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43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重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448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48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工作委託書壹份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黃重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犯想像競合之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補充沒收部分外,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以「交易異常」推論故意,違反證據法則:原判決以本案交易方式,異於一般常態,即推論被告對詐欺行為具有認識並予放任,惟「交易妨疑」與「犯罪故意」係屬不同層次判斷,非可逕為等同,倘僅憑外觀異常即認定主觀犯意,無異以推測代替證明,顯違反證據裁判原則。㈡原判決混淆故意與過失之界線:被告縱未積極查證交易對象之真實性,至多係注意義務之欠缺,核其性質應屬過失,尚不足據以推論其具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原審逕以未查證即認定被告放任犯罪結果發生,顯有將過失擴張為故意之違誤。㈢原判決未審酌有利於被告之重要事項,判決理由不備:本案被害人於交付款項前,係基於對交易之信賴,且曾表示前次交易已順利完成,足使一般人信賴該交易具備一定真實性。此一情狀顯足以影響被告之主觀認知,原判決未予審酌,即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原判決以一般化經驗推論個案犯意違反經驗法則:原判決以使用通訊軟體聯繫為詐欺常見手法,即推認被告應知悉涉及詐欺,然現今社會交易普遍透過通訊軟體進行,尚難據此推認犯罪主觀要件。此種由一般現象反推個案犯意之論證,顯有以偏既全之違誤。㈤未排除合理懷疑違反罪證唯輕原則:本案至少存在被告基於誤信交易而為行為之合理可能性,原判決未能排除此一合理懷疑,即逕認被告具有詐欺故意,已違反刑事訴訟法上證明標準,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主要係依據被告所提出與「SAKURA」、「❤️❤️」間之對話紀錄,被告已經提及對於所收取金錢之來源表示可能違法的疑慮,卻仍依照指示前往向被害人吳美純收款,而被告實際上對於「SAKURA」、「❤️❤️」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未曾謀面,更未曾取得任何身分資料,彼此間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被告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無從「確信其不發生」,此與有認識過失之情況自不相符。又被告除本件外,另依指示前往屏東、彰化、台北等地區收款,並均因此涉犯共同詐欺與洗錢罪嫌遭起訴、審理中,以被告與「SAKURA」、「❤️❤️」均僅透過網路聯繫,客觀上不可能任由被告收取高達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之現金,衡以被告有相當之社會經驗,應可預見該等款項涉及不法犯行,且被告除配合收款外,另外將收取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又書立「工作委託書」,載稱「受吳美純委予執行服務業務,…負責業務推展」等語,與其辯稱受委託將金錢轉交朋友顯不相符等情,足認被告有與「SAKURA」、「❤️❤️」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核原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均與卷內證據相符,所為之推論亦符合經驗與論理法則,並無上訴意旨所陳之違誤。
㈡、原判決並未以被告本件交易異常為理由,認定被告有犯罪之故意,被告本件係以收受贓款並購買虛擬貨幣方式參與詐欺與洗錢,並非以製造電子錢包迴圈之假交易方式實施詐騙,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意旨顯與原判決之判決理由無關。且上訴意旨稱原判決以被告並未積極查證交易對象真實性,混淆過失與故意之界限,亦屬未針對原判決理由所為之無關抗辯,本件原判決並未提及被告是否查證虛擬貨幣之交易對象,原判決認定被告具有犯罪之故意,主要係被告受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指示,向被害人收取不明款項,再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而使該等款項去向、所在不明,與被告是否查證交易對象毫無關聯,其此部分之上訴理由,均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上訴理由又指,被告於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前,被害人曾表示前次交易順利完成,被告乃基於信賴而收取被害人之款項,然被害人吳美純係指稱:我於112年間在臉書有一名自稱陳世為之人聯絡我,我們以丈夫、妻子相稱,至114年2月21日,該男子稱他在海上工作,需要支付代理商運費,並稱會有代理商去收錢,約定在114年2月24日12時45分在永康區○○路00號附近面交新臺幣(下同)15萬元,當天一名男子騎機車來跟我收錢,114年2月25日,陳世為又稱因代理商要運費,需付10萬元,否則他無法回來,我便答應他會付10萬元救他,之後又稱代理商會來收錢,約定於114年2月26日12時40分在同一地點附近面交10萬元,當天有一名男子騎車來跟我收錢,是跟上次同一個男子等語(警卷第11頁),則本件被害人吳美純顯然是受到感情詐騙,與被告所稱交易均無關聯,被告上訴理由稱,因為前次交易已經順利完成,基於信賴而收取被害人之款項,要無可信。
㈣、原判決並非僅以通訊軟體之對話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上訴意旨容有誤解。而被告本身為○○○○公司從業人員,並無何虛擬貨幣交易之專業,此為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59頁、90-92頁),一般人豈有可能將正當取得之金錢交由被告操作虛擬貨幣買賣,被告之辯解本屬不合常理,況被害人吳美純未曾證稱要透過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事,被告卻又辯稱:「SAKURA」介紹吳美純給我,說吳美純需要我幫忙一件事,就是把錢交給他的朋友,她跟她朋友之間說好用虛擬貨幣轉匯(本院卷第92頁)等語,顯與被害人吳美純之指訴不符,且查諸被害人吳美純所提出與陳世為之對話紀錄,亦無提及購買虛擬貨幣之事,被告上開所辯本無所據。再如依被告所辯,是受委託而購買虛擬貨幣,然其卻於所製作之工作委託書上載稱:「執行服務業務」、「作業費」、「業務推展作業」等語(偵卷第71頁,原審卷第77頁),亦未提及任何購買虛擬貨幣之情節,顯見其辯稱是受被害人吳美純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並非事實。
四、綜上,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並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仍以前詞否認犯罪,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依法駁回其此部分之其上訴。
五、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所製作工作委託書(偵卷第71頁),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供述在卷(偵卷第64頁),檢察官聲請沒收,核屬有據,原判決漏未諭知沒收,容有未洽,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