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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毒抗字第211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蔡崇義杭起鶴董武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毒抗字第211號

抗告人
即被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七年毒聲字第一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自犯案後,深表悔意,自行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做藥物戒斷治療,至今已完全戒除。抗告人家中父母、妻子皆歿,僅餘幼子一人待撫養,請鈞院體恤上情,撤銷原裁定,或再次對抗告人驗尿以做確認云云。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十五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路三七○之一號住處廁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以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另有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三只、塑膠分裝鏟一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廿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移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經核聲請意旨所載,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廿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將被告裁定移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情。

四、本院經核,原審以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廿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將抗告人裁定移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以抗告人自行接受治療,迄今毒癮已完全戒除,且家中尚有幼子一人,須賴抗告人撫養,期能體恤此情,予自新機會云云。惟查︰

㈠按犯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廿一條定有明文。依上規定,可知犯施用毒品罪,而得免於移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者,僅限於犯罪未發覺前,而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者。查抗告人係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為警查獲後,始於九十七年一月卅一日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接受藥物戒斷治療,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詳本院卷四頁)。依上規定,被告施用毒品,顯非於犯罪未發覺前,先自行向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自無上開免將治療者移送檢察官機關之適用。至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廿四條雖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廿條第一項所定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然上開規定,須經由檢察官依職權裁量結果,認為以「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為適當」,始得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廿條第一項之程序,移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查本件抗告人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職權裁量結果,未選擇令抗告人依法「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而認抗告人應以向法院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為宜,則本件抗告人即不符得免於裁定移送觀察勒戒要件。是本件依法自應對抗告人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以戒斷毒癮。縱本件抗告人於查獲後,已自行接受治療者亦同。

㈡次按,抗告人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警詢,經排放尿液,接受濫用藥物檢驗完畢,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詳二七六號偵查卷二九至三○頁),且為抗告人所供承,已如前述。本件抗告人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是縱使對抗告人重新驗尿結果,已無施用毒品情形,亦不得據此,而免除其前施用毒品犯行,須依法加以觀察勒戒處分。

㈢至抗告人如移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家中幼子,將失所依靠,係抗告人應否向社會福利機關請求救助問題,與抗告人施用毒品,依法應予觀察勒戒無涉。本件抗告人尚不得執此理由,而免除其觀察勒戒處分。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 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董武全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毒抗字第211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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