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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九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鄭文肅林勝木蔡美美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九號   C

抗告人
即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 ○

右列抗告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被告甲○○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為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三八號),公訴承辦檢察官因遲未收受判決正本(註:該判決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送達本署溫股檢察官收受,並未送達承辦檢察官,其送達不合法),故本股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提起上訴,惟原審法院以本件業經合法送達,上訴已逾期為由而駁回本件之上訴。按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承辦檢察官係本署「修股」檢察官,而台南地方法院承審法官送達於本署「溫股」檢察官,並由溫股檢察官收受判決,然溫股檢察官並非本件之承辦檢察官,故其送達不合法,綜上理由,請將原裁定撤銷並為回復原狀之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起算十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及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審判決正本係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送達於檢察官收受,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九四頁),而上訴人即檢察官乃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提起上訴,亦有該署以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南檢惟修九十三請上一八二字第六四二0一號函送之檢察官上訴書,其上並經原審法院蓋有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之收狀日期戳可憑(原審卷第九五至一0四頁),該部分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抗告意旨雖以:本件承辦檢察官係本署「修股」檢察官,而原審法院承審法官送達於本署「溫股」檢察官,並由溫股檢察官收受判決,然溫股檢察官並非本件之承辦檢察官,故其送達不合法云云,然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所稱之承辦檢察官,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應不限於原起訴之檢察官,本件第一審法院之判決,因原起訴之陳檢察官職務調動,將之送達於蔡檢察官收受,而蔡檢察官曾於第一審審判期日到庭執行職務實行公訴,自屬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之承辦檢察官,收受送達當為合法;又按向檢察官送達判決,因內部易人承辦,致接辦人員收閱判決在後者,仍應以檢察官最初收受之日為上訴期間之起算點,不因其內部易人而有變更,此按諸檢察一體之原則自屬當然解釋,本件被告殺人嫌疑,經原法院判決後於民國二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將判決書送達檢察官收受,乃遲至同年七月三日始聲明上訴,顯已逾期,雖據原法院首席檢察官呈稱,此案承辦檢察官因病請假,蒞庭檢察官因公出省,先由承辦檢察官於六月二十一日收受判決,嗣又改送蒞庭檢察官收受,故將送達書內二十一日改為二十九日云云,無論承辦與蒞庭檢察官是否異人,既經擔認公訴職務之檢察官於六月二十一日收受判決,自不能因檢察機關內部人員之更易,致法定上訴期間有所變動,該檢察官之上訴仍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一六四號及二十五年上字第一三九五號判例意旨分別參照)。

㈡查本件原審判決正本係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送達於檢察官收受時,依送達證書所載之應受送達人為:【公訴檢察官 李宗貴】,而送達方式固記載:本人【主任檢察官 許美女】蓋有九十三年十月四日之日期戳簽收,此觀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明(原審卷第九四頁),此經本院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明其收受送達情形,經該署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南檢惟溫字第六四八六號函覆:九十三年九月間本署公訴檢察官發生異動,並於同年月三十日辦理交接,公訴蒞庭

三年十月四日由院方法警交由本署主任檢察官許美女收受後,再由主任檢察官許美女於同日將該判決書轉交偵查承辦股慮股檢察官陳昆廷收受等語綦詳,並有函附之檢察官收受裁判書類送閱簿在卷足參(本院卷第十七、十八頁)。

㈢又查,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因內部人事異動,本件之公訴蒞庭檢察官李宗貴(修股)所對應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庭通股(即原審法院承辦股)之蒞庭業務,更易由該署主任檢察官許美女(溫股)承接,準此,原審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三八號判決正本,乃由承接職務之溫股主任檢察官許美女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收受,自無不合。況溫股主任檢察官許美女於同日(九十三年十月四日)並將該判決書轉交偵查承辦股慮股檢察官陳昆廷收受,有前揭該署函附之檢察官收受裁判書類送閱簿可稽(本院卷第十八頁)。是以,本件原審判決正本既經原蒞庭承辦檢察官(修股)之職務承接人溫股主任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收受送達,應認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自不因事後其內部職務異動而生影響,且承接之蒞庭檢察官(溫股)慎重起見復於同日轉交原偵查之檢察官陳昆廷(慮股),並經收受之檢察官於檢察官收受裁判書類送閱簿上簽註:【擬不上訴】等語明確(本院卷第十七、十八頁)。

㈣依上所陳,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並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件原審判決正本,既經承辦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合法收受,已如前述,自不因檢察機關內部人員職務調動之更易,致其法定上訴期間有所變動,從而,原蒞庭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之公訴檢察官因檢察一體雖仍有權提起上訴,但仍須受前揭上訴法定期間計算之限制,是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始提起本件上訴,已逾法定期間十日,其上訴仍難謂為合法。㈤至原蒞庭之修股檢察官雖以未收受判決正本,故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始行上訴云云,然經觀諸本件被害人史美凰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即聲請上訴,並於同日由該署收受聲請上訴狀(原審卷第九六至九八頁),而本件原審判決正本係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始送達檢察官,則倘原檢察官(修股)能於接悉被害人聲請上訴狀即行提起上訴,自無逾期上訴之可能,是抗告人再執此抗辯,尚非可取,併予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審依上開相關事證,認本件抗告人提起上訴,顯已逾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所規定之十日法定期間,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法院書記官 蔡 振 豐

檢察官李宗貴所對應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庭通股之蒞庭業務即由本署主任

檢察官許美女承接,而地院通股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三八號判決書係於九十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林 勝 木

法官 蔡 美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九號於民國 94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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