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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聲字第24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楊明章顏基典楊子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46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7年度執聲字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竊盜等數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查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後犯之,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所載犯罪時間可稽(犯罪時間分別係96年1月5日、96年2月3日、96年2月4日、96年1月11日、96年3月7日),則被告行為時中華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41條第1項、第2項修正為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故而本件被告所宣告數罪應執行之刑已逾六月,應不得宣告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

三、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楊子莊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聲字第246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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