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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2 日
  • 法官
    張瑛宗黃裕堯李秋瑩

  • 當事人
    胡芷汶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胡芷汶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845 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0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5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胡芷汶(以下稱聲請人)因詐欺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7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845號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對被訴犯罪事實雖於第一審審理時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自準備程序起自白犯罪,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因本案犯行獲有利益,則聲請人應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聲請人有上開判決確定後未經發現可減輕其刑之事由存在。又聲請人並無前案紀錄,足見無明顯反社會人格,第一審判決書卻記載:「此外,其等除幫助犯減刑及上述部分和解(但金額 低)事由外,也沒有其他從輕量刑的事由可以考慮,依其等 整體表現出來的反社會性,認為令入監獄施以刑罰矯治需求性甚高,如不施以矯治,難以發揮刑罰一般預防功能。」顯就聲請人無前案紀錄之事實證據未予審酌。此外,本件贓款全數為詐騙集團取得,聲請人並無犯罪所得及獲利,聲請人與被害人7人達成調解,雖調解金額與被害金額差距極大, 惟既非贓款最終取得者,且賠償已逾聲請人犯罪所得甚多,並已履約,未出面調解之被害人,聲請人固無法聯繫而難成立調解,然聲請人積極求賠償調解之心可鑑,原確定判決對調解筆錄之事實證據未注意審酌,且未就聲請人上訴理由及提出之證物考量作為減輕聲請人刑度之量刑因子,聲請人罹病不宜入監服刑,原確定判決未給予聲請人緩刑有誤。請求裁定開始再審,廢棄原確定判決,並調閱第一審法院本案法庭錄音光碟,可證聲請人於第一審開庭時,願意坦承犯罪,但遭第一審法官當庭拒絕,作為減輕聲請人之刑之量刑因子。 二、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 外,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定 甚明。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目的乃在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與刑,非以該案之罪刑全部為再審之標的不能克竟全功,是以再審程序之審判範圍自應包括該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而在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第二審為實體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雖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惟因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且需待論罪及科刑均確定後始有執行力。是就該有罪判決聲請再審時,應以第二審法院為再審之管轄法院,以及就第一、二審判決併為審查,否則無從達再審之目的。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論處聲請人均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刑。聲請人均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845號審理後, 作成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形,向本院聲請再審 ,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舉凡原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新事證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或調查之事證,惟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取捨者,均符合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即具有再審新事證之適格性。然而,即使新事證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跨越「新規性」門檻,猶不足以開啟再審,尚應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特性,達到適合改判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再審目的者,始足當之,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上開所稱「無罪」及「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針對「罪」之有無或變輕(指較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法定刑為輕之相異罪名),涉及影響犯罪事實真確與否;如與犯罪事實無關者,則僅以應受「免訴」或「免刑」判決之再審目的為限。又所謂應受「免刑」之依據,係指法律於相關犯罪法定刑之規定外,另設有「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者而言。至於刑事實體法有關「減輕其刑」或「得減輕其刑」之法律規定,抑或關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乃量刑問題,非屬法文所指罪名範圍,亦無依法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7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已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陌生人使用,極可能遭不法者使用充作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基於縱使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有幫 助加重詐欺之故意),聲請人因陳瑋澤於112年1月間,請聲 請人協助介紹購買人頭門號客戶,適王銘謙經營之銘喆通訊行於112年3月間,有購入人頭門號販賣之需求,由黃則豫與聲請人聯絡,透過聲請人代覓人頭門號,聲請人遂轉向陳瑋則訂購人頭門號後,陳瑋澤將所持有人頭門號出售銘喆通訊行,再由銘喆通訊行轉售李宗恩,其後取得人頭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對第一審判決附表二至三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聲請人所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有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所載之各項證據足以佐證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全部案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訛。經核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皆為事實審法院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聲請人固主張渠等於第一審審理時本欲坦承犯行為第一審法官拒絕云云,並請求調閱第一審法庭錄音光碟。惟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期間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聲請人防禦權獲得充分保障,程序進行亦有法律專家協助,倘聲請人有意坦承犯行,第一審法院要無拒絕之理,縱使拒絕,其選任辯護人亦可向法院據理力爭,顯不可能還為聲請人曲詞辯解(見第一審判 決書第34頁),是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應無疑 義,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且揆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已就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一詞定義為指犯下列各目之罪: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②犯(該條 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及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或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及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之罪;③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等情形,故得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者,僅限於犯(該條例)詐欺犯罪,而不及於其他,本件聲請人經第一審及原確定判決論處之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幫助犯,要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餘地,遑論聲請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更否認犯罪,何來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此外,若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僅「減輕其刑」並未規定免除其刑,聲請人縱使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依前揭說明,亦不符聲請再審要件,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再審,顯無理由。聲請人又主張第一審判決科刑並未審酌渠等並無前科,反認渠等行為具反社會性,應再度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項,對聲請人量處較輕之刑或宣告緩刑,然第一審判決已敘明審酌聲請人其他一切情狀自包括渠等之前科素行,聲請人除本案之外無其他犯罪前科,雖顯示聲請人素行良好,此情狀乃泛指聲請人犯案前之過去行為紀錄,惟此與第一審判決依本案犯案情節之嚴重性與損害之輕重程度所顯示聲請人本案行為所表徵之反社會人格特質,係屬二事,法院量刑時審酌之具體事項不同,且均包括於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之內涵,第一審判決本即可依此二不同情狀具體內容予以審酌評價,並非犯案前素行良好,即不得再就聲請人本案犯行之各項犯罪情節所表徵聲請人之人格特質予以斟酌,第一審判決並無漏未審酌或矛盾之處。另聲請人與7位被害人和解及支付約 定金額等情,業經第一審及原確定判決採為量刑因素,並無聲請人所指未經斟酌此部分犯後態度,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審酌此情狀後,認不宜給予聲請人緩刑之宣告,乃法院職權之行使,難以因此遽認原確定判決就科刑事實認定有何不當或漏未斟酌。又第一審判決已敘明斟酌聲請人自陳之家庭、經濟、學歷狀況等一切情狀,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亦已就聲請人提出之各項量刑資料一一提示辯論(見本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845號卷二第263頁),且於原確定判決記載聲請人上訴提出之量刑證據資料(見原確定判決第2頁),顯見原 確定判決並無漏未審酌聲請人健康狀況之情事,縱使原確定判決並未於駁回聲請人上訴時特別說明對此部分之評價,但原確定判決既於審酌後認第一審判決量刑並未過重,顯然於審酌後認為聲請人所提出之量刑資料,尚不足以影響第一審判決所量處之刑,難認原確定判決就此有遺漏此科刑因子之不當。更何況,聲請人所述其犯後態度、健康狀況等均屬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審酌之事項,而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之評價與具體刑度之裁量,乃審理事實法院之職權,若無科刑之明顯瑕疵並於法定刑之區間內予以量定,本應予以尊重,此部分亦非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指應受「免刑」之依據,僅關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是刑法第57條規定,均屬刑事實體法有關量刑問題,無關法文所指罪名範圍,亦無因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而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是以,聲請人此部分再審理由,顯係就原確定判決之量刑為爭執,無關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亦無從因之免除其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 不符。 五、從而,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指摘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有何違誤,致其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或有任何法律特別規定免除其刑之適用餘地,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均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判斷之證據,持相異評價,指摘原確定判決科刑不當,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 據不合,亦無從因而免除其刑。故聲請人再審理由所舉證據,顯不足以動搖及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所處之刑,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要件不合, 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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