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43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430號
- 再抗告人
- 甲○○原名呂子弘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裁定(96年度抗字第43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經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後,於民國97年2月13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再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再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民國97年2月13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97年2月18日其再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再抗告人延至民國97年2月19日,始行向其目前服刑之臺灣臺南監獄提出再抗告狀,業已逾越法定再抗告期間,其再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