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22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23號
- 抗告人
- 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六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間所犯之如附表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強盜、搶奪、竊盜,均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年八月、九月、九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六月(原合併刑期為十年),確定在案,然抗告人所犯上開罪刑除強盜之外,其餘罪刑因符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六二號裁定減為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刑,並與不得減刑之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十月。合併執行之刑期未予裁減,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辦理減刑事宜之依據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及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其中注意事項第點「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 …數罪有應減刑、有不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在原定執行刑之刑期以下酌定其執行刑。」則法院在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在原定執行刑以下均有裁量權」亦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甲○○所犯如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部分之犯罪,除編號二不予減刑外,其餘均依相關規定各減二分之一刑期,並與附表編號二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十月。然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數罪併罰之方法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經核抗告人附表編號一至四所宣告之最長刑為七年二月,合併刑期為八年十月,則定應執行刑於七年二月以上,八年十月以下,均屬合法,原審定應執行刑八月十月,亦屬在原未減刑時定執行刑九年六月刑期以下,酌定其執行刑,依法即無不合。抗告人以其未減刑前附表所犯四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六月,主張減刑後合併執行之刑期未予裁減,主張原裁定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