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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249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黃崑宗蔡長林夏金郎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49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

七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項(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項(廢止前),裁定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㈡、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未就該院九十五年訴字第五號刑事判決,抗告人施用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九個月,於執行完畢後,卻未減刑,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經查:原審依檢察官聲請,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七七號裁定抗告人所犯數罪均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所陳有漏未減刑情形,此部分應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即抗告人)向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即原審)聲請減刑,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洵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一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夏金郎

                   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共同竊盜罪                │竊盜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9月               │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        │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
│              │                          │                          │項                        │
├───────┼─────────────┼─────────────┼─────────────┤
│  犯 罪 日 期 │95年7月8日                │95年6月22日               │95年5月27日晚上10時18分許 │
│              │                          │                          │為警採尿回溯4日內某時     │
├───┬───┼─────────────┼─────────────┼─────────────┤
│偵  查│機  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案  號│95年度偵字第5384號        │95年度偵字第6154號        │95年度毒偵字第949號       │
├───┼───┼─────────────┼─────────────┼─────────────┤
│最  後│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事實審├───┼─────────────┼─────────────┼─────────────┤
│      │案  號│95年度易字第416號         │95年度嘉簡字第1537號      │95年度訴字第614號         │
│      ├───┼─────────────┼─────────────┼─────────────┤
│      │判  決│95年9月27日               │95年10月31日              │95年10月31日              │
│      │日  期│                          │                          │                          │
├───┼───┼─────────────┼─────────────┼─────────────┤
│確  定│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判  決├───┼─────────────┼─────────────┼─────────────┤
│      │案  號│95年度易字第416號         │95年度嘉簡字第1537號      │95年度訴字第614號         │
│      ├───┼─────────────┼─────────────┼─────────────┤
│      │確  定│95年10月16日              │95年11月23日              │95年11月23日              │
│      │日  期│                          │                          │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
│條例          │                          │                          │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4月又15日,如易科 │
│權期間或罰金額│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 │
│              │                          │算1日                     │900元折算1日              │
├───────┼─────────────┼─────────────┼─────────────┤
│ 附         註│                          │                          │                          │
└───────┴─────────────┴─────────────┴─────────────┘
┌───────┬─────────────┬─────────────┬─────────────┐
│  編      號  │            4.            │                          │                          │
├───────┼─────────────┼─────────────┼─────────────┤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                          │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                          │                          │
│              │項                        │                          │                          │
├───────┼─────────────┼─────────────┼─────────────┤
│  犯 罪 日 期 │95年7月21日晚上7時25分許為│                          │                          │
│              │警採尿回溯4日內某時       │                          │                          │
├───┬───┼─────────────┼─────────────┼─────────────┤
│偵  查│機  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年  度├───┼─────────────┼─────────────┼─────────────┤
│案  號│案  號│95年度毒偵字第1222號      │                          │                          │
├───┼───┼─────────────┼─────────────┼─────────────┤
│最  後│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
│事實審├───┼─────────────┼─────────────┼─────────────┤
│      │案  號│95年度訴字第707號         │                          │                          │
│      ├───┼─────────────┼─────────────┼─────────────┤
│      │判  決│95年12月20日              │                          │                          │
│      │日  期│                          │                          │                          │
├───┼───┼─────────────┼─────────────┼─────────────┤
│確  定│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
│判  決├───┼─────────────┼─────────────┼─────────────┤
│      │案  號│95年度訴字第707號         │                          │                          │
│      ├───┼─────────────┼─────────────┼─────────────┤
│      │確  定│96年1月12日               │                          │                          │
│      │日  期│                          │                          │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                          │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
│條例          │                          │                          │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如易科 │                          │                          │
│權期間或罰金額│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                          │                          │
│              │日                        │                          │                          │
├───────┼─────────────┼─────────────┼─────────────┤
│ 附         註│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249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