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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毒抗字第276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蔡廷宜郭玫利林坤志

抗告人
即被告
王平元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5日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審究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時,未整體考量抗告人即被告王平元行戒癮治療之成效,且本案歷經檢察官前、後兩次撤銷緩起訴,於第二次撤銷緩起訴,向原審提出觀察勒戒聲請時,無視被告另犯之洗錢即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680號部分撤銷原一審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5000元】,部分駁回上訴【一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計3罪)】,已獲較有利之結果,反而遭檢察官撤銷A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514、2548號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緩起訴而向原審聲請觀察勒戒,導致被告易刑處分高度可能因此遭撤銷,甚或因時數不足而必須入監執行,反而更不利於抗告人復歸社會;被告所犯於111年間之施用毒品案件(詳後述,即A案),但檢察官撤銷緩起訴時,卻僅撤銷被告所犯之A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號,原111年度毒偵字第2514、2548號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而遺留B案(即被告嗣後於112年間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號,原112年度毒偵字第1070號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而B案迄今業經戒癮治療結案,顯示檢察官未考量被告整體執行戒癮治療之成效,其裁量顯有瑕疵,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聲請顯有裁量瑕疵,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二、按: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毒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此觀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行為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所以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必然有利於行為人,即見其明。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準此,檢察官對「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應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非法院所得介入或審酌,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得以撤銷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自由斟酌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1年7月12日14時8分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㈡於同年8月2日15時25分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被告分別於111年7月12日14時8分、同年8月2日15時25分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檢驗,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該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被告於本案先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且因另案涉犯洗錢罪及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8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4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被告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680號將第一審判決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6萬元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5千元,及將第一審判決有期徒刑4月(3罪)部分上訴駁回,並於114年4月21日確定,是檢察官考量被告業已經另案判決有期徒刑確定,難認緩起訴為適當,而聲請以觀察、勒戒之監禁式治療方式,使被告得以專心戒除毒癮之裁量,因此聲請向原審法院裁定聲請觀察、勒戒。核其裁量理由,並無何重大明顯瑕疵之處,依前述聲明,自應予以尊重,原審據此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

㈢被告雖以前詞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查:

1.按被告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於111年7月12日、同年8月2日所犯之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514、2548號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又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7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復再以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號再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然因被告於緩起訴前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前述罪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撤緩字第8、9號撤銷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號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被告就後者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39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有上開處分書、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按。檢察官於上開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核無不當。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審觀察勒戒裁定為不當,核屬對於檢察官基於前述理由撤銷附命戒癮治療所為之緩起訴處分所為之指摘,然此屬檢察官再議程序決定之範疇,非本院觀察勒戒程序所得加以審查之範圍,被告以此指摘原審觀察、勒戒裁定為不當,要無足採。

2.況且,被告於本件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屬其在緩起訴前所為可歸責之事由,且該事由亦屬被告事前所得知悉而可避免,並可預見其原緩起訴處分因此被撤銷之可能性,是撤銷緩起訴處分事由既為立法者所預設,屬立法形成,復無違背憲法基本原則,且客觀上可歸責於聲請人。從而,檢察官本於職權而撤銷本案原緩起訴處分後,聲請本件觀察、勒戒並無何違誤或不當之處;何況,依被告前述前案紀錄觀之,被告於111年間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後,不僅有前述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事,且如前所述,其又於112年間亦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070號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又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7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復再以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號再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即使該案已因被告已履行完成而結案,然觀諸上情,已可見被告即使在本案緩起訴期間,不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仍有繼續接觸毒品之情事。因此,檢察官於本案判斷其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裁量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或不當情事,屬其職權適法行使而無濫用裁量權之瑕疵可指,法院自應尊重。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偵查後,審酌個案情形,本於職權向原審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難認有何違誤。準此,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應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被告以上開情詞,據以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坤志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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