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六號 G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 ○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
一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二號、第六○一一號、第六○一二號、第六○一三號、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連續以電話號碼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等電話作為對外連絡工具,與丙○○等人聯絡,雲林縣北港鎮○○街三七之二號、北港鎮○○路七十八之五十一號、北港鎮公所等地,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至三千元之代價,販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丙○○、陳明雄多次,因認甲○○涉有共同販賣毒品罪嫌。
二、按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甲○○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證人丙○○、陳明雄證言為論據,惟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被告甲○○並辯稱:她雖然曾經與乙○○一起出去,看過乙○○拿安非他命給別人,但她不知道這是在販賣毒品,乙○○也不准她過問云云。然查:
(一)查證人丙○○於警訊及審理中固皆證稱:他向乙○○購買過安非他命三次,都是打乙○○0000000000號電話或甲○○0000000000號電話連絡,惟並未敘明被告甲○○在該販賣過程中係擔任何種角色,據共同被告乙○○供稱:「(你賣藥何以范女替你接電話又帶他去?)是我叫范女接誰打來,我再接,我出去都會帶她去玩」(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一○七號卷第二十七頁)「(問:你是否以甲○○的電話作為販賣安非他命的聯絡工具?)不是,他知道甲○○與我住在一起,他找不到我時,就會打甲○○的電話。」(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調查筆錄);丙○○亦於本院證稱:「(問:你曾經打甲○○的行動電話與乙○○聯絡對否?)我打乙○○的電話不通時,才打給甲○○問她乙○○在不在而已」(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調查筆錄)等語,是僅單純丙○○曾打被告甲○○之電話,尚無法認定被告甲○○知情並參與。
(二)八十九年一月上旬某日晚上七時許,被告甲○○固曾與乙○○一起前往北港鎮○○街三七之二號,以一千五百元價格賣給他安非他命一小包予丙○○及陳明雄。然據乙○○在先後供稱:「那天甲○○在客廳,丙○○和伊及陳明雄在黃家廚房內交付安非他命」(警訊筆錄第五頁)、「(問:在丙○○的住處賣安非他命給他時,甲○○不是也跟你一起去嗎?)那時我們是同居在一起,我們一起出門,當時甲○○在客廳坐,我和丙○○到客廳後面,我們在客廳後面交貨,甲○○不知道。」(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調查筆錄);丙○○於先後證稱:「第一次在我家是八十九年一月上旬晚上七點在我家,乙○○與甲○○一起來,但甲○○不知情」(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一○七號卷第二十四頁反面)、「這一次乙○○有拿安非他命給我,我有拿一千元給乙○○,甲○○不知情」(原審卷第一三二頁反面)、「(甲○○有到過你家對否?)她跟我兒子在客廳看電視,我們在後面交易,她不知道」等語(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調查筆錄),故本次亦無法證明被告甲○○知情並參與。
(三)另同年一月中旬某日上午八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溝皂里四八之十五號乙○○與甲○○住處,丙○○及陳明雄欲向乙○○買安非他命,丙○○將三千元價交給甲○○,亦經丙○○供證明確,但證人丙○○於本院證稱:「(問:你曾經將買安非他命的三千元交給甲○○對否?)是的,我交給他時並沒有告訴他是什麼錢,只說你交給乙○○,他就知道」、「(問:你向乙○○買安非他命,甲○○知道否?)我都是私底下與乙○○談,甲○○不知道」等語(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調查筆錄);乙○○亦證稱:「(問:你是否與甲○○一起賣安非他命給丙○○?)不是,是我自己賣,甲○○不知道。」、「(問:甲○○不是曾經替你拿過三千元嗎?)當時我在睡覺,丙○○拿給她時,只說要拿給我就知道,並沒有說錢的用途。」(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調查筆錄)等語觀之,本次亦無法證明被告甲○○知情並參與。
(四)至證人陳明雄皆係託丙○○向乙○○購買安非他命,並非直接與乙○○交易等情,已據陳明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九十五頁),故購買過程,向何人購買自應以證人丙○○所證較為可採,且陳明雄並無具體證述被告甲○○有與乙○○共同販賣毒品。
(五)又同年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乙○○在雲林縣北港鎮公所後方,以一千元之代價,販賣安非他命一小包給丙○○及陳明雄乙節,被告甲○○並未參與,有起訴事實可稽。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街三七之二號丙○○住處,以三千元代價,販賣安非他命一小包給丙○○;又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在上開丙○○住處,以三千元代價,販賣安非他命一小包給丙○○,因認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亦涉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丙○○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之警訊證述為其論據。惟證人丙○○於原審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及同年六月三十日審理時,均推翻前證,改稱:這二次是因為與被告乙○○發生口角,才故意這樣說的,其實不是向乙○○買的等語,觀諸證人丙○○對於其八十九年一月上旬某日、同年月中旬某日、同年月三十一日及同年二月二日等數次向乙○○購買安非他命,就購買之細節於審理中均證述詳細,衡情當無特別為被告等掩飾上開二次販賣毒品犯行之必要,則證人丙○○就此部分販賣毒品之證述,既有前後矛盾之重大瑕疵,自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上揭犯行。
三、綜上各情相互參酌,被告甲○○所辯堪予採信,自難因被告與乙○○為男女朋友之親密關係,遽推論被告甲○○對乙○○之販賣行為必然知情並參與,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參與販賣安非他命之情事,原審未予詳加審查,遽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予以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