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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183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吳志誠羅心芳陳珍如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183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犯贓物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聲減字第15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常業贓物罪,有期徒刑部分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八十六年七月間犯常業贓物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一三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六九號、第二一九九號、第二三八0號、第二五二六號、第二五四五號、第二七六六號、第三九七五號、第四三二七號、第七0一九號、第七八六五號、第七八七八號、併案案號: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八七九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一七七號),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二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復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二八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為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陳珍如

                   書記官 岑 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183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