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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二五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黃崑宗王明宏蔡長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二五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

上列受刑人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二之犯罪,減刑為有期徒刑七月,與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伍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均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法官 王 明 宏

  法官 蔡 長 林

                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二五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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