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智凱
- 選任辯護人
- 黃博瑋律師
劉韋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02號),提起上訴,經判
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許智凱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許智凱(下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者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被告本案所犯之洗錢罪、洗錢未遂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含追徵)之規定等雖經修正或制定,然而被告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各罪之量刑(含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詳下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尊重當事人之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允許就科刑一部上訴,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各罪之量刑(含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扣案物沒收、不沒收犯罪所得等部分均非本院上訴審判範圍,自無庸就被告本案所犯罪名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之沒收(含追徵)部分予以論斷,合先說明。
㈡原審於113年8月22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38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為相關扣案物、扣案及未扣案文件上偽造之印文及簽名沒收之諭知。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關於各罪之量刑(含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關於各罪之量刑(含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扣案物沒收、不沒收犯罪所得等部分,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171至172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各罪之量刑(含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扣案物及未扣案物沒收、不沒收犯罪所得等部分,則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各罪之量刑(含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扣案物及未扣案物沒收、不沒收犯罪所得等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法院應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並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⒉查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諱【偵卷第46至48頁、第70至74頁,偵聲卷第19至22頁,原審卷第22至24頁、第93頁、第106頁,前審卷第48頁、第53頁、第154至155頁,本院卷第71頁、第170頁】,另查被告供稱:可獲得被害人贓款1%的報酬,如附表編號1部分(告訴人魏秋陵),獲得報酬5,000元,如附表編號2部分(告訴人陳貞伶),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偵卷第73頁,原審卷第24頁)。堪認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取得5,000元不法犯罪所得,關於如附表編號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則未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惟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業經於113年8月12日與告訴人魏秋陵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魏秋陵15萬元,給付方法為:被告於調解成立當場給付告訴人魏秋陵5萬元,餘款10萬元,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114年8月25日止,由被告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告訴人魏秋陵1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原審民事庭113年8月12日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32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85至87頁,同前審卷第131至132頁),堪信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所取得之不法犯罪所得5,000元,業經全數賠償(即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魏秋陵在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之不法犯罪所得5,000元。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既已無應沒收、追徵之不法犯罪所得,自無庸再繳交其不法犯罪所得,則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要件。至於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既未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其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獲有不法犯罪所得,被告既無犯罪所得,則其關於如附表編號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亦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要件,故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因之,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同時有上開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2項減輕其刑事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參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認為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最高法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最高法院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之見解,以及參諸首開說明,被告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各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無庸就被告本案所犯罪名為新舊法之比較,則因原審關於被告本案涉犯洗錢罪、洗錢未遂罪犯行,既係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則有關被告是否於偵審中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得否減輕或免除其刑,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論斷之。
⒊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其洗錢罪、洗錢未遂罪犯行【偵卷第46至48頁、第70至74頁,偵聲卷第19至22頁,原審卷第22至24頁、第93頁、第106頁,前審卷第48頁、第53頁、第154至155頁,本院卷第71頁、第170頁】,又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已無庸再繳交犯罪所得,關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則無不法犯罪所得,不生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均已說明如前,則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已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規定要件。次查,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於偵查時自白並已供出本案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蕭漢賓,因而查獲等語,經本院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查結果,依該分局114年10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記載:「緣本分局員警於114年3月21日14時0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號(星巴克嘉邑門市)查獲犯嫌許智凱涉嫌擔任詐欺面交車手一案,另本分局員警亦於周遭盤查行跡可疑之民眾蕭漢賓;惟犯嫌許智凱事後始向警供稱其在臺南及高雄等地收款後,係將贓款交付予『蕭漢賓』收水等語。案經本分局員警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供犯嫌許智凱指認無誤後,查得犯嫌蕭漢賓涉案,並已製作警詢筆錄完竣,本案俟相關資料整備完竣,將全案報請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10月23日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114年10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5頁、第149頁)。又員警雖曾於114年3月21日14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號查獲被告擔任詐欺面交車手之現場,盤查行跡可疑之民眾蕭漢賓,惟依卷附蕭漢賓之114年9月20日警詢筆錄記載,蕭漢賓否認有何犯罪行為,辯稱:因為當時與前女友吵架,我原本住前女友臺南市住處,吵架後我就出來到嘉義市區散心,並想說住一天,後來就被警方盤查等語(本院卷第152頁)。堪信員警於查獲被告之現場盤查蕭漢賓時,並無任何積極客觀之證據足以證明蕭漢賓涉有詐欺取財犯行,經被告供稱其在臺南及高雄等地收款後,係將贓款交付予蕭漢賓收水,蕭漢賓並擔任監控手,除指證蕭漢賓其人之身分外,被告並具體提供其在臺南市及高雄市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日期、時間、地點,以及將詐欺贓款交付蕭漢賓收水之地點共計5次等情,員警並依被告之供述,進而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蕭漢賓持用手機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與被告所述面交詐欺贓款予蕭漢賓之時間、地點大致相符,員警據此查悉蕭漢賓涉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及向被告收水之詐欺取財共犯之犯行,蕭漢賓否認犯行,難以採信,員警據以將蕭漢賓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有蕭漢賓之114年9月20日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51至160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10月23日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114年10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45頁、第149頁)、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前審卷第96至98頁)附卷可稽,堪信因被告之自白供述,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得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蕭漢賓,則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已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要件。從而,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後段之規定要件,本應依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參酌前開說明,因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就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罪、洗錢未遂罪得減輕或免除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時,列為有利量刑因子而予以衡酌。又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同時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要件,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並非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之犯罪動機乃因自小出身單親家庭,由母親含辛茹苦扶養長大,被告成年後即於清潔隊工作,急於賺取額外收入補貼家用,因而聽信朋友之話語,一時誤入歧途,犯後自白認罪,且與告訴人魏秋陵、陳貞伶均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堪認悔意甚殷。被告停止羈押後已重返職場,任職於昕展工程行,現需扶養高齡母親。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係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分工負責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款項之車手,並交付收據予被害人,以賺取經手金額1%之報酬,並將收取之詐欺贓款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並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本案告訴人魏秋陵、陳貞伶之過程,惟其上開所為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上開告訴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致使告訴人魏秋陵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財產損害,被告上開2罪犯行之犯罪情狀及所生危害非輕,在客觀上均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又查被告犯後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其上開本案犯行,並於原審時與告訴人魏秋陵、陳貞伶均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調解成立之條件,關於告訴人魏秋陵部分如前所述,至於告訴人陳貞伶部分,則約定被告當場給付告訴人陳貞伶12,000元,經告訴人陳貞伶當場點收無訛,有原審民事庭113年8月12日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3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85至87頁,同前審卷第131至132頁)。縱予綜合考量上開被告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主觀惡性、犯罪手段及情節、犯罪危害等,尚難認為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再者,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以上,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之犯罪情節相較;關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後,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月以上,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之犯罪情節相較,均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被告本案關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與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合。因之,被告主張其本案上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不能認為有據。
四、上訴意旨: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關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有取得不法犯罪所得5,000元,關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則未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被告於原審時與告訴人魏秋陵、陳貞伶均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被告已於調解成立當場分別給付告訴人魏秋陵、陳貞伶5萬元、12,000元在案,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要件,原審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自有不當。②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供出本案其他共犯蕭漢賓,應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及同條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③被告之犯罪動機乃因自小出身單親家庭,由母親含辛茹苦扶養長大,被告急於賺取額外收入補貼家用,因而聽信朋友之話語,一時誤入歧途,犯後自白認罪,且與告訴人魏秋陵、陳貞伶均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現需扶養高齡母親。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④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五、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
㈠撤銷理由:原審認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之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①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應適用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說明如前,原審未適用上開規定減輕被告刑度,自有未洽。②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原審未將上開規定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應有未妥。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與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合。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③主張其本案上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非可採。
⒉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前開上訴意旨①②④,主張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以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參諸上開「㈠撤銷理由①②」所示,即屬有據(至於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②主張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容有誤會,已說明如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獲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負責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款項之車手,並交付收據予被害人,再將收取之詐欺贓款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共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告訴人魏秋陵、陳貞伶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惟考量其在詐欺集團中僅分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次要角色地位,並非居於指揮、決策及最終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核心角色地位,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造成告訴人魏秋陵受有50萬元之財產損害,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並未取款成功,僅止於未遂,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犯行,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得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蕭漢賓(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要件),並於原審與告訴人魏秋陵、陳貞伶均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犯後態度良好,有原審民事庭113年8月12日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32號調解筆錄(原審卷第85至87頁,同前審卷第131至132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本院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本院卷第181頁)等一切情狀,並有被告所提出之113年11月11日在職證明書在卷可佐(前審卷第133頁),就其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七、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共2罪,雖屬數罪併罰之案件,然查被告目前尚有其他案件仍在偵查或審理中,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日後或可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定刑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爰不就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被告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是否調解成 立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其中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告訴人:魏秋陵】 是 許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許智凱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其中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告訴人:陳貞伶】 是 許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許智凱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卷目 1.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701457號卷【 警卷】 2.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3年度偵字第3502號卷【偵卷】 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4號卷【聲羈卷】 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56號卷【偵聲卷】 5.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8號卷【原審卷】 6.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43號卷【前審卷 】 7.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6號卷【本院卷 】 8.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