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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聲字第787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蔡崇義曾文欣杭起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87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

上列聲請人因民國九十七年度上更(二)字第六六號毒品案件,聲請播放本院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審判期日錄音,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審理筆錄第十八頁就有關審判長詢問:「對行動電話0000000000雙向通聯記錄光碟一片,有何意見?(提示偵字第3207號卷第55頁,並告以要旨),被告係回答「有意見。」,然筆錄卻記載「被告答:沒意見。」、「辯護人答:沒意見。」。書記官未如實記載被告之陳述內容,有違誤疏漏,為此聲請調驗上開審判期日錄音,並核對更正審理筆錄之記載云云。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主張記載錯誤之審理筆錄係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辯論終結,聲請人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始具狀聲請播放該審判期日之錄音紀錄,顯不合上開「辯論終結後七日內」之規定,其聲請既不合法,自應駁回之。

三、又上開審判期日之記載,業經書記官勘驗審判期日之錄音紀錄,經核對並無聲請人所指之錯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杭起鶴

                   書記官 魏安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聲字第787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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