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0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0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即被告
- 甲○○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向文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度訴
字第148號中華民國89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4328號、88年度偵字第59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一至九所示偽造簽帳單三聯單上關於第一聯及第二聯所偽造被害人之署名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一至九所示偽造簽帳單三聯單上關於第一聯及第二聯所偽造被害人之署名均沒收。
事實
一、丙○○係設在雲林縣大埤鄉○○路○段六二號「中國奇石園」之負責人,以中國奇石園之名義與設在台北市○○○路三六三號四樓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信用卡處理中心)簽有特約商店約定書,約定顧客在「中國奇石園」以信用卡消費簽帳者,由丙○○持以向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信用卡處理中心經核對款項無誤後,扣除百分之二˙五之手續費,即將請款金額匯入丙○○在雲林縣斗六市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之帳戶。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初起,因見報紙廣告刊載「徵求商家刷卡機合作,我出資金,月入數十萬,意洽0000000000」,乃基於幫助之犯意,介紹一姓名不詳外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與丙○○認識;丙○○經由甲○○之聯繫後,與該名不詳姓名之「王先生」共同基於偽造及進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假消費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騙信用卡款項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由丙○○於同年月十日在上開店址,將其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給該名「王先生」以供提領帳戶內假消費請款所得之款項,另於同年三月初,丙○○又在上開店址,將蓋有「中國奇石園」商店代號及名稱之空白簽帳單一式三聯單及請款單一式二聯各一疊,並上開帳戶提款卡,交給「王先生」,以供偽造簽帳單請款。嗣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起,「王先生」即於不詳地點,以刷卡機刷用偽造之信用卡(即俗稱白卡)之私文書,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並以電話詢問方式取得授權號碼後,連續偽造他人署名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簽帳單一式三聯(即第一聯客戶存查聯、第二聯商店自存聯、第三聯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之三聯單)共九十二份(各次偽造時間即偽造刷卡消費時間、信用卡卡號、授權號碼、被偽造署名之被害人、刷卡金額均如附表一至九所載),並於如附表十所示之請款時間,明知上開簽帳消費均係虛偽,由「王先生」以「中國奇石園」之名義,連續將上開假消費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單一式二聯,進而於如附表十所示之信用卡處理中心收件時間,依序檢附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偽造簽帳單之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存查聯,連同上開登載不實之請款單之第二聯提出於信用卡處理中心,而主張上開消費簽帳為真正,連續向該中心詐騙如附表十所示之金額,致信用卡處理中心陷於錯誤,而分別於扣除手續費後轉帳請款金額至丙○○所設之上開帳戶(各次請款金額、詐欺之金額,均如附表十所載),總計詐騙得手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二千四百三十二元(如附表十內編號一─四),丙○○及該名不詳姓名成年人即「王先生」行使上開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所製作之請款單,均足以生損害於信用卡處理中心、如附表一至九所示之被害人及其發卡銀行之權益。嗣於同年三月底,信用卡處理中心人員發現簽帳單有異,而對如附表十編號五以下之請款不為撥款,致丙○○等人此部分詐欺不遂,信用卡處理中心人員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証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丙○○警、偵訊迄至本院前審之供述,証人乙○○、朱瑞傑、李達榮警、偵訊或原審之証詞,被告丙○○、甲○○及辯護人於本院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上開証據之証據能力,揆之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証據。
㈡被告丙○○雖不同意証人林政德原審之証詞,作為本件之証據。但查証人林政德於原審作証時,業已具結(見原審卷第一七0頁),亦得作為証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其為「中國奇石園」負責人,並與信用卡處理中心簽有使用信用卡合約,而於右開時、地提供「中國奇石園」之簽帳單一式三聯、請款單及前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等交付不詳姓名之「王先生」使用並供其提領現金等事實;被告甲○○則坦承有代為介紹「王先生」與被告丙○○認識之事實。但被告二人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被告丙○○辯稱:當初因該店營業不良,才透過被告甲○○認識綽號「王先生」之人,「王先生」並有購買其店內之藝品,後與之洽談代售店內藝品事宜,並要求交付前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簽帳單、請款單,以供代銷藝品時,供客人簽帳,及向聯合信用卡中心請款云云。被告甲○○則辯稱【當時因看見丙○○生意不好,且其又看到廣告,依該廣告所載與「王先生」聯絡,知道「王先生」有在做代銷藝品的事情,因要幫丙○○,乃介紹「王先生」與丙○○認識,其餘均未參與】云云。
二、經查:
㈠右揭「中國奇石園」簽帳單確係屬以偽造信用卡即所謂白卡所簽刷並詐騙款項等事實,業據證人乙○○、朱瑞傑、李達榮即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風險管制組承辦人員於警訊、偵查、原審証述明確(見警訊卷一第一至三頁、偵查卷二第十三頁背面、原審卷第二十四頁、第一0四頁、第一四八頁);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九之偽造簽帳單第三聯及請款單第二聯(即均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見警訊卷一第二四頁至第六二頁簽帳單)數紙,中國奇石園偽卡之持卡人基本資料、中國奇石園偽卡詐欺統計資料、(中國奇石園)特約商店請款資料查詢畫面(見警訊卷一第十九頁、偵查卷一之一第二一九頁以下)、被告丙○○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斗六分行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之帳戶往來明細(有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中銀87斗六字第0一五號函件,見偵查卷一之一第一六三頁至第一六九頁)、信用卡處理中心收據(見偵查卷一之一第二三八頁至第二五六頁)、信用卡處理中心特約商店合約書、中國奇石園營利事業登記證、中國奇石園請款明細等書證及上開丙○○提領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斗六分行現款或轉帳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之相關資料、傳票等在卷足參(見警訊卷二第四五頁、偵查卷一之一第一七一頁以下至第二0五頁、原審卷第一0六頁)。
㈡而信用卡處理中心於收受上開簽帳單及請款單後,即依約扣除手續費百分之二˙五而撥款至被告丙○○上開帳戶,至八十七年三月底發現有異而停止撥款之事實,亦為證人李達榮、乙○○、朱瑞傑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帳戶明細表可資佐證(見警訊卷二第四五頁、第四六頁)。而本件係以電話詢問方式取得授權號碼後刷卡消費一節,又據被告丙○○供明在卷(見偵查卷㈡第十四頁正面),並經証人朱瑞傑於原審証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背面)。
㈢再查,被告丙○○經營之「中國奇石園」迄至案發時已有十餘年,該店以刷卡機簽帳付帳迄至案發亦有二、三年之情,又據被告丙○○供明在卷(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一三五頁);則被告丙○○就簽帳單係供作刷卡消費之用,若將之隨意提供與他人,將有被他人移作假消費詐財之虞,應有所認識。乃竟於經被告甲○○介紹認識後,即將其前開銀行印章、存摺及簽帳單、請款單交與「王先生」使用,則被告丙○○就「王先生」將取得之上開簽帳單、請款單供作假消費詐財之用,衡情豈有不知之理。另被告丙○○雖又辯稱【「王先生」有購買其店內之藝品,後因代售店內藝品,要求交付前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簽帳單、請款單,以供代銷藝品時,供客人簽帳,及向聯合信用卡中心請款】云云(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一三六頁、第一三八頁)。然既係代銷被告丙○○店內藝品,被告丙○○何須交付「中國奇石園」之簽帳單、請款單及前開印章、銀行存摺,已見其疑。嗣被告丙○○更又辯稱「他幫我代銷藝品,他也怕錢被我領走,我是寄賣,必須給他佣金」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四二頁),則被告丙○○既係將藝品交由「王先生」【寄賣】,更無須交付【簽帳單、請款單及前開印章、銀行存摺】,被告丙○○所辯,要屬無稽,顯難信採。
㈣復查,「中國奇石園」八十七年二月份向信用卡處理中心之請款金額即有一百餘萬元等情(見原審卷第一四八頁),為證人李達榮證述無疑,則扣除其餘現金交易部分,被告二人所辯「中國奇石園」營運狀況不佳,找人代銷云云,顯然虛偽。又被告丙○○於警訊中早就明確供出「王先生」根本沒有在該店內消費,僅利用其商店之刷卡機等物刷卡而已(見警訊卷㈠第四頁正面);迨至原審審理時,始提出四紙八十七年二月、三月之收據,圖以證明「王先生」有在店內消費,並要求「王先生」寄賣之情事,其真實性已非無疑。再按信用卡處理中心是在撥款同時寄發收據通知商家,是商家接獲收據時,款項早在商家帳戶內,若有異常,則會發出調整通知單給商家,並無以簽帳單刷卡機販賣商品之時,該中心即會通知商家之情事,且以「中國奇石園」簽帳就歸屬於該店之營業稅內,不可能有由別人販售即可節稅等情,亦為證人李達榮於原審到庭結稱該作業流程明確(見原審卷第一四八頁起至第一四九頁),則被告丙○○竟將簽帳單、請款單及前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交與一年籍真實姓名均不知悉之「王先生」使用;且上開請款一經匯入帳戶中即被提領,又有被告丙○○前開銀行帳戶明細附卷足憑,提領款項顯非尋常,足認被告丙○○就「王先生」持以假消費詐財,應有所認識,且與之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已堪認定。
㈤又查,「王先生」係經由被告甲○○介紹與被告丙○○認識一節,均經被告丙○○、甲○○供明在卷。被告甲○○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1被告甲○○於本院供述【其係看到報紙廣告,為幫忙被告丙○○,依該廣告所載與「王先生」聯絡,知道「王先生」有在做代銷藝品的事情,乃介紹「王先生」與丙○○認識】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八十九頁、第九十二頁、第一三九頁、第一四三頁)。被告甲○○雖稱【係為幫忙被告丙○○,且依廣告所載與王先生聯絡,知悉王先生有做代銷藝品,乃介紹與被告丙○○認識】之情。惟核之被告甲○○所看到之廣告內容所載【徵求商家刷卡機合作,我出資金,月入數十萬,意洽0000000000】等語(見警訊卷㈠第六十三頁),並無支字提及【代銷藝品】之事,反之依該廣告內容,似係尋求商家提供刷卡機,並由刊登廣告之人提供資金,則被告甲○○所辯,已難信採;再者,依該廣告之內容,商家只要提供刷卡機與之合作,無須支付或分擔任何費用,即可【輕鬆月入數十萬元】,若非將該刷卡機用於其他用途,諸如假消費詐財,衡情豈有如此【豐厚】之利潤;被告甲○○既知被告丙○○之前開店內已有刷卡機可使用之情況下,且又係三十餘歲之成年人,案發時經營「上林當舖」,業據被告甲○○陳明在卷,足見被告甲○○並非毫無社會閱歷之人,則對於該廣告內容涉及假消費詐財,被告甲○○豈能毫無認識之可能,乃竟依該廣告內容介紹被告丙○○與「王先生」認識;且於被告丙○○交付其前開銀行存摺、印章與「王先生」時,又在場親見,為証人即被告丙○○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証明在卷(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一三七頁),則被告甲○○上開所辯,已無足取。2再者,被告丙○○於警訊時供稱【甲○○介紹「王先生」與伊認識,並要利用伊商店進行向銀行領取刷卡金額】等語(見警訊卷㈠第四頁正面);於本院則証述【被告甲○○有拿前開報紙廣告給伊看】之情(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一三八頁);再參酌前開報紙廣告內容又係刊載【徵求商家刷卡機合作,我出資金,月入數十萬,意洽0000000000】等情,足見被告丙○○警訊所為上開供述與實情相符;又參諸被告丙○○於上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戶之取款條,與丙○○於偵查中、原審之金額、姓名部分之筆跡明顯不相同(見原審卷第七十九頁、偵查卷一之一第二一七頁、及同偵查卷第一七七頁以下至第一九七頁),而與被告所指為綽號「王先生」之林政德(綽號阿德或阿正,亦非王先生)之筆跡,亦有不同(見原審卷第一七一頁),足見被告丙○○上開帳戶確經他人使用;再者,當被告丙○○被查獲時,經警詢之詳情,被告丙○○即打電話找被告甲○○出面,此有警訊筆錄可稽,並經證人梁國慶證述屬實;而對「王先生」之年籍資料之事,被告丙○○一問三不知(見原審卷第六七頁、第六八頁二人之供詞),是被告丙○○提供該簽帳單供人偽造,應係基於被告甲○○之介紹;況被告甲○○於被告丙○○交付「王先生」前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時,又在場親見,則被告甲○○就被告丙○○前開假消費詐財,顯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為介紹「王先生」與被告丙○○認識之行為,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可認定。至於証人即被告丙○○雖証述:「王先生」利用該簽帳單等假消費詐財,被告甲○○均不知云云(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一三四頁);然証人丙○○就本件同列為被告,自有利害關係,其証言難免有所隱瞞,且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悖,尚難信採。
㈥另查,Z000000000號之呼叫器雖係用戶陳川鍵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因欠費退租,此有中華國際傳呼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中總八八字第一一一五─三號函覆原審之說明可據(見原審卷第一三六頁),然使用者與申請之人非必是同一人,是縱令上開呼叫器用戶雖係陳介鍵,然非不可能轉借與他人使用,自難以此據為被告丙○○等人有利之証據。
㈦末查,前開「中國奇石園」請款單既係被告丙○○交與「王先生」假消費詐財,向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之用,則「王先生」所填載之請款單,並未假冒他人名義為之。然前開請款單既係假消費後所為之請款行為,則該請款單所載顯為虛偽不實之內容;另被告丙○○將前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簽帳單交與「王先生」後,由「王先生」以刷卡機刷用偽造之信用卡(即俗稱白卡)之私文書,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並以電話詢問方式取得授權號碼後,連續偽造他人署名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簽帳單一式三聯(即第一聯客戶存查聯、第二聯商店自存聯、第三聯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之三聯單)共九十二份(各次偽造時間即偽造刷卡消費時間、信用卡卡號、授權號碼、被偽造署名之被害人、刷卡金額均如附表所載),並於如附表十所示之請款時間,由「王先生」以「中國奇石園」之名義,連續將上開假消費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單一式二聯,進而於如附表十所示之信用卡處理中心收件時間,依序檢附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偽造簽帳單之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連同上開登載不實之請款單之第二聯提出於信用卡處理中心,而主張上開消費簽帳為真正,連續向該中心詐騙如附表十所示之金額,致信用卡處理中心陷於錯誤,而分別於扣除手續費後轉帳請款金額至丙○○所設之上開帳戶(各次請款金額、詐欺之金額,均如附表十所載),總計詐騙得手四十八萬二千四百三十二元(如附表十內編號一─四);且被告丙○○及不詳姓名之「王先生」行使上開偽造之簽帳單、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所製作之請款單,均足以生損害於信用卡處理中心、如附表一至九所示之被害人及其發卡銀行之權益。
㈧綜上,被告丙○○、甲○○二人前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至於被告丙○○請求詰問証人林政德,以資証明是否為「王先生」。然被告丙○○、甲○○於原審審理時,業經當庭指認証人「林政德」並非「王先生」(見原審卷第一六七頁),則被告二人既已於原審當庭指認,本院認無再詰問証人林政德之必要;另被告甲○○律師請求將偽造之簽帳單、筆跡送請法務部鑑定與被告甲○○筆錄是否相同,然本院既認被告甲○○僅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介紹被告丙○○與「王先生」認識,再由被告丙○○提供簽帳單等供「王先先」偽造假消費詐財,足見被告甲○○並未【親自】偽造該簽帳單,被告甲○○辯護人此部分請求,亦無必要,均併此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業經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公布增定於現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專條,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本件被告二人犯罪後,刑法已修正公布,則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丙○○偽造如附表一至九所示被害人之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簽帳單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請款單後,進而行使,其偽造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含未遂部分)等犯行,時間緊接,方法分別相同,各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均為連續犯,均應分別論以一罪(詐欺取財部分,則應論以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丙○○與「王先先」間,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丙○○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目的,係在詐得刷卡之金額,是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甲○○既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幫助丙○○假消費詐財,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前開罪名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公訴人認被告甲○○係基於犯意之聯絡而為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顯有誤會。另關於被告丙○○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部分(即請款單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但與前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原審以被告丙○○、甲○○事證已臻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已修正,均如前述,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已有未合;㈡被告甲○○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原審認係共同正犯,亦有未當。㈢請款單部分,請款單既係被告丙○○所交付,並未假冒他人名義為之,自難該當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而係犯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原審認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與法未合。㈣附表一內編號十一之刷卡金額係六千元,原審誤植為七千五百元;又附表二內編號十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誤植為「0000000000000000」亦有不符。被告丙○○、甲○○上訴否認犯罪,並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併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法破壞與信用卡處理中心之誠信交易而作收漁利,所生之危害,及彼等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詐欺所得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至附卷之簽帳單一式三聯,請款單一式二聯,均係複寫等情,為證人朱瑞傑證述甚明,並有該請款單可徵,如附表一至九之簽帳單三聯單均有偽造之被害人之署名,而該等簽帳單第一聯、第二聯既均無法證明業已滅失,雖該第三聯原本已逾保存期限,業經該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銷燬,業經該中心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以九十聯卡會服字第五六0號函覆本院,毋庸沒收外,仍應將其餘如附表一至九所示偽造簽帳單一、二聯單上偽造之被害人署名均依法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偽造時間 │卡 號 │ 授權號碼 │ 被 害 人 │ 刷 卡 金 額 │備註│ │ │ │ │ │(被冒簽署押者)│ │ │ ├──┼──────┼─────┼─────┼───────┼───────┼──┤ │ 01 │87年3月13日 │0000 0000│ 487752 │ 林金龍 │新台幣(下同)│ │ │ │ │0000 0000│ │ │一萬一千五百元│ │ ├──┼──────┼─────┼─────┼───────┼───────┼──┤ │ 02 │87年3月13日 │0000 0000│ 055836 │ 謝德偉 │七千五百元 │ │ │ │ │0000 0000│ │ │ │ │ ├──┼──────┼─────┼─────┼───────┼───────┼──┤ │ 03 │87年3月14日 │0000 0000│ 058787 │ 鄭寶琨 │二千三百元 │ │ │ │ │0000 0000│ │ │ │ │ ├──┼──────┼─────┼─────┼───────┼───────┼──┤ │ 04 │87年3月14日 │0000 0000│ 058714 │ 林金龍 │九千七百元 │ │ │ │ │0000 0000│ │ │ │ │ ├──┼──────┼─────┼─────┼───────┼───────┼──┤ │ 05 │87年3月14日 │0000 0000│ 570615 │ 林金龍 │九千二百元 │ │ │ │ │0000 0000│ │ │ │ │ ├──┼──────┼─────┼─────┼───────┼───────┼──┤ │ 06 │87年3月14日 │0000 0000│ 074435 │ 謝德偉 │八千七百元 │ │ │ │ │0000 0000│ │ │ │ │ ├──┼──────┼─────┼─────┼───────┼───────┼──┤ │ 07 │87年3月14日 │0000 0000│ 019404 │ 鄭勝鴻 │一萬二千五百元│ │ │ │ │0000 0000│ │ │ │ │ ├──┼──────┼─────┼─────┼───────┼───────┼──┤ │ 08 │87年3月14日 │0000 0000│ 000631 │ 陳薪吉 │六千七百元 │ │ │ │ │0000 0000│ │ │ │ │ ├──┼──────┼─────┼─────┼───────┼───────┼──┤ │ 09 │87年3月16日 │0000 0000│ 531568 │ 許成福 │七千五百元 │ │ │ │ │0000 0000│ │ │ │ │ ├──┼──────┼─────┼─────┼───────┼───────┼──┤ │ 10 │87年3月16日 │0000 0000│ R83597 │ 周如春 │六千三百元 │ │ │ │ │0000 0000│ │ │ │ │ ├──┼──────┼─────┼─────┼───────┼───────┼──┤ │ 11 │87年3月17日 │0000 0000│ 106270 │ 施全金 │六千元 │ │ │ │ │0000 0000│ │ │ │ │ ├──┼──────┼─────┼─────┼───────┼───────┼──┤ │ 12 │87年3月17日 │0000 0000│ 053028 │ 李清雄 │一萬三千元 │ │ │ │ │0000 0000│ │ │ │ │ ├──┼──────┼─────┼─────┼───────┼───────┼──┤ │ 13 │87年3月17日 │0000 0000│ 200900 │ 王威亮 │一萬二千五百元│ │ │ │ │0000 0000│ │ │ │ │ ├──┼──────┼─────┼─────┼───────┼───────┼──┤ │ 14 │87年3月17日 │0000 0000│ 667260 │ 鐘迪壬 │一萬四千五百元│ │ │ │ │0000 0000│ │ │ │ │ ├──┼──────┼─────┼─────┼───────┼───────┼──┤ │ 15 │87年3月17日 │0000 0000│ 080524 │ 蕭慶順 │九千五百元 │ │ │ │ │0000 0000│ │ │ │ │ └──┴──────┴─────┴─────┴───────┴───────┴──┘ 附表二: ┌──┬──────┬─────┬─────┬───────┬───────┬──┐ │編號│ 偽造時間 │卡 號 │ 授權號碼 │ 被 害 人 │ 刷 卡 金 額 │備註│ │ │ │ │ │(被冒簽署押者)│ │ │ ├──┼──────┼─────┼─────┼───────┼───────┼──┤ │ 01 │87年3月18日 │0000 0000 │ 003187 │ 隋風彬 │一萬二千七百元│ │ │ │ │0000 0000 │ │ │ │ │ ├──┼──────┼─────┼─────┼───────┼───────┼──┤ │ 02 │87年3月18日 │0000 0000 │ 007667 │ 陳介民 │八千五百元 │ │ │ │ │0000 0000 │ │ │ │ │ ├──┼──────┼─────┼─────┼───────┼───────┼──┤ │ 03 │87年3月18日 │0000 0000 │ 002997 │ 魏聰文 │七千六百元 │ │ │ │ │0000 0000 │ │ │ │ │ ├──┼──────┼─────┼─────┼───────┼───────┼──┤ │ 04 │87年3月18日 │0000 0000 │ 008698 │ 魏永興 │一萬三千五百元│ │ │ │ │0000 0000 │ │ │ │ │ ├──┼──────┼─────┼─────┼───────┼───────┼──┤ │ 05 │87年3月19日 │0000 0000 │ 546745 │ 張簡旋宏 │一萬三千元 │ │ │ │ │0000 0000 │ │ │ │ │ ├──┼──────┼─────┼─────┼───────┼───────┼──┤ │ 06 │87年3月19日 │0000 0000 │ 032557 │ 柯壯達 │一萬一千三百元│ │ │ │ │0000 0000 │ │ │ │ │ ├──┼──────┼─────┼─────┼───────┼───────┼──┤ │ 07 │87年3月19日 │0000 0000 │ 004594 │ 易文安 │八千七百元 │ │ │ │ │0000 0000 │ │ │ │ │ ├──┼──────┼─────┼─────┼───────┼───────┼──┤ │ 08 │87年3月19日 │0000 0000 │ 975716 │ 林俊良 │一萬二千五百元│ │ │ │ │0000 0000 │ │ │ │ │ ├──┼──────┼─────┼─────┼───────┼───────┼──┤ │ 09 │87年3月19日 │0000 0000 │ 008033 │ 林秋風 │八千六百元 │ │ │ │ │0000 0000 │ │ │ │ │ ├──┼──────┼─────┼─────┼───────┼───────┼──┤ │ 10 │87年3月19日 │0000 0000 │ 618243 │ 吳俊男 │九千六百元 │ │ │ │ │0000 0000 │ │ │ │ │ ├──┼──────┼─────┼─────┼───────┼───────┼──┤ │ 11 │87年3月19日 │0000 0000 │ 004057 │ 李進嘉 │一萬一千二百元│ │ │ │ │0000 0000 │ │ │ │ │ ├──┼──────┼─────┼─────┼───────┼───────┼──┤ │ 12 │87年3月19日 │0000 0000 │ R76992 │ 李進嘉 │一萬七千三百元│ │ │ │ │0000 0000 │ │ │ │ │ └──┴──────┴─────┴─────┴───────┴───────┴──┘ 附表三: ┌──┬──────┬─────┬─────┬───────┬───────┬──┐ │編號│ 偽造時間 │卡 號 │ 授權號碼 │ 被 害 人 │ 刷 卡 金 額 │備註│ │ │ │ │ │(被冒簽署押者)│ │ │ ├──┼──────┼─────┼─────┼───────┼───────┼──┤ │ 01 │87年3月20日 │0000 0000 │ 009310 │ 胡崇明 │一萬二千七百元│ │ │ │ │0000 0000 │ │ │ │ │ ├──┼──────┼─────┼─────┼───────┼───────┼──┤ │ 02 │87年3月20日 │0000 0000 │ 001676 │ 呂國華 │一萬三千六百元│ │ │ │ │0000 0000 │ │ │ │ │ ├──┼──────┼─────┼─────┼───────┼───────┼──┤ │ 03 │87年3月20日 │0000 0000 │ 003529 │ 許國文 │二萬二千元 │ │ │ │ │0000 0000 │ │ │ │ │ ├──┼──────┼─────┼─────┼───────┼───────┼──┤ │ 04 │87年3月20日 │0000 0000 │ 008792 │ 權永槿 │二萬三千元 │ │ │ │ │0000 0000 │ │ │ │ │ └──┴──────┴─────┴─────┴───────┴───────┴──┘ 附表四: ┌──┬──────┬─────┬─────┬───────┬───────┬──┐ │編號│ 偽造時間 │卡 號 │ 授權號碼 │ 被 害 人 │ 刷 卡 金 額 │備註│ │ │ │ │ │(被冒簽署押者)│ │ │ ├──┼──────┼─────┼─────┼───────┼───────┼──┤ │ 01 │87年3月21日 │0000 0000 │ 469065 │ 盧昆南 │二萬一千五百元│ │ │ │ │0000 0000 │ │ │ │ │ ├──┼──────┼─────┼─────┼───────┼───────┼──┤ │ 02 │87年3月21日 │0000 0000 │ 352727 │ 盧啟東 │九千八百元 │ │ │ │ │0000 0000 │ │ │ │ │ ├──┼──────┼─────┼─────┼───────┼───────┼──┤ │ 03 │87年3月21日 │0000 0000 │ 485100 │ 沈嘉興 │一萬三千七百元│ │ │ │ │0000 0000 │ │ │ │ │ ├──┼──────┼─────┼─────┼───────┼───────┼──┤ │ 04 │87年3月21日 │0000 0000 │ 000482 │ 吳國富 │一萬八千六百元│ │ │ │ │0000 0000 │ │ │ │ │ ├──┼──────┼─────┼─────┼───────┼───────┼──┤ │ 05 │87年3月21日 │0000 0000 │ 001268 │ 林榮輝 │二萬一千元 │ │ │ │ │0000 0000 │ │ │ │ │ ├──┼──────┼─────┼─────┼───────┼───────┼──┤ │ 06 │87年3月21日 │0000 0000 │ 001664 │ 林吉勝 │一萬四千三百元│ │ │ │ │0000 0000 │ │ │ │ │ ├──┼──────┼─────┼─────┼───────┼───────┼──┤ │ 07 │87年3月22日 │0000 0000 │ 038773 │ 謝德偉 │六千二百元 │ │ │ │ │0000 0000 │ │ │ │ │ ├──┼──────┼─────┼─────┼───────┼───────┼──┤ │ 08 │87年3月22日 │0000 0000 │ 065165 │ 侯 耍 │一萬七千五百元│ │ │ │ │0000 0000 │ │ │ │ │ ├──┼──────┼─────┼─────┼───────┼───────┼──┤ │ 09 │87年3月22日 │0000 0000 │ 059476 │ 林金龍 │七千四百元 │ │ │ │ │0000 0000 │ │ │ │ │ ├──┼──────┼─────┼─────┼───────┼───────┼──┤ │ 10 │87年3月22日 │0000 0000 │ 009750 │ 陳薪吉 │五千三百元 │ │ │ │ │0000 0000 │ │ │ │ │ ├──┼──────┼─────┼─────┼───────┼───────┼──┤ │ 11 │87年3月22日 │0000 0000 │ 586452 │ 鐘迪壬 │六千八百元 │ │ │ │ │0000 0000 │ │ │ │ │ ├──┼──────┼─────┼─────┼───────┼───────┼──┤ │ 12 │87年3月22日 │0000 0000 │ 055132 │ 鄭勝鴻 │九千五百元 │ │ │ │ │0000 0000 │ │ │ │ │ └──┴──────┴─────┴─────┴───────┴───────┴──┘ 附表五: ┌──┬──────┬─────┬─────┬───────┬───────┬──┐ │編號│ 偽造時間 │卡 號 │ 授權號碼 │ 被 害 人 │ 刷 卡 金 額 │備註│ │ │ │ │ │(被冒簽署押者)│ │ │ ├──┼──────┼─────┼─────┼───────┼───────┼──┤ │ 01 │87年3月23日 │0000 0000 │ 091807 │ 林金龍 │八千九百元 │ │ │ │ │0000 0000 │ │ │ │ │ ├──┼──────┼─────┼─────┼───────┼───────┼──┤ │ 02 │87年3月23日 │0000 0000 │ 021379 │ 許成福 │二千四百元 │ │ │ │ │0000 0000 │ │ │ │ │ ├──┼──────┼─────┼─────┼───────┼───────┼──┤ │ 03 │87年3月23日 │0000 0000 │ 031495 │ 蕭慶順 │八千八百元 │ │ │ │ │0000 0000 │ │ │ │ │ ├──┼──────┼─────┼─────┼───────┼───────┼──┤ │ 04 │87年3月23日 │0000 0000 │ 490394 │ 林金龍 │七千二百元 │ │ │ │ │0000 0000 │ │ │ │ │ ├──┼──────┼─────┼─────┼───────┼───────┼──┤ │ 05 │87年3月23日 │0000 0000 │ 008836 │ 魏聰文 │一萬一千五百元│ │ │ │ │0000 0000 │ │ │ │ │ ├──┼──────┼─────┼─────┼───────┼───────┼──┤ │ 06 │87年3月23日 │0000 0000 │ 002242 │ 隋風彬 │七千六百元 │ │ │ │ │0000 0000 │ │ │ │ │ ├──┼──────┼─────┼─────┼───────┼───────┼──┤ │ 07 │87年3月23日 │0000 0000 │ 006278 │ 魏永興 │六千八百元 │ │ │ │ │0000 0000 │ │ │ │ │ ├──┼──────┼─────┼─────┼───────┼───────┼──┤ │ 08 │87年3月23日 │0000 0000 │ R88911 │ 周如春 │一萬元 │ │ │ │ │0000 0000 │ │ │ │ │ ├──┼──────┼─────┼─────┼───────┼───────┼──┤ │ 09 │87年3月24日 │0000 0000 │ 002983 │ 林秋風 │九千二百元 │ │ │ │ │0000 0000 │ │ │ │ │ └──┴──────┴─────┴─────┴───────┴───────┴──┘ 附表六: ┌──┬──────┬─────┬─────┬───────┬───────┬──┐ │編號│ 偽造時間 │卡 號 │ 授權號碼 │ 被 害 人 │ 刷 卡 金 額 │備註│ │ │ │ │ │(被冒簽署押者)│ │ │ ├──┼──────┼─────┼─────┼───────┼───────┼──┤ │ 01 │87年3月24日 │0000 0000 │ 004202 │ 胡崇明 │八千六百元 │ │ │ │ │0000 0000 │ │ │ │ │ ├──┼──────┼─────┼─────┼───────┼───────┼──┤ │ 02 │87年3月24日 │0000 0000 │ 002494 │ 許國文 │一萬二千五百元│ │ │ │ │0000 0000 │ │ │ │ │ ├──┼──────┼─────┼─────┼───────┼───────┼──┤ │ 03 │87年3月24日 │0000 0000 │ 003212 │ 呂國華 │六千八百元 │ │ │ │ │0000 0000 │ │ │ │ │ ├──┼──────┼─────┼─────┼───────┼───────┼──┤ │ 04 │87年3月24日 │0000 0000 │ 009935 │ 易文安 │一萬一千三百元│ │ │ │ │0000 0000 │ │ │ │ │ ├──┼──────┼─────┼─────┼───────┼───────┼──┤ │ 05 │87年3月24日 │0000 0000 │ 006721 │ 陳介民 │一萬二千四百元│ │ │ │ │0000 0000 │ │ │ │ │ ├──┼──────┼─────┼─────┼───────┼───────┼──┤ │ 06 │87年3月24日 │0000 0000 │ 113053 │ 王威亮 │八千七百元 │ │ │ │ │0000 0000 │ │ │ │ │ ├──┼──────┼─────┼─────┼───────┼───────┼──┤ │ 07 │87年3月24日 │0000 0000 │ 006566 │ 李進嘉 │一萬零五百元 │ │ │ │ │0000 0000 │ │ │ │ │ ├──┼──────┼─────┼─────┼───────┼───────┼──┤ │ 08 │87年3月24日 │0000 0000 │ 078818 │ 吳俊男 │一萬三千五百元│ │ │ │ │0000 0000 │ │ │ │ │ ├──┼──────┼─────┼─────┼───────┼───────┼──┤ │ 09 │87年3月25日 │0000 0000 │ 069789 │ 李清雄 │九千四百元 │ │ │ │ │0000 0000 │ │ │ │ │ ├──┼──────┼─────┼─────┼───────┼───────┼──┤ │ 10 │87年3月25日 │0000 0000 │ R40248 │ 李進嘉 │一萬二千二百元│ │ │ │ │0000 0000 │ │ │ │ │ ├──┼──────┼─────┼─────┼───────┼───────┼──┤ │ 11 │87年3月25日 │0000 0000 │ 096274 │ 柯壯達 │一萬三千二百元│ │ │ │ │0000 0000 │ │ │ │ │ ├──┼──────┼─────┼─────┼───────┼───────┼──┤ │ 12 │87年3月25日 │0000 0000 │ 002608 │ 權永槿 │七千七百元 │ │ │ │ │0000 0000 │ │ │ │ │ └──┴──────┴─────┴─────┴───────┴───────┴──┘ 附表七: ┌──┬──────┬─────┬─────┬───────┬───────┬──┐ │編號│ 偽造時間 │卡 號 │ 授權號碼 │ 被 害 人 │ 刷 卡 金 額 │備註│ │ │ │ │ │(被冒簽署押者)│ │ │ ├──┼──────┼─────┼─────┼───────┼───────┼──┤ │ 01 │87年3月25日 │0000 0000 │ 120804 │ 王國興 │二萬一千元 │ │ │ │ │0000 0000 │ │ │ │ │ ├──┼──────┼─────┼─────┼───────┼───────┼──┤ │ 02 │87年3月25日 │0000 0000 │ 071794 │ 沈家興 │一萬七千四百元│ │ │ │ │0000 0000 │ │ │ │ │ ├──┼──────┼─────┼─────┼───────┼───────┼──┤ │ 03 │87年3月25日 │0000 0000 │ 002075 │ 吳國富 │一萬三千八百元│ │ │ │ │0000 0000 │ │ │ │ │ ├──┼──────┼─────┼─────┼───────┼───────┼──┤ │ 04 │87年3月25日 │0000 0000 │ 067429 │ 侯 耍 │八千八百元 │ │ │ │ │0000 0000 │ │ │ │ │ ├──┼──────┼─────┼─────┼───────┼───────┼──┤ │ 05 │87年3月25日 │0000 0000 │ 007777 │ 林吉勝 │一萬三千八百元│ │ │ │ │0000 0000 │ │ │ │ │ ├──┼──────┼─────┼─────┼───────┼───────┼──┤ │ 06 │87年3月25日 │0000 0000 │ 001046 │ 林榮輝 │一萬一千四百元│ │ │ │ │0000 0000 │ │ │ │ │ └──┴──────┴─────┴─────┴───────┴───────┴──┘ 附表八: ┌──┬──────┬─────┬─────┬───────┬───────┬──┐ │編號│ 偽造時間 │卡 號 │ 授權號碼 │ 被 害 人 │ 刷 卡 金 額 │備註│ │ │ │ │ │(被冒簽署押者)│ │ │ ├──┼──────┼─────┼─────┼───────┼───────┼──┤ │ 01 │87年3月26日 │0000 0000 │ 003809 │ 黃慶忠 │二萬三千五百元│ │ │ │ │0000 0000 │ │ │ │ │ ├──┼──────┼─────┼─────┼───────┼───────┼──┤ │ 02 │87年3月26日 │0000 0000 │ 008495 │ 蕭楊樹 │一萬八千六百元│ │ │ │ │0000 0000 │ │ │ │ │ ├──┼──────┼─────┼─────┼───────┼───────┼──┤ │ 03 │87年3月26日 │0000 0000 │ 948315 │ 朱柏儒 │二萬二千三百元│ │ │ │ │0000 0000 │ │ │ │ │ ├──┼──────┼─────┼─────┼───────┼───────┼──┤ │ 04 │87年3月26日 │0000 0000 │ 000729 │ 陳薪吉 │一萬二千元 │ │ │ │ │0000 0000 │ │ │ │ │ ├──┼──────┼─────┼─────┼───────┼───────┼──┤ │ 05 │87年3月26日 │0000 0000 │ 304653 │ 蕭謙儒 │二萬四千元 │ │ │ │ │0000 0000 │ │ │ │ │ ├──┼──────┼─────┼─────┼───────┼───────┼──┤ │ 06 │87年3月26日 │0000 0000 │ 001020 │ 林金龍 │九千八百元 │ │ │ │ │0000 0000 │ │ │ │ │ ├──┼──────┼─────┼─────┼───────┼───────┼──┤ │ 07 │87年3月26日 │0000 0000 │ 285220 │ 陳宥叡 │一萬八千四百元│ │ │ │ │0000 0000 │ │ │ │ │ └──┴──────┴─────┴─────┴───────┴───────┴──┘ 附表九: ┌──┬──────┬─────┬─────┬───────┬───────┬──┐ │編號│ 偽造時間 │卡 號 │ 授權號碼 │ 被 害 人 │ 刷 卡 金 額 │備註│ │ │ │ │ │(被冒簽署押者)│ │ │ ├──┼──────┼─────┼─────┼───────┼───────┼──┤ │ 01 │87年3月27日 │0000 0000│ 538890 │ 林金龍 │一萬二千元 │ │ │ │ │0000 0000│ │ │ │ │ ├──┼──────┼─────┼─────┼───────┼───────┼──┤ │ 02 │87年3月27日 │0000 0000 │ 009021 │ 隋風彬 │八千九百元 │ │ │ │ │0000 0000 │ │ │ │ │ ├──┼──────┼─────┼─────┼───────┼───────┼──┤ │ 03 │87年3月27日 │0000 0000 │ 030257 │ 蕭慶順 │八千六百元 │ │ │ │ │0000 0000 │ │ │ │ │ ├──┼──────┼─────┼─────┼───────┼───────┼──┤ │ 04 │87年3月27日 │0000 0000 │ 001758 │ 魏聰文 │一萬一千四百元│ │ │ │ │0000 0000 │ │ │ │ │ ├──┼──────┼─────┼─────┼───────┼───────┼──┤ │ 05 │87年3月27日 │0000 0000 │ R50574 │ 周如春 │一萬一千七百元│ │ │ │ │0000 0000 │ │ │ │ │ ├──┼──────┼─────┼─────┼───────┼───────┼──┤ │ 06 │87年3月27日 │0000 0000 │ 053605 │ 林金龍 │一萬一千三百元│ │ │ │ │0000 0000 │ │ │ │ │ ├──┼──────┼─────┼─────┼───────┼───────┼──┤ │ 07 │87年3月28日 │0000 0000 │ 002923 │ 陳介民 │一萬一千五百元│ │ │ │ │0000 0000 │ │ │ │ │ ├──┼──────┼─────┼─────┼───────┼───────┼──┤ │ 08 │87年3月28日 │0000 0000 │ 003852 │ 易文安 │九千四百元 │ │ │ │ │0000 0000 │ │ │ │ │ ├──┼──────┼─────┼─────┼───────┼───────┼──┤ │ 09 │87年3月28日 │0000 0000 │ 000295 │ 林秋風 │一萬一千元 │ │ │ │ │0000 0000 │ │ │ │ │ ├──┼──────┼─────┼─────┼───────┼───────┼──┤ │ 10 │87年3月28日 │0000 0000 │ 005287 │ 吳俊男 │八千七百元 │ │ │ │ │0000 0000 │ │ │ │ │ ├──┼──────┼─────┼─────┼───────┼───────┼──┤ │ 11 │87年3月29日 │0000 0000 │ 001000 │ 黃慶忠 │一萬三千元 │ │ │ │ │0000 0000 │ │ │ │ │ ├──┼──────┼─────┼─────┼───────┼───────┼──┤ │ 12 │87年3月29日 │0000 0000 │ 009368 │ 蕭楊樹 │一萬二千五百元│ │ │ │ │0000 0000 │ │ │ │ │ ├──┼──────┼─────┼─────┼───────┼───────┼──┤ │ 13 │87年3月29日 │0000 0000 │ 602216 │ 鐘迪壬 │八千六百元 │ │ │ │ │0000 0000 │ │ │ │ │ ├──┼──────┼─────┼─────┼───────┼───────┼──┤ │ 14 │87年3月29日 │0000 0000 │ 004044 │ 魏永興 │三千元 │ │ │ │ │0000 0000 │ │ │ │ │ ├──┼──────┼─────┼─────┼───────┼───────┼──┤ │ 15 │87年3月29日 │0000 0000 │ 074597 │ 鄭勝鴻 │一萬一千元 │ │ │ │ │0000 0000 │ │ │ │ │ └──┴──────┴─────┴─────┴───────┴───────┴──┘ 附表十: ┌──┬──────┬──────┬─────┬───────┬───────┬──────────┐ │編號│ 請 款 日 │信用卡處理中│行使簽帳單│ 請 款 金 額 │ 詐 欺 金 額 │信用卡處理中心撥款日│ │ │ │心收件日 │ │ │ │ │ ├──┼──────┼──────┼─────┼───────┼───────┼──────────┤ │ 一 │87年3月18日 │87年3月19日 │如附表一 │十三萬七千四百│137400-(137400│87年3月25日 │ │ │ │ │ │元 │×2.5%)=133966│ │ │ │ │ │ │ │元 │ │ ├──┼──────┼──────┼─────┼───────┼───────┼──────────┤ │ 二 │87年3月20日 │87年3月23日 │如附表二 │十三萬四千五百│134500-(134500│ │ │ │ │ │ │元 │×2.5%)=131137│ │ │ │ │ │ │ │.5元 │87年3月27日一併撥入 │ ├──┼──────┼──────┼─────┼───────┼───────┤二十萬零六百五十五元│ │ 三 │87年3月21日 │87年3月23日 │如附表三 │七萬一千三百元│71300-(71300×│ │ │ │ │ │ │ │2.5%)=69517.5 │ │ │ │ │ │ │ │元 │ │ ├──┼──────┼──────┼─────┼───────┼───────┼──────────┤ │ 四 │87年3月23日 │87年3月24日 │如附表四 │十五萬一千六百│151600-(151600│87年3月30日 │ │ │ │ │ │元 │×2.5%)=147811│ │ │ │ │ │ │ │元 │ │ ├──┼──────┼──────┼─────┼───────┼───────┼──────────┤ │ 五 │87年3月24日 │87年3月25日 │如附表五 │七萬二千四百元│請款金額 │未得逞 │ │ │ │ │ │ │72400元 │ │ ├──┼──────┼──────┼─────┼───────┼───────┼──────────┤ │ 六 │87年3月25日 │87年3月26日 │如附表六 │十二萬六千八百│請款金額 │未得逞 │ │ │ │ │ │元 │126800元 │ │ ├──┼──────┼──────┼─────┼───────┼───────┼──────────┤ │ 七 │87年3月26日 │87年3月27日 │如附表七 │八萬六千二百元│請款金額 │未得逞 │ │ │ │ │ │ │86200元 │ │ ├──┼──────┼──────┼─────┼───────┼───────┼──────────┤ │ 八 │87年3月27日 │87年3月30日 │如附表八 │十二萬八千六百│請款金額 │未得逞 │ │ │ │ │ │元 │128600元 │ │ ├──┼──────┼──────┼─────┼───────┼───────┼──────────┤ │ 九 │87年3月30日 │87年3月31日 │如附表九 │十五萬二千六百│請款金額 │未得逞 │ │ │ │ │ │元 │152600元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