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53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3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3、5、6、7所示之罪,各減刑為如附表編號1、3、5、6、7所載,與附表編號2、4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5、6、7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4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查附表編號1、3、5、6、7所示之罪,各減刑為如附表編號1、3、5、6、7所載,經與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定執行刑後,屬不得易科罰金,聲請人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聲請易科罰金,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