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二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二五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
上列受刑人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二之犯罪,減刑為有期徒刑七月,與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伍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均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