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九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巨股
抗 告 人即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設嘉義市 ○○街八十九號
移
- 代表人
- 施金樑
- 受處分人
- 甲○○
- 即異議人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九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交通部九十年十十月十六日交路九十字第0一二0六二號函示 (如證物四),顯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六條有關「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係特別規定,而得逕行註銷,有別於同條例第九條、第六十五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罰鍰不繳納吊銷駕駛執照之一次裁決」處理程序之一般規定,況既得逕行註銷,顯不以通知始生註銷效力,且註銷通知係基於服務性質而為通知,得憑因逾期審驗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照(未換發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準此,若所持駕照已逾「審驗日期」一年以上者,自得依上開意旨規定註銷之。
(二)按行政程序法係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方始施行,次查受處分人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由本所依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六條及交通部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交路九十字第0一二0六二號函示逕行註銷之,因受駕駛執照逾期審驗之逕行註銷,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特別規定,自不受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條一般規定之拘束,因此,前開逕行註銷受處分人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處分,應屬當然有效,本案仍應依「使用註銷駕駛執照駕車者」裁處,始符規定。
(三)況受處分人持有交通部製發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而該駕照之背面特印記標明「職業駕駛審驗」欄,且由抗告人於「發照或辦理審驗時」即於該欄位記明「下次應驗日期」,並另於該執照明顯處特以紅色字体印記「應按期審驗逾期罰款,逾期一年本照註銷」,凡此,抗告人於「發照或辦理審驗時」即已預先當場告知受處分人,應依該執照所載審驗日期參加審驗,逾期一年未審驗者該執照即行註銷,而該項通知無異於附條件之行政處分,於附條件成就時,行政處分即當然生效,亦即受處分人逾期一年未依規定參加審驗者,該執照之註銷(行政處分)即當然生效,而不待於另行作成註銷處分,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六條自明。註銷通知係基於服務性質,期以提醒受處分人注意,其是否送達仍無礙於本件行政處分之生效。況該駕駛執照乃受處分人駕駛車輛隨時必檢視之証件,對執照上之附記通知,亦係其平日駕駛車輛時可得而知,是本案仍應依「使用註銷駕駛執照駕車者」裁處,方符規定,原裁定認事用法,應有錯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維持原處分機關之裁決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則略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註銷處分】既具有撤銷原異議人所持有駕駛執照之公法效力,自屬行政處分,則依據上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自應就該處分以送達或其他適當方式使處分相對人知悉,始生註銷之效力,殆無裁決機關所謂「當然生效」可言;本件原處分機關將註銷處分書通知單固曾以掛號郵寄至受處分人之住所地址後,因受處分人遷移新址未能收受該通知單而退回原寄發單位,顯見受處分人並未收受前開註銷處分之送達,該處分既未經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亦未經任何適當之方法使處分相對人知悉該註銷之處分,則嘉義區監理所所為註銷受處分人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顯然尚未發生效力,則異議人所持駕駛執照自非「已經註銷」之駕照,則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要件未合,原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核屬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以資適法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五十二分許,使用前開業經註銷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車號7G—521號自用大貨車,在嘉義市○○路○○路口,為嘉義市警察局員警製單舉發受處分人「使用註銷駕照」之違規,經受處分人申請裁決,裁決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以嘉監裁字第裁七0—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陸萬肆仟元,有卷附嘉義區監理所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電腦報表、受處分人駕駛執照、前開註銷處分書、中華民國郵政第六六三二四號大宗掛號函件收據及退件移送清冊、嘉義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前開裁決書等在卷可稽,合先敍明。
(二)按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處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罰鍰;逾期一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此乃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特別規定,不待另行做成註銷處分。茲受處分人持有交通部製發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而該駕照背面特印記標明「職業駕駛審驗」欄,且在該欄位上特別以紅色字体印記「應按期審驗逾期罰款,逾期一年本照註銷」文字,及於駕駛執照上記明「應驗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此有受處分人駕駛執照附卷可按,是本件抗告人於「發照或辦理審驗時」,即已預先當場告知受處分人應依該執照所記審驗日期參加審驗,逾期一年未審驗者,該執照即行註銷等情,應為受處分人所明知,則受處分人自應依該執照所記之審驗日期參加審驗,以符合法令之規定。
(三)本件受處分人對於上開明知之事項,既違規未依時參加審驗,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抗告人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於法尚無不合,上開註銷其駕駛執照之處分,不必通知受處分人,即發生效力,且受處分人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由該所依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逕行註銷,亦早於行政程序法係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前即已生效,則原審依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一項規定,認該上開註銷處分需以送達或其他適當之方式使處分相對人知悉,始生註銷之效力,饒有研求之餘地。準此,原處分機關依「使用註銷駕駛執照駕車者」,對受處分人裁處,是否全然無据,自有審酌之必要。
四、綜上,抗告人所為上開辯稱,尚非全然無据,原審未仔細勾稽,詳加研求,遽為撤銷原裁定,諭知受處分人不罰,自有可議,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