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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陳義仲宋明蒼楊子莊

             93年度重上更(四)字第323號 A

上訴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被告
十五號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選任辯護人
江大寧律師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信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292號中華民國89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三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而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室時,應向首席檢察官(即檢察長)為之,同法第五十八條亦定有明文。因此判決書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於辦公處所向承辦檢察官為之,如承辦檢察官因公執行職務不在辦公處所,或差假不在辦公處所或其他檢察官有不能收受送達文書之障礙事由存在時,則應即向首席檢察官為之。倘非前揭原因,且得在辦公處所得會晤檢察官者,因檢察官客觀上已可收受該應受送達之文書,乃故不收受,即應認其送達為合法。

二、㈠查本件被告丙○○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原由靜股檢察官蔡虔霖偵辦,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經蔡檢察官簽請迴避,檢察長核准,交儉股檢察官郭千黛辦理,(見本院卷附台灣甲○○○○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南檢朝儉86偵1883字第17201函)而本件經原審判決後,書記官仍交靜股蔡虔霖檢察官收受,法院之法警吳淑靜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送達於靜股蔡虔霖檢察官辦公室,而由靜股檢察官蘇聰榮於89年7月20日收受。

㈡靜股業務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由檢察官楊國宏担任,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由檢察官陳仁智担任,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至今由檢蘇聰榮担任,有台灣甲○○○○93年9月2日南檢惟人字第0930550295號在本院卷可憑。

㈢本案判決後應由何位檢察官收受判決,依檢察一體原則,本署檢察官均可收受。有台灣甲○○○○94年3月28日南檢朝檢86偵1883字第17201號函在本院卷可憑, 本案原審判決由蘇聰榮檢察官收受,而蘇檢察官有權收受,則於蘇

年7月6日起至同年7月20日止,僅89年7月7日出差,有台灣甲○○○○94年1月14日南檢惟人字第0940550026號函在本院卷可憑,則檢察於民國89年7月6日即得收受,至遲於同年月8日即得收受,而發生送達效力,雖檢察官蓋用89年7月20日收受戳記,然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審判決至遲應於民國89年7月8日合法送達,其上訴期間截至同年7

月18日即已屆滿,玆竟遲至89年7月21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期間,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可得收受時,應即發生送達效力,查蘇檢察官於89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楊子莊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3年度重上更(四)字第323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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