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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九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游明仁蘇重信陳清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九號 A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曾 柏 暠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三七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支票壹紙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同年七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明知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係丙○○(業經檢察官另移由原審併案審理)於八十八
    年十月間竊取自台南市情韻服飾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柏翔(原名黃福來)所有
    之空白支票後,再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偽刻「情韻服飾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
    「黃福來」之私章蓋於支票上,並於票面填寫金額與發票日等事項加以偽造而成
    ,竟仍予以收受,並基於行使前開支票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初某日,在台
    南市○○路○段二四六巷六十一號,假冒「洪定國」之名,持前開支票向不知情
    之甲○○購買環保清潔劑一批,並於購買時交付甲○○一張印有「弘文投資顧問
    有限公司企劃洪定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
    0號」之名片一紙。甲○○再以該張支票向不知情之黃素月調借現款。嗣經提示
    遭退票後,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不認識丙○○、甲○○等人,
    更不曾持票向甲○○購買過環保清潔劑及交付其「洪定國」之名片,且「洪定國
    」名片上之行動電話亦非其申請,而是他人冒用其身分資料為之云云。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確係情韻服飾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柏翔(原名黃福
      來)所申報遺失之空白票據,惟該支票則經偽造「情韻服飾有限公司」、「黃
      福來」之大小章印文,及偽填發票日期、票面金額後,由甲○○背書交付黃素
      月,嗣經黃素月向銀行提示,以該支票業經掛失止付而不獲付款等事實,業據
      證人丁○○(黃柏翔之前妻、丙○○之姐)、甲○○及黃素月於警訊時證述明
      確,並有台南市票據交換所函送之遺失票據申報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發票
      人之支票存款印鑑卡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考。
(二)證人丙○○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並本院調查時證稱:如附表所示支票,係
      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連同其餘一百餘紙支票一同賣給「張文展」,總價新台幣
      (下同)三萬六千元,並非賣給本件被告乙○○,但伊交付支票給「張文展」
      時被告有在場,彼二人係一起來、一起走,「張文展」稱其係以賣芭樂票為業
      ,由於伊交票時,有表明票主黃福來是伊姐夫,渠等不相信,伊還拿股單及伊
      之殘障手冊給彼二人看,其中伊之殘障手冊還是被告拿去影印的等語(警卷證
      人丙○○筆錄、偵查卷第二一至二二頁、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
      另證人甲○○亦於警訊時證稱:被告乙○○即係拿該支票作為給付伊貨款之人
      ,且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警方訊問被告乙○○筆錄時,有叫伊到現場指認乙○
      ○是否為拿該張支票當貨款之人,當時被告即以很兇的口吻叫伊認清楚,使伊
      害怕不敢當場指認。當天晚上六時許,被告打電話給伊說貨物放在華國飯店附
      近巷口,叫伊自行取回,並叫伊不可亂講話。至於「洪定國」名片亦係被告乙
      ○○拿給伊的,名片後面另有用鉛筆寫上家中電話:0000000,現較模
      糊了,所以伊另填寫在伊之電話簿上,伊曾打該電話找「洪定國」,一自稱係
      其叔叔之男子接聽,表示洪某不在家,即掛上電話等語(警卷證人甲○○筆錄
      ),並提出「洪定國」名片乙紙為證。嗣經警依據「洪定國」名片上之行動電
      話(即0000000000、0000000000號)分別向泛亞電信、
      台灣大哥大等公司函查客戶資料後,均經前開電信公司函覆該門號申請人為被
      告乙○○等情,有上開電信公司函覆之用戶基本資料二份附於警卷可證,而有
      線電話門號(○六)0000000號,亦確為被告所使用之連絡電話,復為
      被告所是認,並經載明於被告歷次經警訊問之筆錄上,則證人丙○○、甲○○
      之前揭證述情節即足以說明如附表所示支票之轉讓過程,並核與前揭名片、電
      話用戶查詢資料相符,自足堪採信。雖證人甲○○在檢察官偵訊時改稱:拿偽
      造支票向其購物之人好像不是被告,那人比較瘦、比較白云云(偵查卷第六十
      一頁背面),然此係因其已取回貨物,且不願得罪被告而翻異前揭證言,尚不
      足取。
(三)上訴後,本院為期慎重,向台灣大哥大公司及泛亞電信公司分別調閱0000
      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該二紙申請書上均
      附有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且申請人欄乙○○簽名被告自承均係其所簽(
      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廿九日訊問筆錄),有上開申請書二份附於本院卷可考。被
      告雖辯稱,伊因向地下錢莊借錢,身分證質於錢莊業者處,該不知姓名錢莊業
      者要伊以伊之名義申請行動電話供錢莊業者使用云云。然使用行動電話後,申
      請人  按月依使用時間付費與行動電話業者,此為一般人所知之常識,以被告
      之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啟用後所生話費,自應由被告負擔,然被告卻願以自
      己名義申請電話供不知名之錢莊業者使用而不慮及日後所生話費之負擔,所為
      辯解與經驗法則不符,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參互印證,顯見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證人丙○○所竊並經
      他人偽造支票必要記載事項之有價證券,竟仍予收受,嗣再持該偽造之支票向
      證人甲○○購買貨品。所辯乃推諉飾卸之詞,並無足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
    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公訴人於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所涉刑法第三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惟其起訴之犯罪事實內,則清楚載明被告已知悉該票
    係丙○○所竊取之支票,是被告既有贓物認識而予以收受,自符合前開贓物罪之
    構成要件,故此應為公訴人漏引所致,附此敘明。),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
    為,當然含有詐欺之性質,不另論詐欺罪。被告所犯上開贓物及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被告
    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確定,同年七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
    乙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
    刑。原審依上開見解,適用上開法條,對被告論科,原無不合。惟原判決:㈠既
    認附表所示支票係偽造而依法沒收,則偽造之發票人印文係偽造支票之一部分,
    已因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不應就發票人「情韻服飾有限公司」、「黃福來」
    之印文各一枚重複沒收(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參照)。㈡
    原判決未記載公訴人已到庭執行職務。被告上訴,仍執陳辭,否認犯罪,雖無理
    由,惟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仍無可維持,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併其本
    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所得利益非鉅,且所得貨品業經返還證人
    甲○○,惟犯後猶飾詞推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偽造之支
    票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雖以「洪定國」姓名印製名片,因名片並非意思表示,且其上所示非法律上
    有關事項,尚難認另犯偽造文書罪,併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
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
二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蘇    重    信
                                            法官  陳    清    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明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
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 發  票  人 │付  款  人│面    額│
├──┼─────┼────────┼──────┼─────┼────┤
│ 一 │HB0000000 │八十九年三月五日│情韻服飾有限│第一商銀南│200000元│
│    │          │                │公司黃福來  │台南分行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九號於民國 91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