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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二五一號

聲請押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陳義仲蔡崇義徐財福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二五一號    G

抗告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 ○

右列抗告人因聲請羈押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裁定(九十年度聲羈字第七十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有慣行毆打及恐嚇之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認被告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揆諸該法條立法意旨係所謂「預防性羈押」,當係為免被害人再度遭受被告之犯罪侵害,並非以國家刑罰追訴權之保全為其目的,自無被告有何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執行之事由為其羈押之要件,至為灼然。從而,被告慣行毆打、恐嚇被害人之事實,既經告訴人許麗君及證人許立華指證明確,復有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羈押之必要,要屬無疑云云。

二、經查:原裁定一以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甲○○,未於聲請書具體敘述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或審判或執行之理由,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經核並無不當,何況依聲請人提出之卷證資料,被害人所提出之診斷書觀之,被告毆打被害人之時間,一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一在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二次相隔有十五個月之久,顯難認為被告有慣行毆打被害人之事實,自難據此即認被告有反復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尚難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予以羈押,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法院書記官 王 全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日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徐 財 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二五一號於民國 90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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