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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六一號

背信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黃聰明林勝木楊省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六一號 A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六О號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七八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係以自己名義與林麗霞訂約,且大鼎公司停業中,公司印鑑亦登報作廢,無法辦理抵押權登記云云。惟查公司停業中並非不得辦理純受益之抵押權登記,而公司印鑑作廢亦非不得另刻印章辦理純受益之抵押權登記。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伊係經林麗霞之託當86、11、28契約之見證人,該契約之用意係將以前之契約作廢,而以86、11、28之契約為準等語,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法院書記官 陳 嘉 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聰 明

法官 林 勝 木

法官 楊 省 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六一號於民國 89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背信,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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