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87年度訴字第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翁秋銘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68號中華民國87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續字第13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4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首席檢察官(檢察長)為之,同法第五十八條亦有明文。從而對檢察官為判決書之送達,應於檢察官辦公處所為之,如承辦檢察官因公執行職務不在辦公處所,或差假不在辦公處所,或其他之事由不能收受送達之判決書時,即應向檢察長為之。再上訴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檢察官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期,影響訴訟當事人之權益,並關係案件之是否確定。因之,承辦檢察官對判決書之送達,除有正當理由不能收受外,應即為收受送達,否則無異將案件之確定與否,及訴訟當事人之權益,繫於承辦檢察官對於判決書收受與否之恣意,不僅違背上訴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之立法精神,抑為權利正當行使之逾越。從而如判決書之送達當日,已得在辦公處所會晤承辦檢察官,並已交付應送達之判決書,或客觀上已置於可收受送達之狀態(如放置於承辦檢察官辦公桌上,而為承辦檢察官所知且未拒絕),雖承辦檢察官未能立即「簽收」表示已收受送達,但並無正當之理由,足認其不能於同日或其後為「簽收」表示已收受該判決書之送達,揆之上述理由,應認該承辦檢察官客觀上於該日已可收受該應受送達之判決書,進而認該交付判決書之當日,即為合法之送達之日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三、二五一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審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68號),係由該院法警詹丁豪為送達,該刑事判決由應受送達之檢察官柯月美在送達證書上蓋87年 7月14日期章,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9頁)。雖證人詹丁豪到庭結證稱:「(檢察官)是87年7月14日收受本件原審判決書」等語( 見本院上更一卷第23頁)。然詹丁豪又證稱:「(問:你是何時將本件原審判決書送到檢察官?答)是87年7月9日送到檢察官辦公室的。」(見本院上更一卷第24頁)。顯見詹丁豪所證檢察官收受日期係依據送達證書上檢察官所蓋章之記載而為陳述,不足為檢察官真正收受判決日期。查詹丁豪既係於87年7月9日送達判決書正本於承辦檢察官辦公室,當時檢察官是否在辦公室?該檢察官是否親自收受本件第一審判決書正本?依本院前審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本案承辦檢察官於87年7月9日至同年 7月13日是否有因公外出或請假情事,該署函覆謂「該承辦檢察官僅87年 7月11日輪值外勤勤務」等情,有90年3月27日南檢朝人字第16711號函件在卷可按(見本院上更一卷第28頁)。該87年7月9日當日,承辦檢察官既無因公外出或請假情事,或有其他不能收受(簽收)送達文書之障礙事由存在。足徵檢察官柯月美對判決書應無拒收之正當理由。又查原審法院送達判決書正本與承辦檢察官之情形,係由法警詹丁豪先行登錄院內文件送達證明簿,再連同判決書及送達證明簿送交檢察官蓋章簽收,如檢察官不在辦公廳,則放在檢察官辦公桌上,縱使檢察官在辦公室,因為檢察官比較忙的時候,也會放在檢察官辦公桌上,亦不會當場蓋章簽收,送達本案判決書時,檢察官是否在辦公室,法警詹丁豪已不能確定,已據證人詹丁豪所供明(見本院上更二卷第32頁),並有院內文件送達證明簿影本可憑(見本院上更一卷第26頁),而該院內文件送達證明簿上記載之87年7月9日係法警詹丁豪送達及登錄之日期,當天法警詹丁豪於87年7月9日將送達證明簿及判決書置於檢察官桌上等情,已如前述,依前引說明,應受送達之檢察官於89年7月9日既無請假及因公出差情事,法警詹丁豪認應受送達之檢察官當日有上班,應無疑義,故本案送達證明簿及判決書客觀上已置於檢察官可收受送達之狀態(放置於承辦檢察官辦公桌上,並為承辦檢察官所未拒收),雖承辦檢察官未能立即「簽收」表示已收受送達,但並無正當之理由,足認其可於該日拒收或不能「簽收」該判決書,揆之上述理由,應認該承辦檢察官客觀上於該日已可收受該應受送達之判決書,從而該交付判決書之87年7月9日,即應為合法送達之日期。從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68號之判決書 應認係於87年7月9日由檢察官收受,而檢察官自行蓋收受之日期為87年7月14日應係有誤,要為明確。至該院內文件送 達證明簿上,另有「毒聲九十七號裁定正本」及「易字第八八九號判決正本」,檢察官亦在87年7月14日蓋章簽收,惟 其上亦有法丁豪記載87年7月9日之送達日期,亦應屬相同情形,不足憑以認定檢察官係於87年7月14日收受原審判決。 三、本案上訴人係於87年7月9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已詳如前述,是本件上訴期間應自87年7月10日起算,至87年7月19日屆滿,茲上訴人竟遲至87年 7月24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之法定上訴期間,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為補正,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高明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陳淑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