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26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263號
- 抗告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 法定代理人
- 翁焜根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震鋼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莊秀環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已於民國(下同)97年4月14日繳納新台幣(下同)900元在案,並於97年4月26日郵寄聲明異議狀到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是受處分人並未逾越法定聲明異議不變期間,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標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此一規定,性質上屬於一種略式裁決程序,以此免除裁決機關作成處分書面義務。此自動繳納罰鍰結案之效果,同細則第59條第2項規定「依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得於2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是凡依該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辦理經繳納罰鍰者,受處罰人倘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不符,自應於繳納罰鍰後20日內(非接到主管機關另行製作之裁決書後2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易言之,依前開條文規定,此種自動繳納罰鍰之情形,聲明異議之起算時點與其他情形不同。
三、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震鋼企業有限公司已於97年4月14日繳納罰鍰900元,並於繳納罰鍰後20日內即97年4月26日向處罰機關提出不服之聲明異議函在案,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7年4月30日嘉監南字第0971001353號函、97年4月2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CR0000000號)及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27頁),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由受處分人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標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之情形,性質上已屬一種略式裁決,裁決機關無須再作成處分書面之義務。至原處分機關於受處分人繳納罰鍰後,另於97年4月28日就同一案件再製作之裁決書(即本案裁決所製作之嘉監南字第裁74-CR0000000號號裁決書),異議人據而聲明異議,然此裁決處分,核屬行政法學上之「重覆處分」,對原處分機關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而於97年4月11日發生略式裁決之效果並無生影響。原審疏而未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已於97年4月11日繳納罰鍰900元,並於繳納罰鍰後20日內即97年4月26日向處罰機關提出不服之聲明異議函在案等情,即認定抗告人之異議逾期,據以駁回異議,尚有未洽。抗告人執此抗告,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以期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