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一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一四號 A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
О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除「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記載應更正為「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次」外,其餘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玆引用之(如附件)。
理由
一、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認其犯行業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確定,本件又判處有期徒刑柒月,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惟查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性質屬保安處分,而有期徒刑宣告之性質屬刑事制裁,二者並行不悖,矯治功能有別,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第一審判決已敘明被告二犯施用毒品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仍具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除另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審酌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月,並無不合。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