踝挫傷及右足挫傷等傷勢,因林宏諭
    拒不歸還上開現金,張永軍及張龍凱違反林宏諭之意願,由
    張永軍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將林宏諭自上開工寮載往張
    永軍位於雲林縣○○鎮○○00號之租屋處,繼續處理金錢糾紛,
    時間至少達4小時以上。嗣因林宏諭女友施名珊報警處理,
    乃於113年1月13日8時30分將林宏諭載至埒內派出所,並經
    警方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張永軍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林宏諭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
    力有所爭執,因上開證據,並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有何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所列之事由存在,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開證人在警詢所為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
二、除上開排除部分外,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經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轉讓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部分:
 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坦承於112年1月間,自蔡顯堂住處,取得扣案A槍,嗣
    於113年1月間某日,轉讓A槍與林宏諭,使林宏諭未經許可
    而持有之事實,核與證人林宏諭證述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6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
    可佐,且有A槍扣案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部分,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被告之辯解:
  扣案之A槍原本不具殺傷力,是經過林宏諭改造才成為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  
 ㈢認定被告有轉讓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犯行之判斷理由:
  ⒈扣案之A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
      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
      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6日刑
      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可佐(偵1230號卷第167至
      172頁)。
  ⒉扣案A槍係由證人林宏諭於113年1月9日交給證人黃俊凱(
      過程詳後述),嗣於同年月13日由證人黃俊凱主動到警局
      說明並配合警方至現場取出扣案之A槍。又從卷證資料可
      知,扣案A槍係由被告交給證人林宏諭,證人林宏諭再交
      給證人黃俊凱,嗣由證人黃俊凱配合警方取出並送驗,經
      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證人黃俊凱係因為證人林宏諭歸還
      其所借之B槍時,併交付A槍,且告知證人黃俊凱有發生事
      情等語,嗣證人黃俊凱聽聞證人林宏諭持槍強盜被告等情
      ,深怕牽連自身,方主動向警方說明案情等語,此經證人
      黃俊凱證述綦詳(偵2458卷第55至59頁)。衡情,證人黃
      俊凱雖然寄藏A槍5日,但絕無將原本無傷力之槍枝改造為
      具有殺傷力槍枝之動機,是證人林宏諭將A槍交付證人黃
      俊凱時,A槍即具有殺傷力之事實,亦堪認定。從而,本
      案關鍵在於被告轉讓A槍予證人林宏諭時,A槍是否即具有
      殺傷力。
  ⒊證人黃俊凱證稱:於113年1月8日20時許,林宏諭使用Face
      time聯繫我,向我借槍並跟我約在雲林縣○○鄉○○○○附近的
      統一超商,我就拿了1個藍色包包,裡面有1把黑色克拉克
      手槍(即B槍)、1個彈匣、子彈。嗣於隔天凌晨3時許在
      雲林縣○○鄉○○○○歸還藍色包包時,除了我借給他的克拉克
      手槍外,裡面又多了1把銀色手槍(即A槍)等語明確(偵
      2458卷第55至63頁;本院113重訴5號卷第503至508頁)。
      從而,證人黃俊凱交付B槍給證人林宏諭的時間為113年1
      月8日20時許,應可認定。又B槍經鑑定結果為:「送鑑手
      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
      仿CLOCK廠19Gen4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
      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6
      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可佐(偵1230號卷第1
      67至172頁)。 
  ⒋證人證述前後不一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65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林
      宏諭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有如下說詞反覆之情形:
   ⑴於113年1月1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張永軍在113年1月8日
        當天下午5、6點要我去搶1批毒品,抵銷我欠他的錢,
        他有給我1瓶辣椒水,我跟他說只有給我1瓶辣椒水擺明
        是讓我去死,他就說要找1把槍給我,我在1月8日晚上7
        點多跟黃俊凱借1把槍,用意是自保,我跟黃俊凱借完
        槍之後,去找張永軍,他真的有給我1把槍等語(偵123
        2號卷二第21頁)。
   ⑵另案於113年7月16日及同年8月20日以被告身份供稱:A
        槍係在發生事情的前一天(指113年1月7日)晚上大概8
        點左右,在虎尾的高鐵站他家外面拿給我。他家在○○○○
        ○,租屋處在○○○○下面的000000的右邊那間鐵皮屋等語
        (本院113重訴4號卷第84頁);扣案有殺傷力之銀色手
        槍(即A槍)是張永軍交給我的沒錯,但是零件有換過
        ,我換過滑套、槍管,其他沒有了。張永軍拿給我時,
        槍管沒有辦法按,我換了槍管、滑套就可以用了等語(
        本院113重訴4號卷第181至182頁)。
   ⑶本案以證人身份證稱:
    ①我有動過槍管,詳細因為我也不懂槍,是請蔡家程用
          的,因為蔡家程死掉了,我才敢說出實情,否則請人
          家幫忙還要出賣人家這種事情我是不幹的(本院113
          重訴5號卷第232至233頁)。
    ②關於要確認A槍是113年1月7日或同年月8日由張永軍交
          付給我,因為我在113年5月車禍後記憶變得很差,但
          是113年1月14日警詢時記憶力是正常的,當時我說11
          3年1月8日張永軍把1把銀色手槍交給我,回答的時間
          是正確的(本案卷第243至244頁);「(問:你在11
          3年1月8日晚上6點多跟被告張永軍拿到槍之後,你又
          再去跟黃俊凱拿1把槍?)是。」(本院113重訴5號
          卷第245頁);「(問:你是先跟黃俊凱借還是先跟
          被告張永軍借?)其實我今天本來是不來,因為我昨
          晚沒睡覺,等一下又要去看醫生,我怕講錯。…我現
          在頭腦不太清楚,剛才睡著了。(猶豫片刻後回答)
          應該是先跟黃俊凱借,(隨後又馬上改稱)不對,我
          是先跟被告張永軍借。」(本案卷第411頁);「(
          問:(提示偵卷第2458號卷第73頁)承上,你係於何
          時何地跟黃俊凱借用槍枝?你當時回答:『因為張永
          軍當天(8日)本來只給我一罐辣椒水去拼,我覺得
          這樣太扯,張永軍就叫我先去外面繞繞他去想辦法生
          槍給我,但我不放心,所以我才跟黃俊凱聯繫借槍事
          宜,並在當天前往麥竂鄉民雄肉包店附近的小巷子跟
          黃俊凱拿黑色手槍,我再回張永軍租屋處時,張永軍
          才又拿一把銀色手槍給我。』當時是否有這樣說過?
          )有。我聽過、說過(情緖激動,說話音量大聲)。
          」(本院113重訴5號卷第412頁)。
    ③準此,證人林宏諭確實曾經證稱被告係於113年1月8日
          交付A槍給他,其於同日因為不放心,又向證人黃俊
          凱借B槍等語明確。衡情,日期是那一天確實容易有
          記錯之情事,但若佐以重要之情節,則記憶自然較深
          刻且正確,而113年1月7日或8日相較,113年1月8日
          是證人林宏諭向證人黃俊凱借得B槍之日期,加上此
          重要之情節,所為之證述應屬可信。再者,惟依上述
          證人林宏諭說詞之轉折以觀,係於113年5月25日與被
          告和解後發生,且只要證述到關鍵問題,證人林宏諭
          即會出現情緒激動之狀況,自無法排除證人林宏諭係
          因為和解而有坦護被告之嫌。況A槍若果真係於113年
          1月7日由被告借給證人林宏諭,何以被告供稱:交付
          A槍的地點是我○○租屋處,○○000號等語(偵2764號卷
          第56頁);證人林宏諭證稱:A槍係在虎尾的高鐵站
          他家外面拿給我等語(本院113重訴4號卷第84頁);
          張永軍住家在○○○○○○○,他家很豪華,租屋處在靠近0
          0○○那邊,這兩個地方我可以分別的非常清楚,絕對
          不會說錯等語(本院113重訴5號卷第411頁),卻出
          現交付A槍地點兩人所述不一致之情事。從而,本院
          認定A槍係由被告於113年1月8日交付給證人林宏諭,
          且時間點係在證人林宏諭同日取得B槍之後。至於辯
          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認定被
          告交付A槍予證人林宏諭的時間是113年1月7日,應以
          上開日期為準,而非同年月8日等語,惟本院113年度
          重訴字4號所審理犯罪事實之重點與本案並不相同,
          並無拘束本案認定事實之效力,是辯護人上開辯解,
          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⒌證人林宏諭雖然證稱:113年1月8日拿到A槍後,先拿去
        給蔡家程改,因為住在附近而已,所以有時間拿去改槍
        等情(本院113重訴5號卷第245頁)。惟於同日22時許
        ,在國道一號新營服務區時,即發生證人林宏諭持槍強
        盜被告之事(即本院113重訴4號之犯罪事實),且依前
        述證卷說明可知證人林宏諭取得A槍之時間應是同日20
        時至22時許間之某時,而證人林宏諭既已從證人黃俊凱
        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B槍,實無動機及必要性改造A槍,
        且加上從雲林前往新營服務區之路程時間,證人林宏諭
        也不可能有時間將A槍交給他所述之死者蔡家程改槍。
        再者,證人林宏諭於強盜張永軍乙案所使用之槍枝為黃
        俊凱所交付之B槍,益徵證人林宏諭並無改造A槍之動機
        及必要性。從而,證人林宏諭事後更異前詞,所為有利
        被告之證述,既與常理相違,且有前述矛盾之瑕疵,自
        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被告辯稱A槍原本不具殺傷
        力,是經過林宏諭改造才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乙節,
        顯與事實相違,亦難憑信。
 ㈣綜上,被告轉讓具殺傷力之A槍與證人林宏諭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加重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㈠不爭執之事實:
  ⒈被告坦承因林宏諭強盜其現金240萬元之事,而與林宏諭相
      約於113年1月13日0時許,在臺南市○○區某工寮進行談判
      ,期間因談判未果,過程中有以繩索將林宏諭綑綁,及張
      永軍持球棒敲擊林宏諭之右手手掌,致林宏諭受有外傷合
      併頭皮挫傷、左前臂挫傷、右手第2、第4掌骨骨折合併2
      公分撕裂傷、右手第3指骨折、右手腕挫傷、雙腳踝挫傷
      及右足挫傷等傷勢。復由張永軍駕車將林宏諭自上開工寮
      載往其位於雲林縣○○鎮○○00號之租屋處,繼續處理金錢糾
      紛,時間至少達4小時以上等事實,核與證人林宏諭、施
      名珊及同案被告張龍凱以證人身份所為之證述內容互核相
      符,復有天主教若瑟醫院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部分,核與事實相
      符,堪以認定。
  ⒉被告坦承檢察官起訴之傷害罪嫌及強制罪嫌部分。
 ㈡被告之辯解:
  否認涉犯加重剝奪行動自由罪嫌部分,辯稱:在與林宏諭談
    判過程中有互毆,因為林宏諭有過激之行為所以才綑綁林宏
    諭,避免雙方再互毆,且是林宏諭自願留在現場。辯護人則
    為其辯稱:被告係為向林宏諭追討被搶走款項之事,過程中
    可能妨礙林宏諭的自由,但程度上僅達強制之情形,尚未達
    到私行拘禁的程度。
 ㈢認定被告有加重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判斷理由:
  ⒈證人林宏諭歷次證述內容如下:
   ⑴於113年3月28日偵訊時具結證稱:113年1月13日因還錢
        的事情跟張永軍約在臺南○○一個工廠,我到了工廠,我
        的後腦勺被人砸了一下,我有昏了一下,等我清醒過來
        的時候已經被綁起來了…有用棍子、電擊棒、徒手打我
        ,中間我受不了疼痛昏倒,他們就用水把我潑醒,後來
        張永軍有把我載上車,從臺南把我載到一個我不確定地
        點的地方,因為他們有把我的眼睛矇住,在那裡有用類
        似鐵鎚的東西砸我的右手,後來我女朋友報警,警察打
        給張永軍或張龍凱,張永軍才把我送去警察局(偵1230
        號卷第163至164頁)。
   ⑵於113年9月2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1月13日我印象
        中記得是我跟張永軍在協調債務,後來一言不合就有動
        手,然後我打不過張永軍、張龍凱就被他們打。接著後
        來他們問我要不要好好講,因為我一直反抗,越來越激
        動,然後他們就先拿繩子把我綑住,等我冷靜一點之後
        才把我放開,後來我們就好好講,一路講到雲林去(本
        院113重訴5號卷第226頁);「(問:可是你剛剛在審
        理中是跟我們說你跟他們互毆,然後你才被綁起來,這
        與你偵查時所述不一樣,偵查時你是說後腦勺被打了一
        下就昏倒,醒來之後已經被綁起來?那個實在?理由為
        何?)現在說的才是對的。理由是偵查訊問當下我可能
        有點不清楚,也想說講的嚴重一點,且那時候因為是仇
        人所以刻意講的嚴重一點。」(本院113重訴5號卷第23
        0至231頁);「(問:砸你右手的時間點,是在你被綁
        起來之前,還是之後?)應該是綁起來之後才砸我右手
        。」、「(問:綁起來後,為何砸你的右手?)一定是
        有原因的,可能是因為我拿他的錢吧,他還在氣憤當中
        。」、「(問:整理你今日所述,剛開始你跟張永軍、
        張龍凱有徒手互毆,互毆的過程比較激動,後來他們就
        用繩子把你綁起來,綁起來後有用類似鐵鎚的東西砸你
        的右手,導致你受傷,是否正確?)對,沒錯。」(本
        院113重訴5號卷第240至241頁)。
   ⑶據上可知,證人林宏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情
        節之輕重程度有明顯之差異,而其轉折點同樣係於113
        年5月25日與被告和解後發生,惟其前後均證述到綁起
        來後有砸他右手掌之事實。倘如同被告所辯:綑綁林宏
        諭之目的是為避免互毆,何以會發生其後砸林宏諭右手
        手掌之事實,益徵被告辯稱綑綁林宏諭是避免雙方再發
        生互毆,即非可採。
   ⑷證人林宏諭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無足採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證人林宏諭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我是可以自由離開;
        張永軍是沒有講如果不把錢交出來,絕對不讓你走,但
        我們兩個的債務關係很亂,我認為他欠我,他認為我欠
        他,並沒有說什麼不讓我走這樣;「(問:以你當時傷
        勢狀況,如果當時有其他人還要攻擊你,你是否有辦法
        抵抗?)我覺得不要用武器的話,我還有辦法,我本來
        要自己開車回去的。」等語(本院113重訴5號卷第230
        、236、249頁)。惟觀諸證人林宏諭於113年3月28日偵
        訊時證稱:「…中間我受不了疼痛昏倒…。」(偵1230卷
        第164頁),核與其當日所受傷勢達骨折之程度,且需
        住院治療相符,而其於本院審理時竟改稱還可以抵抗及
        自行開車等語,顯與經驗法則不符,足認證人林宏諭係
        因與被告調解後,為息事寧人,所為避重就輕之詞,自
        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本院佐以被告供稱:林宏諭身上的傷勢是我跟張龍凱所為
      ,一同用拳腳及棍棒毆打林宏諭(偵1230號卷第15頁);
      林宏諭右手掌被尖銳的東西刺穿,是我們把他的手壓在桌
      上,拿球棒比較細的那一端砸(偵2764號卷第56頁);是
      我持球棒毆打林宏諭的右手手掌(本院113重訴5號卷第)
      ;而證人林宏諭雖曾證述到電擊棒、類似鐵鎚的東西,但
      證人林宏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已有避重就輕之嫌,且反
      覆提及不想去回想這些過程等語,是本院基於罪證有疑利
      於行為人之原則,認定被告僅使用球棒及徒手毆打證人林
      宏諭。
  ⒊113年1月13日證人林宏諭遭被告張永軍、張龍凱毆打,受
      有外傷合併頭皮挫傷、左前臂挫傷、右手第2、4掌骨骨折
      合併2公分撕裂傷、右手第3指骨折、右手腕挫傷、雙腳踝
      挫傷及右足挫傷等傷勢,傷勢可謂不輕,手腳均受傷的情
      況,行動能力自然受限,且過程中有遭繩子綑綁。況證人
      施名珊證稱:「(問:你是說你當時跟林宏諭聯繫不上,
      又聽到他的聲音虛弱,又聽到張永軍、張龍凱跟你要錢,
      所以覺得林宏諭是被張永軍他們押走?)是。」(本院11
      3重訴5號卷第409頁)。再者,衡情當日凌晨1、2點時,
      證人林宏諭已然受傷,返回雲林時,未返回其住處,而是
      隨同至被告○○租屋處,顯見在林宏諭與被告就金錢糾紛的
      問題,沒有共識前,林宏諭無法依其自由意思離開現場,
      直至施名珊確定不拿錢過來,且已報警處理,被告方將林
      宏諭載至警察局,此等過程中,林宏諭之行動自由遭剝奪
      ,應可認定。
  ⒋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林宏諭應該沒有表示要離開
      而遭被告張永軍、張龍凱拒絕使其控制在一定空間之情事
      ,且程度上僅達強制之情形,尚未達到私行拘禁的程度等
      語。惟本院認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強制罪,其所保護之
      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本案被告係以強暴行為希望達
      到討回金錢之目的,其方法依前述說明已達於剝奪人行動
      自由之程度,且時間長達4小時以上,並非短暫,應成立
      剝奪行動自由罪,而非強制罪,故辯護人上開辯解,尚難
      憑採。 
 ㈣綜上,被告加重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本案所犯罪名: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壹、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轉讓非制式手槍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壹、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
    款之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罪。另所謂凌虐,係凌辱虐待之
    意,若偶有毆傷,而非通常社會觀念上所謂凌辱虐待之情形
    ,祇能構成傷害人身體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87號判
    決意旨參照);亦即,凌虐係指通常社會觀念上之凌辱虐待
    等非人道之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
    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雖有以繩索將林宏諭綑綁,並以球棒及徒手毆打林宏諭
    之行為,均屬被告為遂行剝奪行動自由、傷害目的之強暴手
    段,並非另行基於虐待、凌辱之犯意所為,尚未逾越一般剝
    奪行動自由、傷害案件常見之強暴手段,衡諸社會常情,尚
    難認為係變態之非人道行為,當非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4
    款所欲規範之「凌虐」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所
    為亦應構成刑法第302條之1第4款之「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之加重要件云云,容有誤會,自為本院所不採。惟公訴意旨
    此部分加重條件雖然認定有誤,然無礙本案攜帶兇器剝奪行
    動自由罪之成立,並無法條變更之問題,且本院亦無庸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共犯關係:
  被告與同案被告張龍凱間,就犯罪事實壹、二部分所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㈠被告轉讓A槍前持有A槍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轉讓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與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均以強暴或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至其所保護之法
    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
    ,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故行為人在妨害自由行為
    繼續中,如對被害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此強制部分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
    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情形,
    仍應視為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逕依第302條
    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
    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張龍凱,於1
    13年1月13日,共同以如犯罪事實欄壹、二所示之強暴、脅
    迫等方式,限制林宏諭行動自由長達4小時以上,已達剝奪
    行動自由之程度,依前揭說明,不另論強制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壹、一及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有危害社
    會治安及他人安全之高度可能,法律已嚴禁私人持有,其竟
    無視法律之禁止,擅自持有本案A槍,嗣更將之轉讓予林宏
    諭,而轉讓之原因,亦經林宏諭證稱:「(問:那他為何要
    突然給你槍?)因為那時候我要去做壞事。」、「(問:所
    以你跟被告張永軍要本案手槍確實就是要去拚藥頭?)是這
    麼想的沒錯,但我們沒有這麼做。」(本院113重訴5號卷第
    224、246頁),顯見本案轉讓A槍之情節,大大提高社會治
    安及他人安全受害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剝奪
    林宏諭行動自由之動機、所用手段、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達
    4小時以上,嗣後業與林宏諭達成和解並取得原諒等情,並
    考量被告犯後否認轉讓A槍之犯行,坦承傷害、強制等罪名
    ,然否認構成攜帶兇器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兼衡其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
    予揭露,詳參本院113重訴5號卷第524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之罰金部
    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並考量本案兩罪之罪質不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各罪間之內在關連性等節,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A槍1支(含彈匣1個),經送鑑定認具有殺傷力,已
    如前述,自為違禁物,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二、被告持以為本案加重剝奪行動自由罪所用之球棒,雖係其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
    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壹、二所為之傷害行為,係在實施剝
    奪行動自由之強暴行為過程中,已然將林宏諭綑綁後,另起
    傷害之犯意,並為傷害行為且發生傷害結果,應成立傷害罪
    名,惟此部分,業經告訴人林宏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
    1紙可憑(本院113重訴5號卷第125頁),且因檢察官認此部
    分與前述被告所犯之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間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丙、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9月5日前某時許,見告訴人施
    名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停放在雲林縣○○鎮○○里00號前,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
    球棒砸毀本案車輛之車窗及車身板金,致令本案車輛不堪使
    用,足以生損害於施名珊,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施名珊業經和解成立,而告訴人施名珊亦
    已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
    院113重訴5號卷第121、419頁),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應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丁、依職權告發部分:  
  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
    第241條定有明文。經查,依證人林宏諭之證述及卷內相關
    證據,證人林宏諭恐涉有偽證罪嫌,此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
    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戊、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張永軍論罪科刑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含罪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壹、一 張永軍犯未經許可轉讓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2 犯罪事實欄壹、二 張永軍共同犯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739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