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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上訴字第3號

殺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蔡川富曾子珍翁世容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奕銘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黃憶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奕銘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 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犯殺人罪嫌疑重大,有如本案判決書所載事證資料可證,復因其犯案後逃避10餘日始投案,且否認犯罪,衡以本件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刑期為13年等情,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因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9月1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翁世容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4年度國審上訴字第3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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