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2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2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1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丙○○前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下旬,因夥同「快伴拍電腦有限公司」負責人苗吉雄,在上開店內冒刷購得之偽造信用卡,而後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詐得新臺幣(以下同)166,078元得逞之行為,經於89年11月20日為警搜索查獲(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1年12月25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1241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經最高法院於92年3月13日駁回丙○○之上訴而確定,現執行中,於本件不構成累犯,以下簡稱前案)。詎丙○○仍未因上述詐欺犯行經警查獲而稍見警惕行止,竟自90年9月間起,意圖委由他人冒名盜刷偽造之信用卡牟利而行使之用,先與蘇東宏、王建中共同基於偽造信用卡之概括犯意聯絡,在臺南地區某處所向蘇東宏購得多份真實信用卡所建置之內碼與卡號等資料,而後付費持交王建中在臺中地區某處以空白信用卡燒錄、敲製上述向蘇東宏購得之資料,而共同連續偽造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可供行使之偽造信用卡6張後,夥同王耀慶(另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以每外出前往盜刷信用卡可獲利1,000元;或可取得盜刷信用卡金額之10%佣金為代價,利誘劉冠宏、曾灯德、杜雅雲等三人(均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及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三人(以下簡稱不詳車手),共同基於以變造之身分證供盜刷偽造之信用卡獲取商品之概括犯意聯絡。劉冠宏、曾灯德於90年12月29日左右,杜雅雲於91年1月上旬某日(約1月7日前4日至7日左右),另三名不詳車手約於91年1月上旬某日,先後在臺南市某處將其等脫帽相片各1張直接交付丙○○,或由王耀慶轉交韋某,由丙○○在臺南市○○路107巷42號王耀慶住處內,以其前依報紙廣告購得之丁○○、甲○○、乙○○、己○○及庚○○所遺失之身分證,換貼劉冠宏、曾灯德、杜雅雲及不詳車手之相片,而變造丁○○、甲○○、己○○及不詳車手等人之身分證,足生損害於該等失竊身分證之人及戶政機關管理身分資料之正確性。嗣分別於:
①90年12月31日,丙○○、王耀慶夥同劉冠宏、曾灯德等人,由王耀慶駕車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路394號之「友聯通信工程行」前,先由丙○○交付上開偽造之丁○○身分證1張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予劉冠宏,由劉冠宏在信用卡背面偽簽「丁○○」之署名1枚,藉以表示係由本人親自署名且該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均有權使用該卡之意思後,再由劉冠宏持之進入店內刷卡消費32,000元購得手機2支,其間並持上開變造之身分證供店員李蕙姿查驗身分及在一式三聯之簽帳單上偽簽「丁○○」名義之簽名1次而偽造3枚署押,致附表所示之發卡銀行及「友聯通信工程行」店員李惠姿陷於錯誤,誤以為其係該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允其消費,足生損害於「友聯通信工程行」負責人、丁○○及發卡銀行。劉冠宏盜刷信用卡成功後,隨即返抵車內將購得之手機、變造之身分證及偽造之信用卡交付丙○○(附表一編號一)。丙○○見盜刷容易,乃將上開信用卡背面丁○○之署名塗去,並連同變造之甲○○身分證1張,交付與曾灯德,而由曾灯德在信用卡背面偽簽「甲○○」之姓名1枚後,再由曾灯德持之進入店內刷卡消費,而以同樣行使偽造信用卡、簽帳單及變造身分證之手法刷卡37, 000元購得手機3支,隨即將購得之手機、變造之身分證及偽造之信用卡交付丙○○,足生損害於「友聯通信工程行」負責人、甲○○及發卡銀行(附表一編號二)。嗣李蕙姿打烊整理帳目時發現有2人持相同卡號之信用卡消費,始發現遭盜刷,並報警處理。翌日,曾灯德、劉冠宏再度前往「友聯通信工程行」取其手機配件時,即經警查獲,而獲悉上情。
②91年1月2日,丙○○復夥同不詳車手1人,同往臺南縣新化鎮,並於車上由丙○○交付該名車手之變造之乙○○身分證及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各1張後,先經該不詳車手在信用卡背面冒簽「乙○○」之簽名1枚,推由該車手進入臺南縣新化鎮○○路269號戊○○所開設之「金玉成銀樓」內,以同樣行使偽造信用卡、簽帳單及變造身分證之手法刷卡17,500元購得金項鍊及手鍊各1條,隨即將購得之金飾、變造之身分證及偽造之信用卡交付丙○○,足生損害於「金玉成銀樓」負責人戊○○、乙○○及發卡銀行(附表一編號三),事後戊○○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
③91年1月7日,丙○○推由王耀慶在高雄縣鳳山市某地將韋某所轉交之上開變造之己○○身分證及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交付杜雅雲,杜女隨即在信用卡背後偽簽「己○○」之簽名1枚。杜雅雲旋即單獨前往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23號之「欣欣精品百貨行」內,持上開偽造之信用卡刷卡購買8,370元之化粧品一批,並持偽造之己○○身分證供店員陳淑玫查驗及在一式三聯之簽帳單上偽簽「己○○」名義之簽名1次而偽造3枚署押,致附表所示之發卡銀行及「欣欣精品百貨行」店員陳淑玫陷於錯誤,認其係該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允其消費,足生損害於上開特約商店負責人、發卡銀行及己○○。杜雅雲取得上開商品後,即連同變造之身分證、偽造之信用卡交付王耀慶(附表一編號四)。
④91年1月8日下午,丙○○指派曾灯德再夥同三名不詳車手,攜丙○○所交付上開變造之庚○○、丁○○、乙○○身分證及附表一編號五至七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交付曾灯德及其中二位不詳車手,曾灯德及其中二名不詳車手等三人隨即分別在信用卡背後偽簽「庚○○」、「丁○○」、「乙○○」之簽名各1枚,曾灯德等人旋先後由曾灯德持變造之庚○○身分證及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其中二名不詳車手則持變造之丁○○、乙○○身分證及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六、七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至臺南縣新化鎮○○路269號戊○○所開設之「金玉成銀樓」盜刷信用卡,分別持上開偽造之信用卡刷卡購買7,400元、6,500元及13,750元之金項鍊1條、金項鍊及手鍊各1條及金項鍊1條,並分持偽造之庚○○、丁○○、乙○○身分證供戊○○查驗,及在一式三聯之簽帳單上偽簽「庚○○」、「丁○○」、「乙○○」名義之簽名各1次而各偽造3枚署押,致附表一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發卡銀行及「金玉成銀樓」負責人戊○○陷於錯誤,認其係該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允其消費,足生損害於上開特約商店負責人戊○○、發卡銀行及庚○○、丁○○、乙○○。曾灯德及另三位不詳車手取得上開商品後,即連同變造之身分證、偽造之信用卡交付丙○○(附表一編號五、六、七),事後戊○○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
⑤91年1月8日,丙○○與王耀慶復夥同杜雅雲及劉冠宏,由王耀慶開車自臺南市載往臺南縣新化鎮,並於車上由丙○○交付同上之變造之己○○身分證1張及同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已經杜雅雲偽簽「己○○」姓名1枚之偽造信用卡1張予王耀慶轉交杜雅雲後,推由劉冠宏陪同杜雅雲至臺南縣新化鎮○○路60之1號「忠聖通訊行」選定購買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手機,並由杜雅雲持該變造之己○○身分證及偽造之信用卡,交付老闆娘王美雅刷卡而行使,足生損害於上開特約商店負責人、發卡銀行及己○○。嗣因刷卡機遲遲無法顯示授權碼,經王美雅查覺有異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變造之己○○身分證1張及偽造信用卡1張,因此未取得財物(附表一編號八)。
㈡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又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亦足參照。本件被告之共犯曾灯德、杜雅雲、王耀慶、劉冠宏於接受檢察官及本院法官訊問時所為「關於自己以外其他被告之事實上陳述」,均因實質上屬於證人之性質,且均未經具結,依前開說明,均無證據能力。
四、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本件審理時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703號案件(以下簡稱後案)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曾灯德、杜雅雲、王耀慶、劉冠宏於警詢之供述。
㈢證人即特約商店人員戊○○、李蕙姿、陳淑玫、王美雅於警詢之證言。
㈣證人即共犯劉冠宏、杜雅雲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675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言。
㈤證人即共犯蘇東宏、張選樑於後案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言。
㈥證人即被冒名刷卡之被害人庚○○、丁○○、己○○於警詢之證言。
㈦經變造之丁○○、甲○○身分證影本2份。
㈧簽帳單影本7張、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91年1月21日及91年1月8日之信用卡卡號、實際發卡銀行及該銀行所在國家查詢函及附件影本各1份。
㈨金玉成銀樓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5幀。
㈩VISA國際組織臺灣分公司91年1月30日之問題持卡人資料函及附件影本各1份。欣欣百貨行售貨紀錄及VIP資料卡影本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月5日鑑驗通知書及附件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後案判決與起訴書影本各1份。
五、論罪: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之偽造信用卡罪(偽造信用卡部分);同法第216、(220第1項、)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要求車手在信用卡背面及簽帳單上簽名部分);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變造身分證後持以盜刷時行使部分)。上開3罪均係連續犯,且有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連續偽造信用卡罪處斷。被告偽造信用卡後持以行使部分不另論罪,亦不另論詐欺罪。
㈡被告與下述人士有共同正犯之關係:
①連續偽違造信用卡部分:蘇東宏、王建中。
②附表一編號一:王耀慶、劉冠宏。
③附表一編號二:王耀慶、曾灯德。
④附表一編號三:不詳車手1人。
⑤附表一編號四:王耀慶、杜雅雲。
⑥附表一編號五:曾灯德。
⑦附表一編號六:不詳車手1人。
⑧附表一編號七:不詳車手1人。
⑨附表一編號八:王耀慶、杜雅雲及劉冠宏。
㈢附表一編號四部分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已起訴之同附表其他部分行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科刑及沒收:
㈠科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以偽造信用卡並持以消費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且其於全部犯罪實居於主導操控地位,惡性非輕。再參酌被告甫於89年11月20日為警查獲前案犯行,旋又於90年9月間起再犯本件之罪,顯未因前案教訓而稍事收斂。且本件自警詢以迄偵查中,均飾詞狡辯,迨全案釐清已無從脫免罪責,始逐步自白一部及全部犯行,未見切實悔意。復參酌被告於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本件實無再量處低於上開宣告刑之合理原因與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以示儆懲。
㈡沒收: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信用卡為偽造之信用卡,且部分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前揭偽造信用卡背面偽造之署押,均已併同該等偽造信用卡沒收,自不再予以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七至十三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各3枚(均一式三份),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變造「己○○」之身分證上之杜雅雲照片,為被告之共犯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於變造之「丁○○」、「甲○○」、「乙○○」、「庚○○」之身分證上之照片,雖亦為被告之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宣告沒收。至於上開身分證本身則非被告或其共犯所有,依法則不得宣告沒收。
七、辯護人雖主張前、後二案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查:
㈠前案部分:前案係被告夥同「快伴拍電腦有限公司」負責人苗吉雄,持「購得」之偽造信用卡,在苗吉雄店內冒刷而詐騙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詐取「金錢」;本案則係被告先夥同共犯「製造」偽造之信用卡前往不知情之商家盜刷而詐騙「出售之商品」。且前案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距十月有餘,犯罪手法不同,時距過遠,不能認為係基於單一概括犯意而連續犯罪。
㈡後案部分:本案之犯罪時間,係介於90年9月與91年1月之間,而被告於後案之檢察官偵查中曾供陳:伊之後因偽造文書案件判決確定後,為免遭送監執行,即於92年7月4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伊出境前已有「結束一切」之打算,之後於92年偷渡至金門地區後持用他人證件入境臺灣地區,有嘗試找其他工作,但是沒有成功,其後才回頭找蘇東宏加入偽卡集團等語,核與蘇東宏、張選樑二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以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出境前往大陸前數週,即將其所學之製作偽卡技術,及所有之偽卡工具如大打凸字機等交予張選樑使用,並將旗下車手多名由張選樑接管,亦據證人蘇東宏、張選樑證稱在卷,顯見其當時確已終止犯意,如此亦難認為本案與後案之間,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之連續行為。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01條之1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20條第1項、第55條、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 *94年11月10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偽造、變造信用卡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 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附表一: ┌─┬───┬─────┬───────┬────┬────┬────┐ │編│刷 卡│偽造之信 │ 刷卡金額 │發卡銀行│偽簽署押│被害商店│ │號│日 期│用卡卡號 │ (新臺幣) │ │ │ │ ├─┼───┼─────┼───────┼────┼────┼────┤ │一│九十年│0000-0000-│三萬二千元 │Westpac │丁○○ │友聯通信│ │ │十二月│0000-0000 │ │Turst Ca│ │工程行 │ │ │三十一│ │ │rd Sever│ │(原起訴│ │ │日 │ │ │ice(卡 │ │書附表編│ │ │ │ │ │面係富邦│ │號一) │ │ │ │ │ │銀行) │ │ │ ├─┼───┼─────┼───────┼────┼────┼────┤ │二│同右 │同右 │三萬七千元 │同右 │甲○○ │同右 │ │ │ │ │ │ │ │(原起訴│ │ │ │ │ │ │ │書附表編│ │ │ │ │ │ │ │號二) │ ├─┼───┼─────┼───────┼────┼────┼────┤ │三│九十一│0000-0000-│一萬七千五百元│Westpac │乙○○ │金玉成銀│ │ │年一月│0000-0000 │ │Banking │ │樓(原起│ │ │二日 │ │ │Corporat│ │書附表號│ │ │ │ │ │ion │ │三) │ ├─┼───┼─────┼───────┼────┼────┼────┤ │四│九十一│0000-0000-│八千三百七十元│Westpac │己○○ │欣欣精品│ │ │年一月│0000-0000 │ │Banking │ │百貨行 │ │ │七日 │ │ │Corporat│ │(未據起│ │ │ │ │ │ion(卡 │ │訴) │ │ │ │ │ │面係合作│ │ │ │ │ │ │ │金庫) │ │ │ ├─┼───┼─────┼───────┼────┼────┼────┤ │五│九十一│0000-0000-│七千四百元 │Westpac │庚○○ │金玉成銀│ │ │年一月│0000-0000 │ │Banking │ │樓(原起│ │ │八日 │ │ │Corporat│ │訴書附表│ │ │ │ │ │ion │ │編號四)│ ├─┼───┼─────┼───────┼────┼────┼────┤ │六│九十一│0000-0000-│六千五百元 │同右 │丁○○ │同右 │ │ │年一月│0000-0000 │ │ │ │(原起訴│ │ │八日 │ │ │ │ │書附表編│ │ │ │ │ │ │ │號五) │ ├─┼───┼─────┼───────┼────┼────┼────┤ │七│九十一│0000-0000-│一萬三千七百五│同右 │乙○○ │同右 │ │ │年一月│0000-0000 │十元 │ │ │(原起訴│ │ │八日 │ │ │ │ │書附表編│ │ │ │ │ │ │ │號六) │ ├─┼───┼─────┼───────┼────┼────┼────┤ │八│九十一│0000-0000-│未得逞 │Westpac │(尚未簽│忠聖通訊│ │ │年一月│0000-0000 │ │Banking │署簽帳單│行 │ │ │八日 │(同編號四│ │Corporat│) │(原起訴│ │ │ │) │ │ion(卡 │ │書附表編│ │ │ │ │ │面係合作│ │號七) │ │ │ │ │ │金庫) │ │ │ └─┴───┴─────┴───────┴────┴────┴────┘ 附表二(應沒收之物): ┌───┬──────────────┬────┬──────────┐ │編號 │ 應沒收之物 │ 數量 │ 備 註 │ ├───┼──────────────┼────┼──────────┤ │一 │信用卡正面係富邦銀行 │ 一張 │ 未據扣案 │ │ │卡號為 0000-0000- 0000-0000 │ │(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 │ │背面為「甲○○」之簽名之信用│ │沒收) │ │ │卡 │ │ │ ├───┼──────────────┼────┼──────────┤ │二 │信用卡正面係合作金庫 │ 一張 │扣押於本院九十二度訴│ │ │卡號為0000-0000- 0000-0000 │ │字第一0六號案(依刑│ │ │背面為「己○○」之簽名之信用│ │法第二百零五條沒收)│ │ │卡 │ │ │ ├───┼──────────────┼────┼──────────┤ │三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 一張 │ 未據扣案 │ │ │背面為「乙○○」之簽名之信用│ │(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 │ │卡 │ │沒收) │ ├───┼──────────────┼────┼──────────┤ │四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 一張 │ 未據扣案 │ │ │背面為「庚○○」之簽名之信用│ │(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 │ │卡 │ │沒收) │ ├───┼──────────────┼────┼──────────┤ │五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 一張 │ 未據扣案 │ │ │背面為「丁○○」之簽名之信用│ │(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 │ │卡 │ │沒收) │ ├───┼──────────────┼────┼──────────┤ │六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 一張 │ 未據扣案 │ │ │背面為「乙○○」之簽名之信用│ │(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 │ │卡 │ │沒收) │ ├───┼──────────────┼────┼──────────┤ │七 │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交易簽帳單 │三枚(一│其中一聯影本附於九十│ │ │上偽造之「丁○○」署押 │式三份)│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三│ │ │ │ │號偵查卷第二頁(依刑│ │ │ │ │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 ├───┼──────────────┼────┼──────────┤ │八 │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交易簽帳單 │三枚(一│其中一聯影本附於九十│ │ │上偽造之「甲○○」署押 │式三份)│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三│ │ │ │ │號偵查卷第四頁(依刑│ │ │ │ │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 ├───┼──────────────┼────┼──────────┤ │九 │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交易簽帳單 │三枚(一│其中一聯影本附於新化│ │ │上偽造之「乙○○」署押 │式三份)│分局警卷第七頁(依刑│ │ │ │ │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 ├───┼──────────────┼────┼──────────┤ │十 │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交易簽帳單 │三枚(一│其中一聯影本附於本院│ │ │上偽造之「己○○」署押 │式三份)│九二年訴字第六七五號│ │ │ │ │審理卷第一三四頁(依│ │ │ │ │刑法第二百百十九條沒│ │ │ │ │收) │ ├───┼──────────────┼────┼──────────┤ │十一 │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交易簽帳單 │三枚(一│其中一聯影本附於新化│ │ │上偽造之「庚○○」署押 │式三份)│分局警卷第七頁(依刑│ │ │ │ │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 ├───┼──────────────┼────┼──────────┤ │十二 │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交易簽帳單 │三枚(一│其中一聯影本附於新化│ │ │上偽造之「丁○○」署押 │式三份)│分局警卷第七頁(依刑│ │ │ │ │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 │ │ │ │ │ ├───┼──────────────┼────┼──────────┤ │十三 │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交易簽帳單 │三枚(一│其中一聯影本附於新化│ │ │上偽造之「乙○○」署押 │式三份)│分局警卷第七頁(依刑│ │ │ │ │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 ├───┼──────────────┼────┼──────────┤ │十四 │變造之「己○○」身分證上杜雅│一紙 │扣押於本院九十二度訴│ │ │雲之照片 │ │字第一0六號案內(依│ │ │ │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 │ │ │第二款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