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43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431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裁定(96年度聲字第7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5年間因分別觸犯竊盜罪二案,其中一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減刑後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另一案亦經同法院判決合計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減刑後,定執行刑為11月(96年度聲減字第408號)。上開二案合於數罪併罰,經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竟定為有期徒刑1年4月,並未對抗告人為有利之縮刑裁定,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重新裁定應執行刑之刑期低於1年4月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最長不得逾30年。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17罪,其中前15罪原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3月,分別減刑為1月又15日,最後2罪原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5月,分別減刑為2月又15日,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在最長期之刑(即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以上,各刑合併(即有期徒刑27月又15日即2年3月又15日)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原裁定參酌原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2號就如原裁定附表最後2罪部分,減刑後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及96年度聲減字第408號就如原裁定附表前15罪部分,經減刑後,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正好為上開5月加11月之合),於法並無不合。本院經核,原裁定於法尚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