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六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六一號 A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
右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六О號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七八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係以自己名義與林麗霞訂約,且大鼎公司停業中,公司印鑑亦登報作廢,無法辦理抵押權登記云云。惟查公司停業中並非不得辦理純受益之抵押權登記,而公司印鑑作廢亦非不得另刻印章辦理純受益之抵押權登記。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伊係經林麗霞之託當86、11、28契約之見證人,該契約之用意係將以前之契約作廢,而以86、11、28之契約為準等語,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