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五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五七三號 G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李 孟 哲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五一一0、五八一九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 首席檢察官(檢察長)為之,同法第五十八條亦有明文。從而對檢察官為判決書 之送達,應於檢察官辦公處所為之,如承辦檢察官因公執行職務不在辦公處所, 或差假不在辦公處所,或其他之事由不能收受送達之判決書時,即應向檢察長為 之。再上訴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檢察官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期,影響訴訟當事 人之權益,並關係案件之是否確定。因之,承辦檢察官對判決書之送達,除有正 當理由不能收受外,應即為收受送達,否則無異將案件之確定與否,及訴訟當事 人之權益,繫於承辦檢察官對於判決書收受與否之恣意,不僅違背上訴期間為法 定不變期間之立法精神,抑為權利正當行使之逾越。從而如判決書之送達當日, 已得在辦公處所會晤承辦檢察官,並已交付應送達之判決書,或客觀上已置於可 收受送達之狀態(如放置於承辦檢察官辦公桌上,而為承辦檢察官所知且未拒絕 ),雖承辦檢察官未能立即「簽收」表示已收受送達,但並無正當之理由,足認 其不能於同日或其後為「簽收」表示已收受該判決書之送達,揆之上述理由,應 認該承辦檢察官客觀上於該日已可收受該應受送達之判決書,進而認該交付判決 書之當日,即為合法之送達之日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三、二五 一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審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係由該院法警 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送達判決書正本於承辦檢察官辦公室,當時檢察官 是否在辦公室?該檢察官是否親自收受本件第一審判決書正本?證人甲○○雖到 庭結證稱:「我無法確認」(詳本院卷第六五頁)。惟應受送達之檢察官許鈺茹 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並無請假及因公出差情事,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南檢惟人字第0九三0五五0四二九號函在卷可稽(詳本院 卷第三五、一0二頁),而該件判決書正本嗣由應受送達之檢察官許鈺茹蓋八十 九年十月十七日期章收受,亦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按(詳原審卷第一九七頁) ,足認檢察官許鈺茹對判決書應無拒收之正當理由。又查原審法院送達判決書正 本與承辦檢察官之情形,係由法警甲○○先行登錄院內文件送達證明簿,再連同 判決書及送達證明簿送交檢察官蓋章簽收,如檢察官不在辦公廳,則放在檢察官 辦公桌上,縱使檢察官在辦公室,亦不會當場蓋章簽收。送達本案判決書時,檢 察官是否在辦公室,法警甲○○已不能確定,而該院內文件送達證明簿上記載之 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係法警甲○○送達及登錄之日期,當天法警甲○○認為檢察 官應有上班,所以將送達證明簿及判決書置於檢察官桌上等情,業據法警甲○○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甚詳,依前引說明,應受送達之檢察官許鈺茹於八十九年十月 十二日既無請假及因公出差情事,法警甲○○認為應受送達之檢察官當日有上班 ,應無疑義,故本案送達證明簿及判決書客觀上已置於檢察官可收受送達之狀態 (放置於承辦檢察官辦公桌上,並為承辦檢察官所未拒收),雖承辦檢察官未能 立即「簽收」表示已收受送達,但並無正當之理由,足認其可於該日拒收或不能 「簽收」該判決書,揆之上述理由,應認該承辦檢察官客觀上於該日已可收受該 應受送達之判決書,從而該交付判決書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即應為合法送達 之日期。 三、本案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已詳如前述,竟 遲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期間,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為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 居 正 法官 高 明 發 法官 李 文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良 倩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