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二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二0號 G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 ○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四十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抗告意旨略以:「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者。」,固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所明定。茲文句中之「頓號」,係用於同類詞之分開與並列,既為同類詞,其差異性間無互補之機能,因而「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並非上揭條文中之處罰構成要件,尤以道路交通處罰案件,係行政機關所為之干預行政,除依法律之規定外,於法條文義簡潔清楚下,不得作成任何增加人民負擔或限制之擴大解釋。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雖記載違規地點在「斗南鎮○○路口」,但事後原處分機關於八九嘉監雲字第八九一一六九一號函辨正為:「‧‧‧逕行舉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違規‧‧‧」,原裁定亦以「‧‧‧發覺前開車輛係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而取締」,茲為抗告人違規事實之認定,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與上開條文之處罰構成要件不合。再查,縱上揭條款可解讀為「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而漠視頓號之存在,惟所謂「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亦不應延長計算至道路邊際線外之任何土地,抗告人於異議狀中即一再陳述其臨時停車之地點,係在「斗南鎮○○路與中正路交岔點西北面路角線外」,居民稱之為「水淹口」之空地上,現時仍豎立或安置有電柱、郵筒、電箱水泥基造等設施圍繞其邊,與道路保持明顯之分隔,空地內有治安機關為每年春安演習所搭建之鋁質巡查崗哨長年存於其間,原裁定竟未加以理會,亦未就該停車地點係屬空地或道路之一部分,如屬空地,行政機關會否就空地作成禁止停車之處分等事項,行文向有關機關查詢,僅憑員警片面陳詞該空地係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即以「無論地目為何,均已構成「行駛」道路之一部分,且在該交岔路口之路角處,如任意停放,自有礙交通」予以准駁,茲該空地邊際安置有各種建造物,在內除非暫時停車外,一般車輛焉能行駛其間?巡查崗哨長年設置,亦未見以有礙交通加以排除,反就抗告人因自有店面前被他車佔用,遂於交通不頻繁之際緊貼崗哨之邊側臨時停車,即斷論有礙交通,顯有不當;又自家門前之路邊,除非基於公共需要而依上揭條例第五條被劃定禁止停車外,自用車得停放於自家門口乃天經地義之事,無須由法律規範,且於非禁止停車路段,在不妨礙他人出入情形下得自由停車,亦屬一般社會習慣,況沿途民眾對於相鄰公物,較一般民眾有更密切之依存關係,公物之特別使用在不會造成重大不便之合理範圍內,對特別使用之情形應予相當之優惠,此乃憲法保障財產權延伸與公共用物使用之折衷形式,如僅得停車於自家門口何須引特別使用關係?原裁定就此部分之見解實難令抗告人甘服;另上開條例就此部分之罰則為罰鍰新臺幣三百元至六百元間,何以就本件對抗告人處以最高額度之罰鍰,顯有違比例原則,原裁定亦未敘述理由,顯有違法之處,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新法修正為五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十三時二十分許,臨時將其所有車牌SL-六0一九號自用小客車,停在雲林縣斗南鎮○○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適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員警林小清,發覺該車輛係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而予取締,並製作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舉發單等情,除抗告人就此未有爭執外,亦據證人即員警林小清在原審證稱:「停車位置是申請人(即異議人甲○○)所示照片的位置沒有錯,該處是交岔路口,的確不能停車,我們是以逕行舉發單告發的」(見原審卷第十八頁)等語明確,並有舉發單乙紙及抗告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二紙,附於原審卷為憑,原審為此認就抗告人所示照片以觀,其臨時停車之處,無論地目為何,均已構成「行駛」道路之一部分,且在該交岔路口之路角處,如任意停放,顯有礙交通,是其違規事證明確,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對抗告人裁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之處分並無不合,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首稱上開條款所謂「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並非處罰之構成要件,顯屬刻意曲解法條文義,圖卸罰責之詞,已無足採;次又指稱其臨時停車之處並非「道路」,而係「空地」,且其為道路沿途居民,自有使用該處臨時停車之特別關係云云,因所謂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街、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同條例第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原審就道路沿途居民停車之特別需求,業以「縱使受處分人為該道路之沿途居民,對道路之臨時停放車輛有特別需求,仍應限於自家前之路面,始得為之,此乃一般道路沿途居民,相約成俗之習慣,逾此並無臨時停放車輛之優惠可言」等語予以指駁甚詳,抗告人臨時停車之位置乃屬道路之一部分,固不待言,又該處並非其自家門前路面,亦經其自承「我的家就在停車的正對面,我是將車子停在對面」(見原審卷第十八頁)等語在卷,原審就此既已詳為審酌,亦難遽指為違法;至抗告人另稱原處分機關對其裁處最高罰鍰新臺幣六百元,有違比例原則云云,因違反上開條款所科處之罰鍰在新臺幣三百元至六百元間,原處分機關於此範圍內自有行政裁量權,是對抗告人裁處罰鍰六百元,既未逾越法定金額,當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綜上抗告人提起抗告,猶執前詞否認違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