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0 分鐘讀完全文 16,87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282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楊明章楊子莊戴勝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28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

      蔡清河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26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18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下旬,因夥同「快伴拍電腦
    有限公司」負責人苗吉雄,在上開店內冒刷購得之偽造信用
    卡,而後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詐得新臺幣(以下同)十六
    萬六千零七十八元得逞,經本院於91年12月25日以91年度上
    訴字第1241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經最高法院於92年3月1
    3日駁回上訴而確定,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詎丙○○仍未因上述詐欺犯行而生警惕,竟自90年9月間起
    ,另行起意,意圖委由他人冒名盜刷偽造之信用卡牟利而行
    使之用,先與蘇東宏、甲○○共同基於偽造信用卡之概括犯
    意聯絡,在臺南地區某處所向蘇東宏購得多份真實信用卡所
    建置之內碼與卡號等資料,而後付費持交甲○○在臺中地區
    某處以空白信用卡燒錄、敲製上述向蘇東宏購得之資料,而
    共同連續偽造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可供行使之偽造信用卡
    6張後,夥同王耀慶(另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以每外
    出前往盜刷信用卡可獲利一千元;或可取得盜刷信用卡金額
    之10%佣金為代價,利誘劉冠宏、曾灯德、杜雅雲等三人(
    均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及不詳年籍姓名之
    成年男子三人(以下簡稱不詳車手),共同基於以變造之身
    分證供盜刷偽造之信用卡獲取商品之概括犯意聯絡。劉冠宏
    、曾灯德於90年12月29日左右,杜雅雲於91年1月上旬某日
    (約1月7日前4日至7日左右),另三名不詳車手約於91年1
    月上旬某日,先後在臺南市某處將其等脫帽相片各1張直接
    交付丙○○,或由王耀慶轉交韋某,由丙○○在臺南市○○
    路107巷42號王耀慶住處內,以其前依報紙廣告購得之許志
    銘、吳明謙、乙○○、鄭秀紋及涂輔廷所遺失之身分證,換
    貼劉冠宏、曾灯德、杜雅雲及不詳車手之相片,而變造許志
    銘、吳明謙、鄭秀紋及不詳車手等人之身分證,足生損害於
    該等失竊身分證之人及戶政機關管理身分資料之正確性。嗣
    分別於下列時地,冒刷信用卡而行使:
    (一)90年12月31日,丙○○、王耀慶夥同劉冠宏、曾灯德
          等人,由王耀慶駕車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路394號
          之「友聯通信工程行」前,先由丙○○交付上開偽造
          之許志銘身分證1張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偽造信
          用卡予劉冠宏,由劉冠宏在信用卡背面偽簽「許志銘
          」之署名1枚,藉以表示係由本人親自署名且該簽名
          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均有權使用該卡之意思後,再
          由劉冠宏持之進入店內刷卡消費三萬二千元購得手機
          2支,其間並持上開變造之身分證供店員李蕙姿查驗
          身分及在一式三聯之簽帳單上偽簽「許志銘」名義之
          簽名1次而偽造3枚署押,致附表所示之發卡銀行及「
          友聯通信工程行」店員李惠姿陷於錯誤,誤以為其係
          該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允其消費,足生損害於「
          友聯通信工程行」負責人、許志銘及發卡銀行。劉冠
          宏盜刷信用卡成功後,隨即返抵車內將購得之手機、
          變造之身分證及偽造之信用卡交付丙○○(附表一編
          號一)。丙○○見盜刷容易,乃將上開信用卡背面許
          志銘之署名塗去,並連同變造之吳明謙身分證1張,
          交付與曾灯德,而由曾灯德在信用卡背面偽簽「吳明
          謙」之姓名1枚後,再由曾灯德持之進入店內刷卡消
          費,而以同樣行使偽造信用卡、簽帳單及變造身分證
          之手法刷卡三萬七千元購得手機3支,隨即將購得之
          手機、變造之身分證及偽造之信用卡交付丙○○,足
          生損害於「友聯通信工程行」負責人、吳明謙及發卡
          銀行(附表一編號二)。嗣李蕙姿打烊整理帳目時發
          現有2人持相同卡號之信用卡消費,始發現遭盜刷,
          並報警處理。翌日,曾灯德、劉冠宏再度前往「友聯
          通信工程行」取其手機配件時,即經警查獲,而獲悉
          上情。
    (二)91年1月2日,丙○○復夥同不詳車手1人,同往臺南
          縣新化鎮,並於車上由丙○○交付該名車手之變造之
          乙○○身分證及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各1
          張後,先經該不詳車手在信用卡背面冒簽「乙○○」
          之簽名1枚,推由該車手進入臺南縣新化鎮○○路269
          號陳雍昌所開設之「金玉成銀樓」內,以同樣行使偽
          造信用卡、簽帳單及變造身分證之手法刷卡一萬七千
          五百元購得金項鍊及手鍊各1條,隨即將購得之金飾
          、變造之身分證及偽造之信用卡交付丙○○,足生損
          害於「金玉成銀樓」負責人陳雍昌、乙○○及發卡銀
          行(附表一編號三),事後陳雍昌發覺有異乃報警處
          理。
    (三)91年1月7日,丙○○推由王耀慶在高雄縣鳳山市某地
          將韋某所轉交之上開變造之鄭秀紋身分證及附表一編
          號四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交付杜雅雲,杜女隨即在信用
          卡背後偽簽「鄭秀紋」之簽名1枚。杜雅雲旋即單獨
          前往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23號之「欣欣精品百
          貨行」內,持上開偽造之信用卡刷卡購買八千三百七
          十元之化粧品一批,並持偽造之鄭秀紋身分證供店員
          陳淑玫查驗及在一式三聯之簽帳單上偽簽「鄭秀紋」
          名義之簽名1次而偽造3枚署押,致附表所示之發卡銀
          行及「欣欣精品百貨行」店員陳淑玫陷於錯誤,認其
          係該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允其消費,足生損害於上
          開特約商店負責人、發卡銀行及鄭秀紋。杜雅雲取得
          上開商品後,即連同變造之身分證、偽造之信用卡交
          付王耀慶(附表一編號四)。
    (四)91年1月8日下午,丙○○指派曾灯德再夥同三名不詳
          車手,攜丙○○所交付上開變造之涂輔廷、許志銘、
          乙○○身分證及附表一編號五至七所示之偽造信用卡
          交付曾灯德及其中二位不詳車手,曾灯德及其中二名
          不詳車手等三人隨即分別在信用卡背後偽簽「涂輔廷
          」、「許志銘」、「乙○○」之簽名各1枚,曾灯德
          等人旋先後由曾灯德持變造之涂輔廷身分證及如附表
          一編號五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其中二名不詳車手則持
          變造之許志銘、乙○○身分證及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
          六、七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至臺南縣新化鎮○○路26
          9號陳雍昌所開設之「金玉成銀樓」盜刷信用卡,分
          別持上開偽造之信用卡刷卡購買七千四百元、六千五
          百元及一萬三千七百五十元之金項鍊1條、金項鍊及
          手鍊各1條及金項鍊1條,並分持偽造之涂輔廷、許志
          銘、乙○○身分證供陳雍昌查驗,及在一式三聯之簽
          帳單上偽簽「涂輔廷」、「許志銘」、「乙○○」名
          義之簽名各1次而各偽造3枚署押,致附表一編號五至
          七所示之發卡銀行及「金玉成銀樓」負責人陳雍昌陷
          於錯誤,認其係該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允其消費,
          足生損害於上開特約商店負責人陳雍昌、發卡銀行及
          涂輔廷、許志銘、乙○○。曾灯德及另三位不詳車手
          取得上開商品後,即連同變造之身分證、偽造之信用
          卡交付丙○○(附表一編號五、六、七),事後陳雍
          昌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
    (五)91年1月8日,丙○○與王耀慶復夥同杜雅雲及劉冠宏
          ,由王耀慶開車自臺南市載往臺南縣新化鎮,並於車
          上由丙○○交付同上之變造之鄭秀紋身分證1張及同
          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已經杜雅雲偽簽「鄭秀紋」姓名1
          枚之偽造信用卡1張予王耀慶轉交杜雅雲後,推由劉
          冠宏陪同杜雅雲至臺南縣新化鎮○○路60之1號「忠
          聖通訊行」選定購買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手機,並由
          杜雅雲持該變造之鄭秀紋身分證及偽造之信用卡,交
          付老闆娘王美雅刷卡而行使,足生損害於上開特約商
          店負責人、發卡銀行及鄭秀紋。嗣因刷卡機遲遲無法
          顯示授權碼,經王美雅查覺有異而報警當場查獲,並
          扣得變造之鄭秀紋身分證1張及偽造信用卡1張,因此
          未取得財物(附表一編號八)。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上開事實,迭據其在原審及本院
    審理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703號案件中
    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白承認(詳原審訴緝字第26號
    卷第61頁、第62頁、第67頁至第74頁、第126頁至第130頁、
    、第134頁至第139頁、第147頁、第148頁、本院95年1月5日
    筆錄),並經共同被告曾灯德、杜雅雲、王耀慶、劉冠宏、
    蘇東宏、張選樑等供認屬實,並經證人陳雍昌、李蕙姿、陳
    淑玫、王美雅、涂輔廷、許志銘、鄭秀紋等之指訴明確,復
    有經變造之許志銘、吳明謙身分證影本2份、簽帳單影本7張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91年1月21日及91年1月8日
    之信用卡卡號、實際發卡銀行及該銀行所在國家查詢函及附
    件影本各1份、金玉成銀樓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5幀、VISA國
    際組織臺灣分公司91年1月30日之問題持卡人資料函及附件
    影本各1份、欣欣百貨行售貨紀錄及VIP資料卡影本各1紙、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月5日鑑驗通知書及附件各1
    份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可認定
    。
二、至被告雖辯稱:本案與其於89年10月間所犯之偽造文書案 (
    即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1241號確定判決)或現繫屬於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偽造有價證券案(原審94年重訴字第17
    號)有連續犯之關係,應為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云云,惟查
    :
    (一)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1241號確定判決(簡稱為前案)部
        分:經查前案係被告夥同「快伴拍電腦有限公司」負責
        人苗吉雄,持「購得」之偽造信用卡,在苗吉雄店內冒
        刷而詐騙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詐取「金錢」;
        本案則係被告先夥同共犯「製造」偽造之信用卡前往不
        知情之商家盜刷而詐騙「出售之商品」。且前案與本案
        犯罪時間相距十月有餘,犯罪手法不同,時距過遠,不
        能認為係基於單一概括犯意而連續犯罪,至被告請求傳
        訊證人莊松哲、甲○○擬證明其因經濟困頓,透過莊松
        哲與甲○○認識,繼以偽造信用卡詐財,故始終基於單
        一之概括犯意云云,惟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態樣不同,且
        相距十月有餘,難認係基於單一概括犯意之連續犯罪,
        ,甚為明確,已如前述,故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並予
        敘明。
    (二)原審94年重訴字第17號(簡稱為後案)部分:本案之犯
        罪時間,係介於90年9月與91年1月之間,而被告於後案
        之檢察官偵查中曾供陳:伊之後因偽造文書案件判決確
        定後,為免遭送監執行,即於92年7月4日出境前往大陸
        地區,伊出境前已有「結束一切」之打算,之後於92年
        偷渡至金門地區後持用他人證件入境臺灣地區,有嘗試
        找其他工作,但是沒有成功,其後才回頭找蘇東宏加入
        偽卡集團等語,核與蘇東宏、張選樑二人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參以被告丙○○於92年7月間出境前往大陸前數
        週,即將其所學之製作偽卡技術,及所有之偽卡工具如
        大打凸字機等交予張選樑使用,並將旗下車手多名由張
        選樑接管,亦據證人蘇東宏、張選樑證稱在卷 (詳原審
        訴緝字第26號卷第94頁至105頁),顯見其當時確已終止
        犯意,亦難認為本案與後案之間,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
        之連續行為。
三、查被告偽造信用卡後,又偽貼相片,並於信用卡之簽單上偽
    簽陳雍昌、李蕙姿、陳淑玫、王美雅、涂輔廷、許志銘、鄭
    秀紋等人之署押後持以行使,詐取財物,自足以生損害於陳
    雍昌等人及發卡銀行對信用卡之管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201條之1第1項之偽造信用卡罪(偽造信用卡部分),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變造身分證後持以盜刷時行使部
    分)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私文書及變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行使偽造
    信用卡罪之輕行為,應為偽造之重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4罪之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
    ,顯均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屬連續犯,所犯上開4罪間,
    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連續偽造信用卡罪處
    斷。被告分別與下列之人,有共同正犯之關係:①連續偽造
    信用卡部分:蘇東宏、甲○○。②附表一編號一:王耀慶、
    劉冠宏。③附表一編號二:王耀慶、曾灯德。④附表一編號
    三:不詳車手1人。⑤附表一編號四:王耀慶、杜雅雲。⑥
    附表一編號五:曾灯德。⑦附表一編號六:不詳車手1人。
    ⑧附表一編號七:不詳車手1人。⑨附表一編號八:王耀慶
    、杜雅雲及劉冠宏。至附表一編號四部分之犯行,雖未據起
    訴,然與已起訴之同附表其他部分行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自得併予審理,詐欺部分,檢察官雖未列舉法條
    ,但事實已予陳明,故併予審理。
四、另檢察官認:被告丙○○組成偽造信用卡之盜刷集團,另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即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規
    定,該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
    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
    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可知該條例所稱之「組
    織」,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三人以上外,該組織尚須有
    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
    亦不應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
    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
    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而自脅迫性、暴力性
    而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
    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是若多數共犯結合謀議,相約為特定
    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則僅為一共犯結構而已,不能逕以犯
    罪組織論之。且犯罪組織為遂行其犯罪宗旨,乃以分工及企
    業化之方式從事犯罪行為,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之控
    制關係,犯罪組織之成員既屬常習性並具隱密性,犯罪類型
    多樣化(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二八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
    告丙○○係透過與曾灯德、杜雅雲、王耀慶、劉冠宏、蘇東
    宏、張選樑等共同偽造信用卡盜刷詐財,並無內部管理結構
    ,彼此之間並無指揮服從關係,復無共立犯罪宗旨,不具集
    團性、脅迫性或暴力性,灼然至明,自不得以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罪相繩,此部分依公訴意旨認被告
    與所犯偽造信用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偽造信用卡後,
    再持偽造之信用卡盜刷向陳雍昌詐購財物,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與所犯偽造信用卡罪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連續偽造信用卡罪處斷,原審竟認
    不另論詐欺罪,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雖不否認犯罪,
    惟以本案與前案或後案有連續犯之關係,應屬裁判上一罪,
    前案既經判刑確定,原審未依法為免訴之判決,而指摘原判
    決不當,固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品性、智識程
    度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以偽造信用卡
    並持以消費方式牟取不法利益,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且其於
    全部犯罪實居於主導操控地位,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三年六月。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信用卡為偽造
    之信用卡,且部分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
    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前揭偽造信用卡背面偽
    造之署押,均已併同該等偽造信用卡沒收,自不再予以宣告
    沒收。附表二編號七至十三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各3枚
    (均一式三份),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變造「鄭秀
    紋」之身分證上之杜雅雲照片,為被告之共犯所有供其等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於變
    造之「許志銘」、「吳明謙」、「乙○○」、「涂輔廷」之
    身分證上之照片,雖亦為被告之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宣告沒收。至於上
    開身分證本身則非被告或其共犯所有,依法則不得宣告沒收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201
    條之1第1項、第210條、第212條、216條、第22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楊子莊
                                     法 官 戴勝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珍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
                     、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
                     、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
                     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刷  卡│偽造之信  │   刷卡金額   │發卡銀行│偽簽署押│被害商店│
│號│日  期│用卡卡號  │  (新臺幣)  │        │        │        │
├─┼───┼─────┼───────┼────┼────┼────┤
│一│九十年│0000-0000-│三萬二千元    │Westpac │許志銘  │友聯通信│
│  │十二月│0000-0000 │              │Turst Ca│        │工程行  │
│  │三十一│          │              │rd Sever│        │(原起訴│
│  │日    │          │              │ice(卡 │        │書附表編│
│  │      │          │              │面係富邦│        │號一)  │
│  │      │          │              │銀行)  │        │        │
├─┼───┼─────┼───────┼────┼────┼────┤
│二│同右  │同右      │三萬七千元    │同右    │吳明謙  │同右    │
│  │      │          │              │        │        │(原起訴│
│  │      │          │              │        │        │書附表編│
│  │      │          │              │        │        │號二)  │
├─┼───┼─────┼───────┼────┼────┼────┤
│三│九十一│0000-0000-│一萬七千五百元│Westpac │乙○○  │金玉成銀│
│  │年一月│0000-0000 │              │Banking │        │樓(原起│
│  │二日  │          │              │Corporat│        │書附表號│
│  │      │          │              │ion     │        │三)    │
├─┼───┼─────┼───────┼────┼────┼────┤
│四│九十一│0000-0000-│八千三百七十元│Westpac │鄭秀紋  │欣欣精品│
│  │年一月│0000-0000 │              │Banking │        │百貨行  │
│  │七日  │          │              │Corporat│        │(未據起│
│  │      │          │              │ion(卡 │        │訴)    │
│  │      │          │              │面係合作│        │        │
│  │      │          │              │金庫)  │        │        │
├─┼───┼─────┼───────┼────┼────┼────┤
│五│九十一│0000-0000-│七千四百元    │Westpac │涂輔廷  │金玉成銀│
│  │年一月│0000-0000 │              │Banking │        │樓(原起│
│  │八日  │          │              │Corporat│        │訴書附表│
│  │      │          │              │ion     │        │編號四)│
├─┼───┼─────┼───────┼────┼────┼────┤
│六│九十一│0000-0000-│六千五百元    │同右    │許志銘  │同右    │
│  │年一月│0000-0000 │              │        │        │(原起訴│
│  │八日  │          │              │        │        │書附表編│
│  │      │          │              │        │        │號五)  │
├─┼───┼─────┼───────┼────┼────┼────┤
│七│九十一│0000-0000-│一萬三千七百五│同右    │乙○○  │同右    │
│  │年一月│0000-0000 │十元          │        │        │(原起訴│
│  │八日  │          │              │        │        │書附表編│
│  │      │          │              │        │        │號六)  │
├─┼───┼─────┼───────┼────┼────┼────┤
│八│九十一│0000-0000-│未得逞        │Westpac │(尚未簽│忠聖通訊│
│  │年一月│0000-0000 │              │Banking │署簽帳單│行      │
│  │八日  │(同編號四│              │Corporat│)      │(原起訴│
│  │      │)        │              │ion(卡 │        │書附表編│
│  │      │          │              │面係合作│        │號七)  │
│  │      │          │              │金庫)  │        │        │
└─┴───┴─────┴───────┴────┴────┴────┘
附表二(應沒收之物):
┌───┬──────────────┬──────────────┬────┬──────────┐
│編號  │      應沒收之物            │                            │  數量  │     備  註         │
├───┼──────────────┼──────────────┼────┼──────────┤
│一    │信用卡正面係富邦銀行        │                            │  一張  │   未據扣案         │
│      │卡號為 0000-0000- 0000-0000 │                            │        │(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
│      │背面為「吳明謙」之簽名之信用│                            │        │沒收)              │
│      │卡                          │                            │        │                    │
├───┼──────────────┼──────────────┼────┼──────────┤
│二    │信用卡正面係合作金庫        │                            │  一張  │扣押於本院九十二度訴│
│      │卡號為0000-0000- 0000-0000  │                            │        │字第一0六號案(依刑│
│      │背面為「鄭秀紋」之簽名之信用│                            │        │法第二百零五條沒收)│
│      │卡                          │                            │        │                    │
├───┼──────────────┼──────────────┼────┼──────────┤
│三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                            │  一張  │   未據扣案         │
│      │背面為「乙○○」之簽名之信用│                            │        │(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
│      │卡                          │                            │        │沒收)              │
├───┼──────────────┼──────────────┼────┼──────────┤
│四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                            │  一張  │   未據扣案         │
│      │背面為「涂輔廷」之簽名之信用│                            │        │(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
│      │卡                          │                            │        │沒收)              │
├───┼──────────────┼──────────────┼────┼──────────┤
│五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                            │  一張  │   未據扣案         │
│      │背面為「許志銘」之簽名之信用│                            │        │(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
│      │卡                          │                            │        │沒收)              │
├───┼──────────────┼──────────────┼────┼──────────┤
│六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                            │  一張  │   未據扣案         │
│      │背面為「乙○○」之簽名之信用│                            │        │(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
│      │卡                          │                            │        │沒收)              │
├───┼──────────────┼──────────────┼────┼──────────┤
│七    │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交易簽帳單  │                            │三枚(一│其中一聯影本附於九十│
│      │上偽造之「許志銘」署押      │                            │式三份)│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三│
│      │                            │                            │        │號偵查卷第二頁(依刑│
│      │                            │                            │        │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
├───┼──────────────┼──────────────┼────┼──────────┤
│八    │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交易簽帳單  │                            │三枚(一│其中一聯影本附於九十│
│      │上偽造之「吳明謙」署押      │                            │式三份)│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三│
│      │                            │                            │        │號偵查卷第四頁(依刑│
│      │                            │                            │        │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
├───┼──────────────┼──────────────┼────┼──────────┤
│九    │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交易簽帳單  │                            │三枚(一│其中一聯影本附於新化│
│      │上偽造之「乙○○」署押      │                            │式三份)│分局警卷第七頁(依刑│
│      │                            │                            │        │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
├───┼──────────────┼──────────────┼────┼──────────┤
│十    │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交易簽帳單  │                            │三枚(一│其中一聯影本附於本院│
│      │上偽造之「鄭秀紋」署押      │                            │式三份)│九二年訴字第六七五號│
│      │                            │                            │        │審理卷第一三四頁(依│
│      │                            │                            │        │刑法第二百百十九條沒│
│      │                            │                            │        │收)                │
├───┼──────────────┼──────────────┼────┼──────────┤
│十一  │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交易簽帳單  │                            │三枚(一│其中一聯影本附於新化│
│      │上偽造之「涂輔廷」署押      │                            │式三份)│分局警卷第七頁(依刑│
│      │                            │                            │        │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
├───┼──────────────┼──────────────┼────┼──────────┤
│十二  │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交易簽帳單  │                            │三枚(一│其中一聯影本附於新化│
│      │上偽造之「許志銘」署押      │                            │式三份)│分局警卷第七頁(依刑│
│      │                            │                            │        │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
│      │                            │                            │        │                    │
├───┼──────────────┼──────────────┼────┼──────────┤
│十三  │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交易簽帳單  │                            │三枚(一│其中一聯影本附於新化│
│      │上偽造之「乙○○」署押      │                            │式三份)│分局警卷第七頁(依刑│
│      │                            │                            │        │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
├───┼──────────────┼──────────────┼────┼──────────┤
│十四  │變造之「鄭秀紋」身分證上杜雅│                            │一紙    │扣押於本院九十二度訴│
│      │雲之照片                    │                            │        │字第一0六號案內(依│
│      │                            │                            │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      │                            │                            │        │第二款沒收)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282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