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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436號

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陳義仲宋明中蔡勝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3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碧娟 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易餘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琦勝 律師

      嚴庚辰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64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8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要旨:

(一)起訴事實:乙○○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作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用 ,竟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與甲○○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下同)91 年至93年間某日,將吳李綠(乙○○妻,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位於嘉義縣水上鄉○○段924地號土地(下稱924地號土地),提供作為非法掩埋回填廢棄物之場地。嗣經民眾檢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官於95年11月23日率員前往上揭土地,挖掘出大量廢棄污泥、爐盧等一般事業廢棄物。

(二)起訴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三)起訴證據:1被告甲○○、乙○○二人之供述。2證人賴其才、何金城、吳李綠、郭坤輝、傅目的之證述。3上開924號土地之航空攝影照片。4證人蕭登標、戊○○、黃來成、賴明銓、黃黎美雀、簡登才、嚴文和、鍾明鴻、王清涼、黃瑞欽、陳高賢、賴茂榮、蔡玉雄、庚○○、賴茂森之證述。5被告乙○○提供之房屋土地借用合約書、房屋借用合約書。6檢察官於95年11月23日前往924地號之履勘筆錄。7環保警察第二中隊於95年11月23日前往924地號履勘之現場照片、履勘現場圖、地籍圖。8環保警察第二中隊於96年1月4日環警二中刑字第096000030號函。9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95年12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96年7月13日義肅字第09665016690號函附之扣押物品清單。11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12月8日環署督字第0950097987 號函、第0950097985號函附之該地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2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空攝影照片及翻拍照片。13嘉義縣環境保護局95年6月16日嘉環廢字第0950011455 號函附之現場會勘紀錄表。14嘉義縣環境保護局95年11月2日稽查工作紀錄表。15嘉義縣水上鄉○○段92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 、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上開 924地號土地登記為其妻吳李綠所有,實際買受、管理之人為其本人,惟矢口否認有提供上揭土地予他人回填廢棄物,辯稱:發現廢棄物部分土地,係由甲○○管理使用,伊不知為何會挖出廢棄物云云;被告甲○○雖坦承有向乙○○借用嘉義縣水上鄉三和村新厝仔1-10號房屋居住及其後方924地號土地種菜,然矢口否認有管理土地、提供土地予他人回填廢棄物,辯稱:有種菜的部分才有管理,挖出廢棄物的部分非由其管理,也不知為何會挖出廢棄物云云。

(三)經查:Ⅰ證據能力方面: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到庭所為之陳述,如非其本人所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事實,而係轉述其他被告以外之人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供述為其內容,具結所為之陳述,乃屬傳聞供述。此聽聞而來之陳述,並非供述者本身親自之見聞,乃經由口耳傳達,極易出錯,且傳達者原供述之內容真實與否,仍待確認,故此種傳聞供述,除原陳述者有客觀上不能到庭依人證調查程序陳述並接受詰問之情形外,原則上自應予以排除,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蕭登標、戊○○、黃來成、賴銘銓、黃黎美雀、簡登才、嚴文和、鍾明鴻、王清涼、黃瑞欽、陳高賢、賴茂榮、蔡玉雄、庚○○、賴茂森等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乙○○等偷埋垃圾等語,均係聽聞他人說法,均非親身見聞,屬傳聞供述,就本件待證事實即被告二人有無提供土地予他人回填廢棄物,應無證據能力。2除前述證人蕭登標等人之陳述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下述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Ⅱ實體方面:1上開924地號北邊土地,確實遭人回填廢棄物:上開924地號土地因遭人檢舉掩埋廢棄物,於95年11 月23日由檢察官率同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大隊、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嘉義縣環保局以挖土機開挖上揭924地號土地 ,開挖總計八處,其中第二處、第四處於開挖後,分別發現深度、長度、寬度為三點五公尺、四公尺、二公尺,以及二點五公尺、四公尺、二公尺之異常黑色不明污泥,第五處於開挖後,發現深度、長度、寬度為三點五公尺、三公尺、三公尺異常紅色不明污泥,且污泥經採樣送驗後,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乙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1月23日履勘筆錄、開挖位置圖、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非法掩埋事業廢棄物現場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12月8日環署督字第0950097985號函及函 附佳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96年1月4日環警二中刑字第096000030號函等在卷可參( 見他字卷46至52、89至103頁、偵卷一30、36至37、197頁)。再上揭開挖之第二處、第四處、第五處位置,由被告乙○○、甲○○於原審履勘現場時標繪,經原審囑請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原遭回填之位置相當於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代號A、B、C三處( 因開挖檢測後,土地已回填正常土壤,故由被告依其記憶標繪),有原審勘驗筆錄、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96年11月13日嘉上第測字第0960007180號函及函附複丈成果圖可參,故上揭土地回填廢棄物之位置,依開挖及測量結果顯示為924地號土地北邊即靠近營區位置 ,即相當於複丈成果圖A、B、C三處,是924地號土地上開位置土地遭人非法回填廢棄物,即堪認定。2上開 924地號土地係被告乙○○於80年間以其妻吳李綠之名義買受,該土地實際上由乙○○管理使用,於83年間,乙○○復將該 924地號土地靠近北側部分委由甲○○管理,被告乙○○ 、甲○○就上開924地號土地靠近北側部分,均有事實上之管理或使用:a上揭924地號土地,被告乙○○於80年間買受 ,登記所有權人為其妻吳李綠,有卷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95年度他字第1234 號卷18頁) ,而上揭土地實際出資購買之人為被告乙○○,並由乙○○將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水上鄉三和村新厝仔1-10號房屋(坐落在水上鄉○○段925地號土地,緊鄰924地號土地,靠近產業道路處)以及上揭924地號土地,於83年間、86年間分別無償提供予甲○○、己○○使用,其中924地號土地南邊即靠近產業道路部分土地,係供己○○擺放可移動之盆栽,其餘部分由甲○○管理使用乙節,亦據被告乙○○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己○○於警詢證述情詞相符(見偵卷一3至5頁)。又證人己○○復於原審證稱:「(你在乙○○土地放盆栽,你有無向他承租?)有;(租金多少?)乙○○有幾個盆栽讓我管,我就用管理費抵租金;‧‧(你圍圍牆範圍有無把甲○○住的地方圍起來?)我圍前面三分之一;(後面空地是何人圍的?)那是乙○○看我圍起來,他才圍起來;‧‧(你圍起來之後,他有無去現場?)他有去;‧‧(圍圍牆時,乙○○有無去看?)他都去看一下;(噴農藥時,乙○○有無去看?)看一下而已;(種植沙漠玫瑰時,他有無去?)看一下而已;(表示乙○○常常去?)是的,但是去一下就走;(他有時候也會去看你的盆栽?)是的;(他平均多久去看一次你的盆栽?)有時候星期天,一個月至少有一次;(他是不是有盆栽放在你那裡,所以常常去看?)是的」等語(見原審卷255至259頁),佐以被告乙○○前於95年12月6日原審訊問時,供承上揭924地號土地約一星期看一次,比較忙就

二、三個月看一次,從己○○去住那裡之後,我如果有空,我就會過去泡茶,也常帶朋友去看盆栽等語(見95年度聲羈卷第313號21至25頁),顯見上開924地號土地係由被告乙○○決定提供予何人使用、是否收取租金,即使提供924地號北邊土地予被告甲○○管理使用後,仍可自行決定搭建圍網,並常至該地而知悉土地狀況,對於924地號北邊土地仍有為實質上之管理,即堪認定。b再被告甲○○除使用門牌號碼嘉義縣水上鄉三和村新厝仔1-10號部分房屋外,另由乙○○無償提供甲○○管理使用上揭 924地號土地靠近北邊即軍營處土地,亦據證人己○○於警詢、同案被告乙○○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偵卷一3至5頁、原審卷268頁)。 至被告甲○○於原審雖辯稱 924地號未種菜土地即遭回填廢棄物部分,非由其管理,且有去臺北女兒那裡住一年多云云。然被告甲○○就其居住臺北情形,先於96年9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 :約於四年前居住一年多,此期間都住臺北,沒有住水上,沒住期間,電費應該會向屋主收云云;復又於原審97年3月4日審理時證稱:曾居住臺北一年多,時間不記得了,電費如果到了,隔壁己○○會通知我,我會自己回來繳;繼又於同日原審審理時供稱:我住臺北一年多期間,有回來水上,因為我要看電費有沒有繳云云(分別見原審卷29、197至198、298頁) ,是被告甲○○就其所稱居住臺北期間,有無返回嘉義縣水上鄉三和村新厝仔1-10號住處,前後供述不一,就電費繳納方式,亦說詞反覆。佐以證人己○○於原審證稱:被告甲○○去臺北都是馬上回來,不曾去超過一個月等語(見原審卷248頁);同案被告乙○○於原審亦證稱:被告甲○○不曾告知要去臺北住一年多等語(見原審卷273頁),而被告甲○○自承因被告乙○○需人看顧房屋,且無處所可住,因而居住在乙○○無償提供之水上鄉三和村新厝仔1-10號住處。是被告甲○○若可長期與女兒同住,又何需向被告乙○○借住房屋?又既係為幫乙○○看顧房屋,又為何長期離開而未告知?且其鄰居己○○竟不知被告甲○○長期未居住之事實?顯見被告甲○○辯稱其長期居住臺北,實係為脫免其有管理924地號土地之卸責之詞。再者,被告甲○○前因隔壁田地人員,向其反應924地號土地非盆栽部分,雜草過長,甲○○曾就924地號土地除己○○擺放盆栽以外土地,自費委請何金城、傅目的犁田除草總計三次等情,亦據被告甲○○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何金城於警詢、證人傅目的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一218至221頁、偵卷二51至53頁),是被告甲○○就他人反應924地號土地事務,即行處理,顯見其確實有管理上揭924地號土地之事實。參以證人己○○復於原審證稱:924地號土地我有圍圍牆,圍好有拿二把鑰匙給甲○○,如果有人要去使用該土地,應該要和甲○○談等語(見原審卷247、249頁),而己○○與甲○○均為居住在水上鄉三和村新厝仔1-10號鄰居(該門牌有三間房屋),並使用924地號土地南側擺放盆栽,就該924地號土地之使用情形自知之甚詳,足證924地號土地,除南側部分為己○○使用,其餘部分均由甲○○管理使用,並掌管鑰匙而有事實上之管領,且被告甲○○均居住在924地號土地旁之水上鄉三和村新厝仔1-10號,並無長期離開之情,應堪認定。故上開924地號土地靠近北側部分,為被告甲○○實際管理使用之事實,堪予認定。c綜上, 被告甲○○居住在924地號土地前之門牌號碼嘉義縣水上鄉三和村新厝仔1-10號屋內,並受被告乙○○之託,管理上揭處所後方之924地號北側土地,掌管鑰匙,且有實際之管理行為;另被告乙○○雖將該土地無償提供予被告甲○○使用,惟被告乙○○仍常前往該處瞭解土地現況,復有自行管理設置圍網等事實,均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乙○○、甲○○就上開924地號北邊土地,均有為實質之管理或使用。3本院綜合全案之卷證資料 ,尚無法認定上開924地號北邊土地係於何時遭人回填廢棄物。a上開924地號土地之土地航照圖,無從認定該土地遭回填廢棄物之時間。

①上開924地號土地 ,前經嘉義縣環保局單純會勘土地表面現場情形,並未發現有廢棄物棄置其上,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95年6月16日嘉環廢字第0950011455號函及函附會勘紀錄在卷可稽( 見他字卷6至9頁),佐以前述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924地號土地開挖位置圖及開挖現場照片,上揭924地號土地之廢棄物 ,並非單純隨意棄置於地上,依開挖結果,僅部分土地遭回填廢棄物,即非每處均挖出廢棄物,參以現場開挖照片顯示之開挖情形,及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96年1月4日環警二中刑字第 096000030號函之說明,當日挖掘八處,有三處挖掘出廢棄物,而挖掘出廢棄物之勘驗位置第二處、第四處、第五處(即相當於複丈成果圖A、B、C三處) ,該黑色、紅色污泥均非在土表淺層,而係以挖土機開挖約二至三公尺後,始發現有異常顏色污泥,顯見上揭土地回填廢棄物方式, 係在924地號土地先行挖掘可供棄置之坑洞,回填廢棄物後,遞在回填處補上相當深度之正常土壤,而非單純在土表棄置,亦非在土表全面堆置完畢後,再行整地全部鋪上正常土壤掩埋。

②上開 924地號土地之土地航照圖,經原審及本院二次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航空測量所鑑定判讀,有鑑定判讀結果二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229頁、本院卷158至160頁)。判讀結果如下:

⑴80年9月8日至88年9月6日共14張圖均判讀為正常耕作。

⑵80年7月21日之圖均判讀為正常耕作,部分改種果樹。89年9月2日、90年5月23日二張圖均判讀為正常耕作,果樹區無變化。

⑶91年4月16日之圖判讀為正常耕作,土地部分顏色不同,果樹區無變化。

⑷91年9月14日之圖原審送鑑時判讀為:耕作荒廢,部分果樹地表土壤顏色異常;本院送鑑則判讀為:耕作荒廢,果樹區無變化。

⑸92年5月7日之圖原審送鑑時判讀為:耕作荒廢,果樹下,土壤顏色異常;本院送鑑則判讀為:耕作荒廢,土地顏色部分不同,果樹區無變化。

⑹92年9月15日之圖原審送鑑時判讀為:耕作荒廢,耕地與果樹地表土壤顏色異常;本院送鑑則判讀為:耕作荒廢,土地顏色部分不同,果樹區無變化。

⑺92年10月25日之圖判讀為耕作荒廢。 93年2月28日圖原審送鑑時判讀為:耕作荒廢,耕地與果樹地表土壤顏色異常;本院送鑑則判讀為:耕作荒廢。

⑻93年8月28日之圖判讀為:耕作荒廢,部分土地顏色部分不同;94年6月9日之圖判讀為:整地,部分耕地顏色不同;94年9月25日、95年6月15日、95年11月5日之圖均判讀為: 耕作荒廢,部分耕地土地顏色不同;96年4月16日、96年10月24日之圖均判讀為:耕作荒廢,土地顏色不同。

③鑑定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從空照圖可以看出正常耕作,如果是正常耕作,可看到種植何種植物,但是旱作(作物小)比較看不清楚,只知道屬於何類。空照圖會顯現當時土地的地貌,一邊有傾倒廢棄物,一邊沒有,就可以從顏色看出來,黑白就是看深淺,彩色就可以直接看出。土地被開挖也是可以看出,沒有連號的照片,沒有辦法看出深度,但是會與一般土地不同,除非原來開挖,原來東西蓋上去,填平高度看不出來。荒廢表示有些會長草,但是顏色異常代表耕作上有困難。系爭土地根據本件航照圖因為沒有連號,沒有辦法判斷有無開挖,但是土壤顏色異常,應該比較不是本地的土傾倒在上面。我判讀土壤顏色異常是與系爭土地附近比較。從航照圖來看土地一畦一畦情形,前面土地的行距、行數應該沒有變動過。土壤顏色異常,如果有外來物,多久會呈現此現象,要看傾倒物內容如何,有些需要一些時間,有些變化很快。耕地土壤顏色異常是在92年,因圖的比例太小,無法判讀放置什麼物品,就是無法判讀出異常顏色(黑色)是什麼東西,本件航照圖無法判斷出A、B、C地點有無開挖過,只能判斷出異常。果樹那邊土壤異常,無法判斷原因。土地顏色異常就是表示現狀有改變,不是原來耕作時的土壤。也有可能比較高的盆栽,會讓我感覺是果樹。複丈成果圖A、B、C三處在92年5月7日航照圖就顯示顏色異常。91年9月14日之空照圖一畦一畦的情形好像沒有斷掉,顏色好像不一樣,有不規則情形。從航照圖來看,A、B、C三處一畦一畦的情形從92年5月7日開始斷掉,92年9月15日之圖也有此情形,A、B、C三處如果有被開挖從其顏色變化,就是92年5月7日那張」等語(見原審卷202至225頁)。鑑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在91年4月16日之圖判讀為「土地部分顏色不同」,應該把90年5月23日、91年4 月16日、91年9月14日三張圖一起比對才看的出來,90年5月23日該圖為正常耕作,91年4月16日該張靠近果樹區部分比較深,所稱「土地顏色不同」係指靠近果樹區中間位置比較深的綠色。92年9月15 日之圖所指土地顏色不同係指靠近右邊小路如圖中紅線標示部分(即比較深的綠色)。95年11月5日之圖所指土地顏色不同係指果樹區、中間是綠色的,右邊是白白的,95年11月5日之圖這是單張就可看出。」等語(見本院卷98年3月11日筆錄)。

④按上開924地號北邊土地 ,遭人回填廢棄物之方式,並非單純的在土表棄置,亦非在土表全面堆置完畢後,再行整地全部鋪上正常土壤掩埋,而是僅在複丈成果圖A、B、C三處, 挖約二至三公尺以上之深坑,置放黑色、紅色污泥後再覆以正常土壤,已如前述。從而上開924地號北邊土地之航照圖 ,應無從看出土地一邊傾倒廢棄物,一邊沒有之顏色不同。又航照之時間如果不是正在開挖時,當然亦無從判斷有無開挖。再者黑色、紅色污泥既是埋在二、三公尺以上深度之坑內,其上再覆以正常土壤,則其表層土壤應無「比較不是本地的土傾倒在上面」或「土壤現狀有改變」之情形,從而亦無從謂此之深坑回填為發生土地顏色異常之原因。況且所回填者為黑色、紅色污泥,而鑑定證人丙○○於本院證述所稱土地顏色不同,係指航照圖中之深綠色,,以此推斷,造成深綠色顏色之不同,比較可能是土壤上之綠色植披的茂密稀疏所造成,而原審以鑑定證人丙○○所述「 複丈成果圖A、B、C三處在航照圖中顯示土壤顏色異常之時間」,來作為推斷該土地遭回填廢棄物之時間的依據之一,即屬無據。

⑤又鑑定證人丙○○於原審證述:「複丈成果圖A、B、C三處在92年5月7日航照圖就顯示顏色異常 。91年9月14日 之空照圖一畦一畦的情形好像沒有斷掉,顏色好像不一樣,有不規則情形。從航照圖來看,A、B、C三處一畦一畦的情形從92年5月7日開始斷掉,92年9月15日之圖也有此情形,A、B、C三處如果有被開挖從其顏色變化,就是92年5月7日那張」等語,原審再以前述證述來作為推斷土地遭回填廢棄物之時間的依據。惟查92年5月7日之航照圖為黑白照片,由該張照片以觀,土地上一畦一畦的情形看起來的確像是有斷掉,然91年9月14日、92年9月15日之空照圖均為彩色的,土地上一畦一畦的情形,除顏色不同即有深綠色部分,看的不是很清楚外,唯與其他部分整體以觀,土地上一畦一畦的情形,看起來則好像沒有斷掉,且比照91年9月14日、92年9月15日二張空照圖,土地上一畦一畦的情形即土地的行距、行數應該沒有變動過,因此綜觀三張照片,並考量其為黑白、彩色因素加以判斷,應可認定三張照片中土地上一畦一畦的情形,看起來沒有斷掉,此有前述三張照片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內可稽,從而丙○○於原審關於「92年5月7日、92年9月15日航照圖」之前述證述,與照片不符,此部分證述即無可採,原審據以推斷土地遭回填廢棄物之時間,亦屬無據。況且土地上一畦一畦的情形縱算有斷掉,其原因甚多,包括土地表面部分因各種原因而重整,而非僅有挖坑回填廢棄物一種,從而由土地上一畦一畦的情形有斷掉即推斷是因挖坑回填廢棄物所致,即無根據。b證人丁○○雖於原審證述在五、六、七年前幫乙○○整上開924地號土地等語,惟由其證述 ,尚無從認定該次整地與挖坑回填廢棄物有關。

①證人丁○○於原審審理證稱:我之前受僱綠潔公司,在掩埋場挖、掩埋廢棄物,公司負責人是吳李綠、乙○○,我知道乙○○在水上鄉三和村的土地,因為我有去過,種樹、種盆栽的老伯(按指己○○)與我不錯,我去那裡除了與老伯聊天、泡茶以外,還有幫乙○○整地,是乙○○叫我去的,整的部分是種盆栽後面,當時後面沒有種菜,我是直接開怪手進去,整地時旁邊本來就有土了,土是田土,至於土如何來我不知道,我是把後面靠近營區那裡填高一點,填了約三十公分,總共整了三天,當時甲○○有在場,他應該有看到我開怪手在那裡整地,甲○○沒有說什麼,我大約是在五、六、七年前整地的等語(見原審卷199至211頁)。

②證人己○○於原審證稱:丁○○有開怪手從大門進去整地,我不知道誰開門讓他進去,整地要做什麼我不知道,可能是填平而已,是整地完之後,甲○○才種菜等語(見原審卷261至263頁)。

③由證人丁○○、己○○之證述,僅足證明確有整地之事實,惟無從證明整地與挖坑回填紅、黑色污泥廢棄物有關。c被告乙○○之妻吳李綠前因經營綠潔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潔公司),就他人運送一般事業廢棄物至綠潔公司廢棄物處理場,有以多報少、以少報多、隱匿未申報,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申報義務,且被告乙○○與其妻吳李綠,亦因綠潔公司業務,幫助他人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清除廢棄物,均經判決在案, 固有卷附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27號、91年度訴字第532號、93年度訴字第343號、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15號 、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6號判決在卷可參,雖被告乙○○配偶吳李綠經營之綠潔公司,就少申報、隱匿未申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方式,究係在綠潔公司之廢棄物處理場掩埋,亦或另覓他處非法回填,顯有可疑,且被告乙○○就綠潔公司業務亦非完全未置理,證人丁○○復為綠潔公司員工,又依被告乙○○指示回填正常土壤,被告乙○○因親人經營上揭綠潔公司,自有甚多管道得予他人配合提供土地予人回填廢棄物,然凡此種種固可認定被告乙○○就本件之回填廢棄物,不無可疑為其所為,惟此種認定,仍不免大部分係出於推測,且非唯一可能,亦無從據而認定回填廢棄物之時間,即此種情形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罪事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d被告乙○○提供與被告甲○○、證人己○○居住之嘉義縣水上鄉三和村新厝仔1-10號房屋、上揭924地號土地,原均無簽立房屋土地借用合約書,於檢察官95年11月23日開挖土地前三、四日,被告乙○○始要求與被告甲○○、證人己○○簽立房屋土地借用合約書乙情,業據證人己○○、甲○○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256、180頁),復有房屋土地借用合約書二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114至115頁),是被告乙○○提供他人房屋、土地數年均未簽立契約書,反於土地開挖前突簽立借用合約書,其動機固顯有可疑,惟無從以此推斷認定被告乙○○明知於924地號土地下有回填廢棄物,更無從據以推斷其回填廢棄物之時間。e被告甲○○在924地號土地種菜, 此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而被告甲○○種菜位置,前經檢察官開挖後,均未挖掘出任何廢棄物,有前述檢察官勘驗筆錄、開挖位置圖在卷可參, 則被告甲○○係因知道924地號土地遭人掩埋廢棄物之約略位置,或純因湊巧,固無從遽為推斷,而皆有可能性,然以此則無從據以推斷回填廢棄物之時間,則屬肯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全案之卷證資料 , 尚無法認定上開924地號北邊土地係於何時遭人回填廢棄物 ,從而亦無法排除該廢棄物係在被告乙○○、甲○○二人實質管理或使用上開924地號土地前,即80年間前即遭人回填 ,因此亦無從認定係被告乙○○、甲○○二人同意他人回填該廢棄物;也無法排除該廢棄物係在廢棄物清理法88年7月14 日公佈施行以前,即遭回填,而不構成犯罪。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事實之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尚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證據法則說明,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原審判決疏未查明,遽對被告二人論罪科刑,顯有未洽,被告二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另為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宋明中

法 官 蔡勝雄

                   書記官 汪姿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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