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抗告人
- 即
- 受刑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於九十六年八月八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9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執行刑案件,經本院九十六年八月八日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943號)在案,而該案之犯罪時間係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施用嗎啡)及七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販賣嗎啡),唯當時抗告人所犯之上開罪係適用肅清煙毒條例,依當時肅清煙毒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施用或販賣毒品嗎啡之案件,除販賣毒品判處無期徒刑或死刑必須送最高法院覆判外,其餘均以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因此本件抗告人所犯之上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揆之首開規定,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亦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
三、是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第三審之案件提起抗告,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943號裁定書雖載為得抗告,但係屬誤載,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