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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47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陳義仲張世展陳顯榮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47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49號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4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釋放,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號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一五六巷四號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嗣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經觀護人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人室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確認報告各乙紙等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論處。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之,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並曾受強制戒治期滿,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紙附卷足憑,素行非佳,竟不知悔改,於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殘害自己之身心健康,影響其家庭之正常生活甚鉅,並極易因吸毒而誘致觸犯他罪,危害他人法益及社會秩序,屢犯不改,所生危害已重,惟僅施用乙次,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不當,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陳顯榮

                   書記官 陳嘉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473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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