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О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О三號 A
- 抗告人
- 即自訴人
- 乙 ○ ○
- 被告
- 甲 ○ ○
右列抗告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七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法院或受命法官,須依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調查結果,並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始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如已進行審理程序,則應依法審理,不得再以裁定駁回自訴方式終結。
二、本件原審法官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分別批示定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及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審理,有審理單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三七、五八頁),因該二次自訴人委任代理人到庭,被告則由選任辯護人到庭,原審法院則改以調查訊問後即行改期,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當庭批示並諭知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下午四時十分審理(詳原審卷第六三頁),又原審亦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下午四時十分在該院刑事第六法庭公開審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是本件原審法院已行審判程序,自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定裁定駁回自訴。原審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公開審理後仍以裁定駁回自訴,於法即有未合,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裁定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