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二號 A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洪 仁 杰
右被告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
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二號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所宣示之判決原本、正本事實欄第二項中關於「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及第三項中關於「並基於概括之犯意」之記載,均更正為「共同基於同上概括犯意聯絡」。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理由欄已論述被告乙○○、甲○○於事實欄第一、二、三項關於其二人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部分有連續犯關係,並屬共同正犯,則原判決事實欄第二項中關於「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及第三項中關於「並基於概括之犯意」之記載有漏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