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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一七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黃崑宗葉居正莊俊華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一七號  G

抗告人
即受刑人
甲 ○ ○

右抗告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

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定執行刑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撤銷。

胡建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而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而言,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執行之刑,即屬自由裁量之範圍亦應受此項內部性之拘束,要屬當然。合上所述,原裁定即於法不合。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聲請數罪併罰前,應分別執行有期徒刑為二年及十一個月。於依法聲請數罪併罰後,定應執行卻為有期徒刑三年。被告未享有數罪併罰之吸收利益,反較數罪併罰前所定為重,殊悖數罪併罰之目的,自屬違法。綜上所陳,原裁定於認事用法上,即屬不當,自難甘服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以被告胡建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各案卷無異,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參年等語。

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本件原裁定定被告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固從形式上觀察,雖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但查原判決曾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偽造文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二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個月,有原審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三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執聲卷字第七一八號第五頁確定判決)。而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亦有原審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六一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上開卷第二頁),是合併執行上開三罪亦僅有期徒刑二年十一月,原裁定卻就上開三項罪名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反而較長,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並無違背,被告自難昭折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另更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法院書記官 廖 明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葉 居 正

法官 莊 俊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一七號於民國 92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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