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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一九六號

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鄭文肅黃聰明黃三哲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一九六號  G

抗告人
即被告
甲 ○ ○

右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更(一)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⑴抗告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凌晨遭警臨檢時,確實未吸食任何毒品,且在此之前,亦從未涉及與吸食毒品有關之犯罪。⑵抗告人在遇警臨檢時,在場之友人,是否有吸食毒品?或在何處吸食毒品?抗告人因厭惡毒品,所以,對渠等之行為,是完全不知情。⑶抗告人若涉及吸食毒品,警方於送驗後,得儘速查悉,而均依法送辦。豈有可能將涉案者,均已移送法辦,僅留抗告人一人之資料,再於事隔將近一年,才移送偵辦?⑷本件之聲請及裁定,均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懇請依法將原裁定撤銷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雖否認吸食任何毒品,然於警局偵訊時曾自承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在雲林縣臺西鄉○○路三十巷十五號丁文修住處查獲毒品、吸食器及空鍊袋等物,該局並就在場之甲○○(即抗告人)採取尿液(抗告人亦於警訊中自承該尿液採樣正確)送雲林縣衛生局,以TOXI—LAB及TDX兩種方法作尿液鑑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五月六日雲衛六字第九○○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抗告人之尿液既經前述二種方法檢驗,其檢驗結果自有相當之公信力。抗告人抗辯未吸食毒品,並謂在此之前亦從未涉及與吸食毒品有關之犯罪,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抗告人是否知悉其友人有否吸食毒品,或在何處吸食毒品,皆與本案件無關。又警方雖於事隔將近一年,始將抗告人(即被告)移送偵辦,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自犯罪行為完畢之日起算,逾期不起訴者,其追訴權始歸於消滅。,故警方雖未儘速移送偵辦,仍係於追訴權時效期限內移送偵辦,並未違法。綜上,原審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黃 聰 明

法官 黃 三 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一九六號於民國 90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觀察、勒戒,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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